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信杰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居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陳譽心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93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受奇珍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珍公司)之委託,
於民國99年5月28日上午11點23分以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方式向被告外棧組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
LAMIINARIA SEAWEED(C級)(未加工)(海帶,申報第1項
)及EDIBLE SEAWEED DRIED(C級)(未加工)(紫菜,申
報第2項)等(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UK05/1004號)共計
2項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50KGM、280KGM
,經電腦
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原告於同日下
午2點20分書面報單投遞收件時間屆至前,始檢具「連線進/
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
略以,本件報單投單尚未放行,其中
電腦資料傳輸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貨物數量及
完
稅價格。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數量分別為1,200KGM及
2,016KGM,與原申報不符,審認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
對於進口貨物之數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1條第1項規定,以99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
按所漏
關稅額新臺幣(下同)19,108元對原告處以2倍之
罰鍰計38,
2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5月28日受奇珍公司之委託,向被告報運自中國
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乙批(報單掛號BD/99/UK05/1004),報
單第(25)欄位總件數申報330PKG(50CTN+280BAG),第l項貨
物於該報單第(33)淨重欄申報1200kgm(稅則號別1212.20.11
.00-5)、第2項貨物於該報單第(33)淨重欄申報2,016kgm(稅
則號別1212.20.21.00-3),
乃屬正確申報,由於該兩號稅則
號別統計用數量為公斤,而原告所屬職員疏於注意,將報單
第l項貨物數量(Quantity)50CTN鍵入報單第(34)欄位數量(
單位),及將報單第2項貨物數量(Quantity)280BAG鍵入報單
第(34)欄位數量(單位),鑒於該兩號就則號別統計用重量為
公斤,原告以EDI傳輸,由於鍵入50CTN、280BAG單位,非統
計用單位kgm,為海關電腦所拒收,無法傳輸,原告職員查
核後發現單位有誤,
惟疏於注意僅將第(34)欄位CTN、BAG改
為kgm,即傳輸海關並被接收,(由於原告之電腦設計為單價
乘以數量欄位數目,造成報單完稅價格之金額錯誤)未將50
、280更正與第(33)淨重欄位1,200、2,016相同。原告固然
有錯,然自裝箱單可資證明係原告誤繕所致。
(二)本件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應有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
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之
適用。準此,本件報單前述錯
誤,由於原告交付發票正確、裝箱單及報單左下角(25)欄位
均為數量50CTN、280BAG及淨重1,200kgm、2,016kgm之記載
,故本件足以證明為數量單位名稱誤打,
核屬上揭財政部令
第1項第2款
所稱對於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而誤鍵單位名稱如何以「誤差在5%以內」來計量?電腦設計
不良導致單位價格HK/KGM應乘以淨重欄位,卻錯誤以單位
價格HK/KGM應乘以數量欄位,以至於造成本件報單CFR為HK
5,440,卻不影響發票CFR為HK45,888與被告核價完全相同之
正確事實。本件雖報關時不符合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
方式通關,惟前述申報數量欄位不合理之處,常人一眼就可
見,其為顯然誤繕。則原告申報淨重正確與查驗結果相符,
被告本無理由稱原告虛報重量,參考
行政程序法規定此淨重
正確對原告有利,何以被告卻從不考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似可逕就個案事實依
前開財政部令標準,主動論述有其他特
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被告為原處分時未予考慮,
顯有不當。
(三)審查原告向被告申報之報單及文件,原告原申報報單重量(1
,200kgm、2,016kgm)並無錯誤,由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01
處分書第4欄位、第5欄位之記載,可資證明被告不否認重量
申報與查驗結果約相符。再參據被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本件計價以重量公斤為單位,分
別按CIF USD2/KG、USD2.8/KG核估,由於本件並無虛報貨名
,
是以上述兩欄位重量一樣,完稅價格就應完全相同為「76
,296元、179,448元」,被告第5欄位
所載「3,179元、24,92
3元」就屬不當,即便被告於處分書第5欄位記載原告報單「
對於貨物之數量為不實之記載」,因本件計價單位並非「數
量」,縱使數量為不實之記載,並不影響重量之正確性,依
據驗估處查價結果,申報重量既無錯誤,完稅價格就相同,
顯然並無漏稅額存在,並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之適用,
被告顯有誤解。則原告於訴願書所主張:違反貨物通關自動
化實施辦法(下稱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者,
按同辦法第19條、第20條論罰,被告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
,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與原告主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處分相
同一致,尚不至於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l項處罰,並非
無據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者與實際到
貨現狀,兩者間是否相符做為認定之依據,且依現行進口貨
物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
、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
行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自應受罰。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數量為不實
之記載,其虛報數量誤差已逾5%、又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及
所漏稅額均逾1萬5千元,且原告報關時未主動向海關申請以
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即與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
900418670號令釋所列示之3款「情節輕微」
態樣未合。復按
進口貨物數量及價格之申報,係依據交易發票所載填列,且
貨物之計價數量、單位均與其應徵納之稅捐數額有關。根據
本件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交易單價係以公斤計(依序為CF
R HKD 8/KGM及18/KGM)雖與淨重單位相同,惟核計稅款時
係按單價條件及計價數量(單位)乘積作為核算之依據。原
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進口貨物應徵之稅捐計算,理應
熟稔,是其以為應按單位價格乘以淨重欄位作為核算基礎,
而主張本件報單完稅價格錯誤乃源自於電腦計算程式設計不
良,造成稅額不正確,核屬應補稅問題之理由,顯為狡辯之
辭,應不足採。又原告以報關業務為常業,應能注意而可防
免是類誤繕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致遭被告查獲虛報貨物
數量逃漏稅款情事,顯未能善盡注意及誠實申報義務,難認
有其他特殊情形,認定為「情節輕微」,自不能依其所主張
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按定額罰鍰方式論
處。
(二)次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而各該規定均處罰鍰時,僅得從重裁處一個罰鍰之
法
律效果規定。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數量為不實
之記載,逃漏關稅,其行為同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項及關稅法第81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
,按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19,108元×5=95,540元
)較關稅法第81條所定最高罰鍰金額30,000元為高,故本件
應適用法定罰鍰較重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
洵屬明確。
原告以其行為充其量僅違反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主
張應按同辦法第20條之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論處之
理由,殊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
進口報單、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復查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
