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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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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承志  

送達代收人  周佩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承源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93,86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正。逾期未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2,3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3,861元。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裁判費,並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