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青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忠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遭相對
人以民國100年9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0000000000000號裁
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60日內改善完成,若
未於期限改善完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
其處分內容非僅金錢罰鍰,尚涉及限期改善完成,如未按期
改善完成將按日連續處罰。因之,如聲請人在空氣污染排放
標準尚有疑義下,於不合理之期限內無法完成改善,經相對
人按日連續處罰,處罰金額最高可達100萬元,並可命停工
或停業處分,導致生產停頓,訂單違約無法履行,衍生其他
賠償訴訟,聲請人即已倒閉,聲請
人權益因原處分執行而損
害無法回復,且情況緊急,亦無公益重大影響,確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為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0年7月26日9時20分許處理
民眾檢舉事件,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從事皮革製造場所(下稱
系爭場所)稽查,會同聲請人
所屬人員在系爭場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
品經相對人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
之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
檢驗值為12,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
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相對人審查違章成立,
乃認聲請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
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
鍰,並命文到60日改善完成及2小時環境講習。聲請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等情,有相對
人100年9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訴願決定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案卷
可稽。則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
行政機關之
行政處分,在
行政
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
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行為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至相對人命聲請人於文到60日改善
完成部分,聲請人於尚未進行改善即主觀自認如未能按期改
善將受有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甚至本案訴訟判決前因不
堪
連續重罰,或被勒令停工、停業處分,致生產停頓,訂單違
約無法履行,衍生其他賠償訴訟
云云,對此主觀之臆測,要
難認有何急迫且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是
上開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急迫性且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
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
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