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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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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再審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梁家雨
再審被告  康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對同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家事事件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曾多次就生活習慣、育兒方式、性生活等問題,與再審被告溝通數年之久,均遭再審被告阻擾及破壞而無果。又伊欲與再審被告有親暱行為時,再審被告利用子女情感上依賴母親,長期不當引導子女建立伊之負面形象,惡意破壞親子關係,顯善意父母。伊未放棄經營家庭,對於兩造婚姻已盡最大努力,而婚姻輔導應為必要程序之一,在再審被告未改善前述問題前,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不可回復,原判決逕認伊「未曾嘗試理性溝通」、「雙方婚姻已破裂且無修復可能」,不僅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且未逐一就伊所提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以「其餘證據不贅詞論列」乙語帶過,亦違反說理之義務。又伊於近期取得111年7月22日、105年8月18日兩造Line對話內容(分別為再審被告承諾事項、兩造討論民宿計畫)、113年11月15日聲請人招募民宿之Messenger對話內容、113年12月2日聲請人與營造廠商Line對話內容等截圖各1份(證28至31),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且未逐一就伊所提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屬有責,依未成年子女梁玉蓉之最佳利益,及審酌梁玉蓉應受扶養程度、兩造經濟能力,而准再審被告請求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梁玉蓉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再審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指謫。依上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28至29對話內容截圖,於前訴訟程序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均屬再審原告參與之對話內容,客觀上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未能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