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
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訴外人莊建炎購買之土地,除有
已登錄為湖字第七一八九六號土地外,尚包括未登錄之坐落金門縣○○鎮○○
段○○○○○號,面積二一二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此由
杜賣契約上記載:「面積壹市畝壹分七厘湖字柒壹捌玖陸號,坐落土名石莊,
東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森林,四至明白為界」等土地範圍之文字
足證
。又上開契約第三行復記載:「將此園賣與夏莊五鄰十二戶甲○○君處,賣出
新台幣五千元(包括地權狀湖字第七一八九六號)」,益證買賣之標的除有湖
字第七一八九六號之土地外,尚有系爭未登錄之土地,否則何必特別標示該權
狀編號。
(二)就系爭未登錄之土地,上訴人係基於
買賣契約關係取得占有,
乃有權之占有,
故上訴人本於此項占有,亦得主張所有權取得時效之權利。
(三)否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如依被上訴人所云伊係於四十八年間因國軍開闢黃海路將將廢土覆蓋系爭土地
,致伊無法繼續耕種而中止占有。則被上訴人顯係己意中止占有,自
非安輔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之情形,其據以申請
取得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一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四)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上
開土地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取得所有權。(五)上開第四項請求,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否認系爭杜賣契約之真正。縱認係真正,
惟該杜賣契約
所載之買賣標的亦未包
括系爭未登錄之土地,蓋該契約明載:「壹坵」,而依金門地區習俗,一坵是
指一畝,所以不可能面積擴大到系爭土地,況證人莊炳輝亦在原審到場證述,
其父所出售之土地僅為有權狀之土地,益證系爭杜賣契約並未包括上開未登錄
之土地。
(二)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未登錄之土地,此由證人林怡種在原審到場證述,在
系爭土地附近之人都知道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的,所以如果有要使用系爭土地
,都會來問被上訴人等語足證。
(三)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係本於
時效取得之規定。被上
訴人與其父莊媽猷自二十幾年間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
迄四十八年底,國
軍在該處開闢戰備道路(即黃海路)後始未占有使用。前後已繼續占有達二十
年以上,依八十六年間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
依職權函請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查覆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整地之經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現登記為國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
積二一二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土地,並由伊之先祖所占有種植
五穀雜糧,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之前,亦均由伊父莊媽猷繼續占有耕作,
自三十九年間以後,復交由伊占有耕作,經伊以所有之意思,自始善意,並無過
失而繼續占有達十年以上,
迨至五十六年間,始因金門實施戰地政務,國軍強行
占用上開土地並廣植木麻黃等樹木做為軍事掩護設施,而無法在上開土地上繼續
耕作,惟自八十一年金之門馬祖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公布施行後(下稱安輔條例
),伊自得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政府
地政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
詎上訴人竟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亦主張就
系爭土地取得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屢經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
爰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開土
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
人應容忍伊就上開土地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取得所有權之判決(原審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不
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五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伯父莊建炎購買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工寮、羊舍、雞舍及防空洞,故截至七十四年間系爭土
地經登記為國有前,伊巳因善意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以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申請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間並
非軍管地區,故亦無被上訴人
所稱因軍事占領致無法使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
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云云,資為
抗辯。
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伊業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提出
異議,並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
理小組調處,惟未獲結論,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十
五日內,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情,
業據其提出金門縣政府調處會議紀錄為證(見
原審卷第十四頁),
核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伊及伊父
暨先祖自三十九年間以前占有迄五十八
年間止,早已善意占有十年以上云云,固有其向金門縣政府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於系爭土地有善意占有十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證明人林夢詩及莊陳素蓮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期間為自四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五十三年四月四日止(見
原審卷第四一頁),惟證人即出具上開證明書之證明人林夢詩在原審到場卻改
證稱:「(一一二○地號土地)莊媽猷、莊媽(應係「萬」字之誤)義父子在
耕種,於二十幾年開始耕種,於四十幾年就沒有耕種,...不可能於五十年
還有耕種」(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證明人莊陳素蓮之配偶莊璧(見原審卷
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之
戶籍謄本)在原審到場證稱:「是莊媽猷兄弟在耕種,
別人沒有在耕種」(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再
徵諸被上訴人在原審
自認:「
道路打通後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及
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道路係指黃海路,且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竣工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一六一頁及本院卷第三二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即中止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足證上開四鄰證明書及證人林夢詩、莊璧所為證詞不惟在時間
上及占有耕種主體上互有出入,且與被上訴人自認之內容亦有不符,是上開四
鄰證明書及證人林夢詩、莊璧之證詞,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及四十三年間辦理總登記,當時無人申請,於七十
四年間金門縣金湖鎮辦理補登記時,亦沒人登記,乃由地政機關代管二年,代
管期滿後也沒人提出異議,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據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專員黃國卿在原審到場陳稱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果如被上訴人所云,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時效,得
