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河彬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王翌妃等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為請求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因與甲○○、乙○○間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追加丙○○、丁○○(下稱丙○○等)為
被告,請求確認其2人對於被
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原法院於113年2月26日以裁定
駁回該追加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楊麗真育有伊與陳河楷、陳素煌、陳素月4名子女,丙○○等為陳素月之子女,甲○○、乙○○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月、陳素煌因對於楊麗真有重大之精神虐待,經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其中陳素月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陳素月之
上訴而確定,陳素煌亦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而丙○○等與甲○○等亦皆長年對於楊麗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在楊麗真罹癌病重至離世
期間,未曾表達關心之意,而對於楊麗真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表示
渠等無繼承權。伊追加請求確認丙○○等對於楊麗真之繼承權不存在,與原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兩者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糾紛,避免
迭次興訟,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許為請求之追加。原法院以該追加請求與原訴
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裁定
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家事訴訟法第1條
揭櫫本法立法目的,係為妥
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其立法理由並謂: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
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
非訟程序及
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
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故於同法41條第1項、2項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
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
裁判之牴觸緣故。倘當事人就
上開事件未合併請求,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復設第二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本件丙○○等與原訴被告甲○○等均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法定繼承人,抗告人以丙○○等對於楊麗真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亦經楊麗真於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為由,追加丙○○等為被告,請求確認渠2人對於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與原訴均為確認對於楊麗真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皆牽涉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與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權之存否,並影響於抗告人繼承權利之範圍,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相當關聯性與共通性,兩者基礎事實
難謂不相牽連。抗告人之追加請求,
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且可避免裁判之歧異或相互牴觸。原法院
未遑詳察究明抗告人追加潘宜等為被告,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有無助益?逕以抗告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