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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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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上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條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63萬55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6848元,未據上訴人預納,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四第397頁)可稽。上訴人雖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應繳裁判費僅為28萬8127元為由,對於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而不繳納。該項抗告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並於裁定內說明第二審裁判費業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原法院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萬6848元,其金額並無錯誤。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對於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且上訴人收受前開駁回抗告裁定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