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鳳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徐經祥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聲請人提起
附帶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該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稽。且依其附帶
上訴聲明事項,亦非顯無理由。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