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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芷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定,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