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以被上訴人始終未於上開公告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顯與常情不符。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明其有合於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
定之合於
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事實,則其援引該條規定,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
洵屬無據。其請求上訴人應容忍
其就上開土地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取得所有權云云,
亦屬無據。
四、又按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
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取得時效之事實,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有向訴外人莊建炎購買系爭土地,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況伊就系爭土地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十年以上,已取得時效,得登
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契約、五十八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於五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
訴外人莊建炎購買另筆土地權狀號碼為湖字第七一八九六號,面積一市畝一分
七厘(即七百八十平方公尺,按一市畝相當於六六六.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上訴人有於八十一年間金門縣政府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計劃時,曾向執法
人員抗議之事實,但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上訴人
有自五十八年間起,即有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上訴
人雖抗辯上開杜賣契約就買賣標的土地之坐落範圍另有記載,
堪認買賣標的包
括系爭土地,故伊本於杜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得主張有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與權狀湖字第七一八九六號土地乃不同之二筆土地(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
及第一五七頁兩造及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承辦人員黃國卿之陳述),訴外人莊
建炎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業據證人莊炳輝即莊建炎之子在原審到場證述
:「(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不是我父親的,是我叔叔的。當初我父親是有
賣土地,但不是一一二○地號,我們賣的是有權狀(即湖字第七一八九六號)
的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足證訴外人莊建炎無權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而查上開杜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土地為:「莊建炎有
實業園壹坵受種子面積壹市畝壹分柒厘(土地所有權狀)湖字柒壹捌玖陸號座
落土石莊東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森林四至明白為界...」(見原審卷第三
一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杜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土地之面積及係有權狀之土
地,而其土地面積係七八○平方公尺,顯與系爭土地面積二一二六.一九平方
公尺不符。雖上訴人另云該杜賣契約書土地坐落四界之記載,即為系爭土地之
四界。惟查在金門地區,土地坐落四界三面臨路一面臨森林之情形,並非僅有
系爭土地,故自難僅以該項記載,即認系爭土地為上開杜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況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間起迄今,四周地貌已有變更,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土地附近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足證(見原審卷
外放證物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五年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亦無從看出符合上開杜賣契約書所載之四界情形。
故上訴人所為杜賣契約書所載四界即系爭土地四界之抗辯,實不足取。
(二)又上訴人抗辯伊自五十八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以
上云云,固據其提出四鄰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六六頁、
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及本院卷第七○頁)。惟查出具該證明書之證明人陳
永安係上訴人之岳父,證明人許清注係上訴人妻子陳碧霞之胞妹陳碧雲之夫婿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八七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已難期其等所為係出自公
正客觀之證明,且
彼等均非住居於系爭土地之四鄰(按許清注五十八年間至六
十四年四月一日止,係住居於金門縣○○鎮○○路○○號,陳永安係住居同所
山外路四○號─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及第八三頁之戶籍謄本及第一九五頁許清注
自承未住居系爭土地之證詞),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亦難觀察真實。況證
人許清注在原審到場僅證稱:「有聽他(指上訴人)說也看過他在系爭土地上
使用,有雞舍及工寮,至於是否有其他人在使用我不清楚,大約多大我也不清
楚,...我看過是在五十八年至六十年間」(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當
初被告(指上訴人)的工寮及雞舍是點狀的排列,雞舍可能是一、二個,工寮
有壹個,其他尚有空地,但什麼人使用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
),除不能明確證明系爭土地之整體占有情狀,亦顯與其在四鄰證明書上所載
之上訴人占有期間為自五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內容不
符(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故證人許清注之證詞及上開四鄰證明書均不足以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又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金門縣金湖鎮辦理補登記時,上訴人並未向金湖鎮
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而係由地政機關代管二年,且代管期滿後也
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
嗣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再
參諸上訴人於
六十九年間興建房屋時,亦僅在鄰近系爭土地之自七一八九六地號分割出來之
同所一一四五地號至一一五八地號及一一五九地號上土地興建(見原審卷第一
五六頁及外放證物袋內置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未擴及系爭土地等情。
在在均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之事實,否則上訴人豈
有於歷次得主張行使權利之時,均捨而不為之?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不能舉證證明
彼等就系爭土地,有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就上開土地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取得所有權,
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敗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
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劉 啟 陽
法 官 謝 碧 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洪 國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