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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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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門縣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收入,銀行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1135元,資產負債表內記載其他預付款3億5341萬3497元,在建工程,無法以此向他人借貸本件鉅額之裁判費,又其他流動資產1000萬元為以前給付金門縣政府之保證金,無從提領變現,故無籌措之可能,且兩造前經協調委員會作成結論,請金門縣政府具體函覆聲請人民國110年12月28日函所提之改善方案計畫書修正版本憑辦,因金門縣政府拒絕,導致其他股東亦不敢增資,聲請人為響應政府政策,已投資3億餘元於現場,望能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其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前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影本為證。該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能釋明抗告人111年度各項營業收支及損失總額、課稅所得額等。而由其資產負債表,可知聲請人實收股本3億2926萬元、流動負債5379萬9949元;資產總額3億6521萬9053元,除銀行存款1135元、其他預付款3億5341萬3497元、暫付款12萬元、存出保證金1000萬元外,尚有應收票據168萬元、其他應收款3971元等情。惟縱該其他預付款為在建工程;存出保證金已交付金門縣政府,而難以直接換價變現,但仍屬抗告人之積極資產,加上還有應收票據款,亦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技能,以籌措本件裁判費用136萬4218元。參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金錢請求部分(即相對人訴之聲明第3至5項),於第一審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原判決知依序以52萬2498元及按月2萬5758元、2497萬5000元、 1萬5389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確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豈有陳明願供高額擔保金之理。至於聲請人之股東是否增資,則牽涉該股東自身資力多寡及意願,且公司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亦非僅股東增資一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