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鴻盛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於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