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即追加原告 徐思綺
上 訴 人 李淑英
追 加
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
洪于賀
洪于平
上列追加原告因與
上訴人李淑英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上訴事件,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6,54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依
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英沐公司、游惠玲、洪于恩、洪于喬給付伊800萬元並自111年4月29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即請求上訴人、英沐公司及游惠玲以次3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關於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英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英沐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與於原審主張之相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追加英沐公司為被告及擴張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金額,
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英沐公司應再各給付伊6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請求金額800萬元本息,嗣
減縮聲明,參本院卷第105-109、147-150、191頁)。經核其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0萬元,應繳裁判費96,54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