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1頁)。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表足參(同卷第211-213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