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翁自得即異樂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史 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
月9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8675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南方原創影音大賞—流行音樂原創歌曲影音創作
徵選(試辦)計畫」(下稱徵選計畫)辦理「南方之歌—原創
歌曲影音獎助」及「南方大賞—原創影音大獎」兩階段徵件
案,第1階段之「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分3梯次收
件,得參與之對象均為影音工作者(含公司、團體及個人)
,入選者依
上開徵選計畫每名可獲得創作獎助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且須參加後續「南方大賞—原創影音大獎」。
而第1階段第1梯次之「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依
上開徵選計畫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至12月5日止受理徵件,
原告於同年12月5日提出徵選計畫申請書,經被告為辦理獎
助所設置並遴聘專業人士組成之評審委員會於99年12月14日
召開審查會議結果,遴選出3件優勝作品,
惟原告之作品未
獲入選,被告
乃於100年2月16日以高市四維文創字第100000
2160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並於同年3月9日以高市四維文
創字第1000002377號函送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綜合意見予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主要
爭點之一:被告遴聘之評審委員其中簡美玲、陳
美英2人是否合於徵選計畫第柒點規定「專業人士」之要
件?
按徵選計畫第柒點規定「評審方式:由本局遴聘專業
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評審標準由該委員會議定
之。」而本件評審標準為詞曲創作、編曲功力及及影像傳
達歌曲等3項,故評審資格至少要具有「作詞」、「作曲
」、「編曲」或「影像傳達歌曲」等4項中1項學經歷,始
合於「專業人士」之要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意旨,即學界所謂「專業評專業」,非專業不能評專業原
則。原告於徵選計畫之申請書上詳列創作團隊專業資料如
下:「翁自得: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廣播電視科畢,在
學
期間主攻電影導演,並從事音樂工作,曾獲台視五燈獎
五個燈,並擔任台視五燈獎、中視五燈獎‧‧‧等電視才
藝比賽評審。周宜新:前台視五燈獎與中視五燈獎製作人
,現任龍門吉它樂團團長,作曲:送君珠淚滴。陳文奇:
曾獲蕭乾源散文獎,高縣鳳邑文學獎詩獎,蕭乾源文化獎
。張鳳娘:藝名鳳娘,於2008年正式進入【巨人唱片】,
發行了個人首張專輯『乎你打敗』,首張專輯入圍了金曲
獎最佳台語女歌手獎。」
堪認原告等團隊在詞曲創作、編
曲功力及影像傳達歌曲等被告所訂之評審標準,有相當程
度的專業。但查評審委員名單中,簡美玲與陳美英等2人
為被告之官員,被告
竟不避嫌,遴聘自己人為評審,已至
為不當。被告於
訴願答辯雖主張評審委員簡美玲任職前單
位是新聞處第二科股長與科長‧‧‧從事影視審查業務長
達20年,但查高雄市政府新聞處第二科的業務係市政建設
、發展、措施及特定事項之新聞發布與視聽宣導、輿論民
意之蒐集、記者會之舉辦
暨國內外新聞界人士之聯繫與服
務事項,不僅無涉「詞曲創作、編曲功力及影像傳達歌曲
」等3項評審標準的專業,更無一與影視審查業務有關,
不僅不具「專業人士」要件,且形同明知不實,還故意「
偽造」文書。被告於訴願答辯另主張評審委員陳美英曾擔
任高雄廣播電台節目組長,但查電台節目組長只是節目「
行政」
而非「技術」領域的專業,尤其,陳美英雖曾主持
過節目,但其所主持的節目是「高雄人」,不僅非音樂性
節目,且與「影像」完全無關,亦顯不具「作詞」、「作
曲」、「編曲」或「影像傳達歌曲」之專業要件。評審標
準所指「影像傳達歌曲」,係指藉由動態影像來表達歌曲
的意境或曲意的「理論」或「技術」水準,與被告答辯所
主張的主題策訂、企畫評選、腳本暨毛片等整體影音效果
審查之「行銷」或「行政」完全無關,沒有「影像傳達歌
曲」的專業「理論」或「技術」,再多影音審查的「行銷
」或「行政」經驗,仍非「影像傳達歌曲」的專業人士。
又多數行政單位為其行政行銷目的,都有依
政府採購法規
定,採購宣導或簡介的影音資料之必要,但不可能由公務
員自寫拍攝腳本、自行攝錄影及擔任後製等專業工作,證
人簡美玲證稱其有「製播」宣導短片的經驗,其實只是有
「採購」一般宣導短片的實務而已,所謂「審查」影視業
務,亦只是參與宣導短片標案的審查工作。若謂只有「採
購」宣導影片經驗的公務員,都可以合於音樂影音「專業
」人士的要件,則
法律常識或著作權宣導片的採購人員也
可以稱之為法律或著作權專家,醫療保健宣導片的採購也
可以稱之為醫療專家,承辦採購之公務員還可能集音樂、
美術、戲劇、法學或醫藥‧‧‧等各類專家於一身,不僅
至為荒謬,對真正的專家來說,更是極為嚴重的人格侮辱
。證人證稱其不懂電影導演或電視導播,也沒有構圖的基
礎理論與實務經驗,而構圖是影像傳達歌曲意境最基本的
知識,例如,三角構圖在表達和諧、安定的感情,若連構
圖最基本的知識都不懂,如何用影像「傳達」歌曲的意境
。
(二)本件爭點之二:本件處分之依據究係何「法定」之法令?
