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385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對該移訟後之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即應預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409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此條
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犯與前三條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不在其內(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牽涉之刑事犯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1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可按(原審卷第15-22頁、第109-120頁、本院卷第38-4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被上訴人、朱平源以外之其他共同正犯。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19號判決書(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66頁),故被上訴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件即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