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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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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異  議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院以異議人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並附帶說明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徵收額數業經依法核准提高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原法院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並無錯誤。異議人執陳詞,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