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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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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飛艷  
相  對  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親屬間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事件,而同法第74條、第125條第1項第4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規定將之列為家事訟事件。次按:「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議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離家後,至今共計離家53個月,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皆係由相對人照顧,並負擔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抗告人則置若罔聞,未與相對人共同負擔子女照顧教養之費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已支出之53個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72,000元,另請求抗告人應按月分別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民法第179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另應給付相對人636,000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出本件抗告。
四、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人僅就駁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等詞,因以裁定移送**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親屬間扶養事件,而抗告人係對家事非訟事件之一審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原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且當事人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兩造間除本事件外,並無其他有必要統合處理之其他家事事件,當事人就本案亦未為陳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職務管轄可言,故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