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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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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條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固對該駁回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審法院所為命補正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