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瑞琋  

            吳茟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景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