點為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數量有無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被告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9,108元
處以2倍之罰鍰計38,216元,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一)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
大者,並
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第1項之不實記載,
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
徵收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法應辦
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
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
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
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
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
務。前2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
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
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
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經營報關、運輸、倉
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
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
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
下之連線報關。」亦經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7條第6項、第81條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依關稅法
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
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
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
推定
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
』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
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
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
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
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
改正或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另為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第20 條所規定。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
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
條所稱『稅捐』,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係指關稅而言,應
不含
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其他稅費。(二)本條所稱
『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
、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5,000元以下;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
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
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
微者。至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
,依
上開標準辦理。‧‧‧」復為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
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釋在案。
(二)另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者與實際
到貨現狀,兩者間是否相符做為認定之依據,且依現行進口
貨物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
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
報行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即應受罰。次查,原告受奇珍公司之委託,於99年5月
28日上午11點23分以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方式向被告外棧組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同一時間經電腦核定
為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申報數量分別為50KGM、
280KGM,嗣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20分申請更正系爭貨物數量
及完稅價格,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數量分別為1,200K
GM及2,016KGM,與原申報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進口報單、進口通關狀態、原告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
等附於原處分卷
可憑,是本件系爭貨物實到數量與原申報數
量不符,原告有虛報情事,應
堪認定。因本件報單於原告99
年5月28日上午11點23分報關時,即經電腦抽中按C3方式通
關在先,原告係在後始以書面申請更正來貨數量及完稅價格
,故不適用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罰規定。且本件虛報數量
誤差已逾5﹪,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及所漏稅額均逾1萬5
千元,另原告報關時未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
,經核均與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
令釋第1項第2款「情節輕微」之要件不合。再按,現行進口
貨物價格及數量之申報,係依據交易發票所載填列,且貨物
之計價單位如「KGM、CTN、BAG」等均與貨物應繳納之稅捐
數額有關。然查,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應能注意而可防
免是類誤繕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虛報貨物數量,逃漏
稅款情事,顯未能善盡注意及誠實申報義務,自難認其符合
前揭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所稱
其他特殊情形,可認定為情節輕微之要件。則原告主張:本
件雖報關時不符合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惟
前述申報數量欄位不合理之處,常人一眼就可見其為顯然誤
繕,何以被告硬稱虛報?本件依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
字第09900418670號令標準,應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
為情節輕微,被告為原處分時未予考慮,顯有不當
云云,尚
非可採。
(三)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另查,原告上述違章行為,係同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第1項及違反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0條、關稅法
第81條規定,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金額
較關稅法第81條所定最高罰鍰金額30,000元為高,故被告審
認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進口貨物之數量為不實記
載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關稅
額19,108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38,216元,並無
違誤。從而原
告另稱:本件即使數量為不實之記載,並不影響重量之正確
性,依據驗估處查價結果,申報重量既無錯誤,完稅價格就
相同,顯然並無漏稅額存在,並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之
適用,本件被告依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2條及按同辦
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處罰,與按
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處分相同一致,尚不至於按海關
緝私條例第41條第l項處罰乙節,仍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
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數量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項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9,108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38,216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