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法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
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798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6日96年度
判字第1450號判決,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
國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月16
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
不服,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
法官 戴見草
法官 林勇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