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騄誠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