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上 訴 人 洪匡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軒鶴間因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8,568,261元(含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地價額18,120,247元[見本院卷第29頁民事裁定]、第二審訴之追加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8,014元;至被上訴人請求訴之追加後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返還該房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67元部分,乃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0,874元。上訴人已繳繳納285,066元,尚應補繳5,808元。
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