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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滄江 


再審被告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前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日送達兩造,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3日確定(再審被告之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8年7月6日在陳氏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於同年月20日在陳氏宗親會第11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發布標題「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記載「道德問題」部分指摘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再審被告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30幾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原確定判決認伊發表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應減輕伊之査證義務,而專業法律從業人員始具備使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下稱法學檢索系統)查詢判決及判讀全文之能力,伊不具法律專業,業提出以關鍵字「陳玉珍」、「金門」查詢民、刑事案件共43筆及其中刑事案件達24件之檢索結果,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確定判決認伊未盡減輕後之合理查證義務,應負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違反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既認伊之查證義務應予減輕,又課予伊應負專業法律從業人員之高度查證義務,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其內容足以貶損再審被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再審原告應證明為真實或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兩造均曾任金門縣議員,再審原告為系爭言論時,再審被告為立法委員,系爭言論内容與公益有關,應減輕再審原告對所述事實之査證義務(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乙節,原確定判決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以「陳玉珍」及「金門」為關鍵字檢索,無法自查詢結果列表看出各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是否均為再審被告、法院裁判結果有罪或無罪,倘要查證再審被告涉及之賄選案或其他刑事案件,合理之基本查證義務,應進一步點選各該裁判以觀看全文內容,再詳加確認是否為再審被告涉及之賄選案或其他刑事案件。再審原告檢索目的在查詢再審被告所涉及之賄選案或其他刑事案件,豈有民、刑事不分,且未再點選各該裁判以觀看全文內容,確認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涉及之賄選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理。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偽證案件之本院刑事判決全文節本,足證其有查詢及閱覽法院裁判全文之經驗及能力,況再審原告有博士學位,曾任縣議員及參選立法委員,在大學兼任教職,深知涉及「賄選案」或其他刑事案件對於民意代表之政治生涯易生傷害,卻恣意發表根據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得知再審被告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多達30幾件之不實言論,顯見未盡減輕後之合理查證義務(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㈤、⒈)。另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其已盡一定之查證義務,因不具法律專業,無法精確判讀法學檢索系統之查詢結果,原確定判決亦認為:司法院提供之裁判書檢索系統,一般民眾於法學檢索系統輸入關鍵字詞後查詢所得結果列表,僅顯示裁判部分要旨,再點選各該裁判即得閱覽除部分遮蔽字詞以外之全文,而明瞭裁判意旨,並顯示同一案件之歷審裁判明細,不具專業法律知識者仍可輕易進行檢索與查詢。尤其再審原告確有查詢裁判全文之經驗與能力,顯對於查詢結果無法適當判讀,竟未揭露已可知悉之法院裁判完整資訊,輕率誇大為再審被告所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多達30幾件,所辯委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㈤、⒉)。
 ㈡經核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論再審原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理由,其判斷並無違反憲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其查證義務應予減輕,又課予專業法律從業人員之高度查證義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不具有專業法律知識者仍可使用法學檢索系統輕易進行檢索與查詢,且再審原告確有查詢及閱覽法院裁判全文之經驗與能力,卻悖於實際查詢結果,恣意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