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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再審之訴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林明虹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水木 
            林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查明訴外人林鏡之其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僅以伊無法補正林鏡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由,即認不能證明伊為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88條規定,且未審酌系爭土地訴外人林水交所有並交由訴外人蔡天勇家族耕作,有訴外人林要於107年4月19日書立之自述書為證,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斟酌,亦有違同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3、4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林要、林照人,原確定判決並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伊於113年3月21日知悉再審之理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當事人就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藉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自合法。
三、兩造間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5萬6682元,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109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同年7月20日確定等事實,有辦案進行簿為證。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20日確定,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另本件請求返還土地訴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