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乙○○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
人逾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揆諸前開規定,再抗告
人所提之再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