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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停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青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忠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遭相對 人以民國100年9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0000000000000號裁 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60日內改善完成,若 未於期限改善完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其處分內容非僅金錢罰鍰,尚涉及限期改善完成,如未按期 改善完成將按日連續處罰。因之,如聲請人在空氣污染排放 標準尚有疑義下,於不合理之期限內無法完成改善,經相對 人按日連續處罰,處罰金額最高可達100萬元,並可命停工 或停業處分,導致生產停頓,訂單違約無法履行,衍生其他 賠償訴訟,聲請人即已倒閉,聲請人權益因原處分執行而損 害無法回復,且情況緊急,亦無公益重大影響,確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0年7月26日9時20分許處理 民眾檢舉事件,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從事皮革製造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會同聲請人 所屬人員在系爭場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 品經相對人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 之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 檢驗值為12,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 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相對人審查違章成立,乃認聲請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 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 鍰,並命文到60日改善完成及2小時環境講習。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相對 人100年9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訴願決定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案卷 可稽。則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 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 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行為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至相對人命聲請人於文到60日改善 完成部分,聲請人於尚未進行改善即主觀自認如未能按期改 善將受有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甚至本案訴訟判決前因不堪 連續重罰,或被勒令停工、停業處分,致生產停頓,訂單違 約無法履行,衍生其他賠償訴訟云云,對此主觀之臆測,要 難認有何急迫且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是上開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急迫性且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 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 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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