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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
抗告人  乙○○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開規定,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