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維鐘 住○○市○○○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 訴 人 吳維源 吳能羨 吳維土 吳素霞 吳維山
主 文 上訴人吳維源、吳維鐘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21元。 上訴人吳維鐘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33,710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發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請求 遺產分割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原告或 被告嗣後上訴,其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分配其與被 繼承人吳有福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變更為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原審卷一第107-419頁)。而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明細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為訴之變更時為準,其中編號1-23之 不動產、股票及動產部分,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價額核定之,合計19,805,305元(計算式:19,794,205元+11,100元),加計編號24-27之其他財產1,643,503元,共計21,448,808元。至本院113年6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認吳有福遺產其中編號1-23不動產之價額合計35,756,589元,係 參酌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價額所為遺產現在價值之認定,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者不同。則依上開核定價額並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1/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4,115元(計算式:21,448,808元×1/7=3,064,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吳維源、吳維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7,089元,其自行繳納44,268元,應再補繳2,821元。吳維鐘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繳第三審裁判費47,089元,其自行繳納80,799元,溢繳33,710元。 爰各依法限期命吳維源、吳維鐘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依職權發還吳維鐘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被繼承人吳有福遺產明細 ㈠不動產部分: ㈡股票及動產部分: | | | | | | | | 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已更名為有限責任金門縣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社股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其他財產部分: | | | | | | | | |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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