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連江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不服法院對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
惟就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查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萬6848元,
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另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裁判費,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 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原法院命
上訴人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金額並無錯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