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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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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度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呂世榮  
相  對  人  呂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保護令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所定家事訟事件,此觀同法第74條即明。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為兄妹,相對人抗告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相對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抗告人應遠離相對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核抗告人係就第一審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
三、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應由原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業如前述,且當事人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兩造間除本事件外,並無其他有必要統合處理之其他家事事件,當事人就本案亦未為陳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