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世景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社團法人金門縣前水頭黃氏世澤堂宗親會間因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駁回調解
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服
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41號、108年度抗字第912號、105年度抗字第1862號、96年度抗字第7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106年度抗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65號、109年度臺抗字第1528號、96年度臺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
上開規定,即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誤載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並不因而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
三、又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裁定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致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宜參照該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