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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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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玉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固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同法第505準用444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106年度臺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參照)。
二、經核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3,725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故應徵再審裁判費11,80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三、末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本案訴訟、假扣押假處分上訴抗告,尚不及於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縱獲訴訟救助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