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金門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繳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39頁)。抗告人逾期
迄同年3月7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