若只是被告自訂之「非法定」之法令,其效力為何?徵選
計畫涉及人民權利事項,但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
下列事項以
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
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25條規定「自治法規經
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
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
例。」經議會通過制定為自治條例,也未明列法律授權依
據,亦非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
法規命令至明。依
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及「
舉重明輕」法理,行政程序
法於90年施行,其後訂定涉及人民權利之
行政命令,若無
法律授權,似無效力。徵選計畫係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抽象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足認徵選
計畫亦非同條規定之
行政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徵選計畫若解為自治規則,但定名「計畫」
,亦有違同項之規定。
(三)本件爭點之三:被告受理全部申請案後,才訂定評審標準
,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
告答辯所指金曲獎,緣自1986年戒嚴時期的「好歌大家唱
」,但每年公布得獎後,年年備受公開批評指責,被告以
此為例,形同比爛。被告係於99年10月28日公告系爭徵選
計畫,而非公告計畫「草案」,並於同日起受理申請,而
說明會係於99年11月5日才舉辦,行政規則既已公告施行
,未執行完成以前,不應隨意變更,否則,即喪失公平性
,涉嫌圖利特定人,因此,說明會上的任何意見只是讓參
加者了解計畫內容而已,參加者提出之意見,被告亦不可
能據以變更計畫,簡言之,說明會只是單純的「政令宣導
」,而非法令草案之
公聽會,故,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未於
說明會上對評審標準表示意見,顯與本件是否違法或不當
無涉。流行音樂與古典音樂的評審標準不同,未釐清流行
音樂與古典音樂不同前,無從訂定評審標準,而原告於系
爭徵選計畫說明會上,即多次要求先就流行音樂定義,但
被告並未就此明確說明,進一步質疑評審標準,毫無意義
。申請者送件後,雖然訂出評審標準為「詞曲創作、編曲
功力及影像傳達歌曲」,但這4項所謂評審標準,就專業
角度言,只是比賽「項目」而非評審「標準」,即本案實
際上係分為「作詞」(類似金曲獎最佳作詞人獎)、「作曲
」(類似金曲獎最佳作曲人獎)、「編曲」(類似金曲獎最
佳編曲人獎)及「影像傳達歌曲」(類似金馬獎最佳導演獎
)等4項比賽或計分,再就成績加總計算。所謂評審標準,
以「編曲」為例,主要為「和聲」、「對位」及「配器」
等3項,亦可增加「創意」項,而專業的評審標準,例如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人文藝術學院主辦的「臺灣歌謠創作
比賽辦法」中明訂「歌詞」初賽的評審標準為「切合主題
30%、文字使用能力30%、架構完整度20%及創意20%」,「
作曲」初賽的評審標準為「曲調的流暢性30%、詞曲配合(
音韻與曲調的關係)30%、歌曲結構20%及伴奏20%」。
(四)簡言之,本件實際上只訂出比賽項目,並無評審標準,評
審委員對原告的評審意見也與評審標準無關,謹說明如下
︰1.「歌詞意境屬淨化歌曲年代」、「乍聽下不像流行歌
曲」、「反而有點像大陸劇的大陸歌曲」、「
旋律不流行
」:這些意見與評審標準顯然無關,且不論原告的創作類
型或風格如何,評審委員似完全否定淨化歌曲與大陸歌曲
,而旋律是否流行,本是日後大眾的接受度問題,而非取
決於評審個人的「先知」看法。2.「演唱尚可」及「預算
合理」:不僅與評審標準完全無關,且非屬比賽項目。3.
