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芷涵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定,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