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所有
不動產全部因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而遭
查封。不動產
經查封後,伊無可能以出賣或抵押等方法取得資金以籌措訴訟費用。
上開不動產市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757萬6,542元,已設定9億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相對人;飯店内之設備、動產已遭法院查封,存款
債權亦遭扣押,足認伊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未查,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有可議之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函、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金門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押
執行命令、存摺影本、動產查封照片等欲證明確為無資力一情。
惟上開資料縱能證明抗告人財產遭查封或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然仍無法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達2億6,823萬5,940元,目前仍處於營業狀態,有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依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尚
難謂抗告人無法自行籌措資金而有無資力之情形,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