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甯楨
上列
抗告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已向原法院對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6號)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審究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
參酌前開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71萬0310元,
乃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3年4個月,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其
債權在該辦案期限延遲受償之法定利息,故抗告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11萬8385元為
適當,
爰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1萬838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
上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執行事件業扣押其在華南永昌證券世貿
分公司帳戶之股票
云云。
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至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
顯有失當之情形,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計至112年5月26日止,本息合計121萬5419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之股票,並於同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6日變賣,依序得款40萬7198元及80萬2039元(合計120萬9237元),其中40萬7198元已於同年6月19日由相對人領取受償,餘80萬2039元尚未交付相對人
等情,有系爭執行卷附執行金額計算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台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賣出股票明細表、案款收據
可稽。原法院依其職權審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1萬8385元,抗告意旨並未指摘該金額有何顯然失當之情事,僅以其股票業經扣押為由,提起抗告,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