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崇善
律師(即
上訴人蔡其發之訴訟
代理人)
上列
聲請人
上訴人蔡其發與被上訴人蔡顯揚等間因請求履行
贈與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交付
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聲請人就
第一項所示法庭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有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
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蔡其發之
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了解本件審理過程及核對開庭筆錄為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資料,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依上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民國(下同)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6月12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是其重複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