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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增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門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繳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9頁)。抗告人逾期同年3月7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