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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鳳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經祥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該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且依其附帶上訴聲明事項,亦非顯無理由。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