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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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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度建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仁  
上訴人    王元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元鴻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92,876元、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90,46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1元及三審裁判費新臺63,6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立法理由參照)。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有關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僅侷限於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事件為裁定前,始有其用。再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當事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6號、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同法第77條之27本文復有明定。而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未先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受敗訴之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依職權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抗告人連同第三審裁判費一併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第三審,並未依限補繳歷審裁判費者,應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王元鴻給付承攬報酬3,801,895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及遲延損害賠償共計4,121,936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逾期違約金5,811,437元。經第一審判決本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命上訴人給付1,257,350元。上訴人就第一審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本訴就3,879,856元,先位請求自109年12月31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復於115年2月9日捨棄先備位主張,不再區分先備位之訴,並將原審所為先備位聲明合為同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21,936元,其中3,879,856元自109年12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餘自110年1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本院卷二第227、228頁)。核上訴人所為,就本金部分,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法律上主張均為相同,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就77,961元(計算式:3,879,856-3,801,895=77,961)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原審所無之請求,係屬擴張聲明,核為訴之追加。又此113年6月27日之追加,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後所為,其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追加前一日(即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數額已可確定為13,590元【計算式:77,9615%(3+178/366閏年日數)=13,590元,元以下4捨5入】,前揭說明,自應與原上訴利益5,379,286元(本訴部分4,121,936元加上反訴敗訴部分1,257,35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上訴人追加後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392,876元(計算式:5,379,286+13,590=5,392,876元)。
(二)又上訴人為上開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已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5,392,876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020元,扣除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5,379,286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96,669元,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51元【計算式:97,020-96,669=351】,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正。逾期未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8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其第三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90,468元【計算式:3,476,878+13,590=3,490,46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675元。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該第三審裁判費,並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