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道樞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依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廈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陸島公司)與伊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及動支申請書,固然形式上可認有甲項
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乙項
債權人民幣6,931萬元。然就甲項債權部分,相對人民國108年6月3日甲項債權繳付利息通知書記載債權額為60萬元及年息2.77%,而伊於108年7月1日以加密式傳真交易服務指示相對人自伊帳戶内扣款60萬1,366元,故甲項債權確實消滅。乙項部分,原貸與人即廈門陸島公司,已將此項
債權讓與第三人中國進出口銀行。而中國進出口銀行與伊協議展延清償期至113年7月1日,且經相對人於108年6月17日去函確認,中國進出口銀行並未否認,故
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然原裁定不察,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此外,
兩造間
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又依
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
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廈門陸島公司、再抗告人於103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其擔任管理銀行,為各授信機構行使、執行契約約款,並約定其提供1,000萬元(甲項)、廈門陸島公司提供人民幣1億8,000萬元(乙項)之授信借款額度。為
擔保系爭合約債務,再抗告人提供所有如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其設定
擔保金額9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抗告人於103年6月30日動用甲項借款100萬元、乙項借款人民幣6,931萬元後,最遲應於108年7月1日向其清償或申請展延,然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等情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用申請書、違約宣告函等件為證(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卷第13-84頁、第89頁)。再抗告人就動支
上開各款項乙節,並不爭執,
惟主張甲項債務業已清償、乙項債務已申請展延獲准,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原裁定對此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未清償,且無從憑再抗告人提出之補充協議書認定乙項債權之還款期限已經延長各節,俱已詳述理由,此部分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則依上開文件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且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依法即無不合。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至再抗告意旨
所稱兩造間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為由
云云,而就實體事項再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此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
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具體指摘,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再為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