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9號
異 議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連江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6條第3項
準用第484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該裁定係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
不得抗告。本院以異議人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並附帶說明向第二審
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徵收額數業經依法核准提高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原法院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並無錯誤。
乃異議人
猶執陳詞,對本院
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
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