「音樂普通」、「劇本差」:「普通」及「差」只是評審
認定的結果,未敘明據以認定之理由,形同判決不備理由
。
(五)本件證人作證本案之目的之一是為「都市行銷」部分,先
補充理由如下:依據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
定,該局掌理之法定事項無一是「都市行銷」。依據高雄
市政府新聞局網站上資料,該局主要業務明示「本局業務
主要職司市府政績政令宣導、城市行銷、新聞發布與視聽
宣導、輿論公意之蒐集、新聞界人士之聯繫與服務等」,
足認「城市行銷」才是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法定主要職權之
一。本件相關資料亦無如被告主張與證人證詞之「都市行
銷」用語,足認證人證詞不實,且被告
顯有逾越權限之故
意。
(六)就證人簡美玲所提供之物證部分說明如下:影片中並無任
何「簡美玲」字樣,而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於
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
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為著作人之
姓名表示權
,也是電影結束後要顯示參與製作之人的法律依據,而影
片中既無「製作/簡美玲」、「導演/簡美玲」、「作曲/
簡美玲」‧‧‧或「腳本/簡美玲」等字樣,即無從證明
與簡美玲有關,尤其,「高雄都向前行」片頭還標示「製
作/引號影像溝通有限公司」。任何影音資料的採購人員
,依程序當然要審查腳本與毛片等資料,但其審查的目的
在於有否合於採購的需求,而非審查評審標準的專業技術
水準。簡言之,簡美玲只是採購該影音資料的主辦人員,
依法定程序審核影音資料,而非實際參與製作該影片,
難
謂有四項評標準之一的專業。又就證人陳美英所提供之物
證部分說明如下:有主持之音樂性廣播節目的經驗,除非
其有詞曲創作等音樂的學經歷,否則,仍未必具音樂專業
之要件,
遑論所主持的都是非音樂性節目,而陳美英所主
持的均非音樂性節目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評審委員簡美玲現職為被告駁二營運中心主任,前一
職務為被告第四科科長、之前曾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處,
自擔任第二、三科科員至科長職務期間,除辦理新聞聯繫
發布工作外,都市行銷短片之製播等視聽宣傳為主項業務
,工作內容包含市政宣導電視節目暨都市行銷短片等製播
案,進行影片之主題策訂、企劃評選、腳本暨毛片整體影
音效果審查等事宜,特別是綜理2009高雄世運國內所有視
聽媒宣,包含主轉播媒體、系列行銷短片製播等,績效斐
然。簡美玲執行相關影視媒宣,不僅是行政採購業務,同
時亦參與全案企劃製作,從製播主題之擬訂、腳本之大綱
企劃,至廠商提送毛片影音效果呈現之審核,均全程參與
,其長達20年的視聽媒宣業務執行資歷與專業經驗,自足
適任本件評選委員,應無疑問。另陳美英委員現職為被告
文化發展中心主任,前一職務為被告第一科科長,之前任
職於高雄電台期間,擔任節目組節目員、編輯至組長職務
,負責製作、主持節目兼策劃電台活動、行銷短語短劇;
至擔任被告專員,負責流行音樂中心計畫專案等,並奉示
與電台合作製播藝文節目,另並於假日義務主持深夜節目
,長年接觸流行音樂及業界人士,對流行音樂領域瞭解甚
深。從而
前開2位委員於本件所需專業評斷之學養與經驗
豐富,足堪擔任本件評審。再者,本件乃被告針對扶植流
行音樂產業所推行之計畫,上開2位委員奉核派代表被告
擔任本件評審委員,適時傳達被告於文化補助扶植相關政
策並回應外聘委員提問,均有利於評審會議之進行,並無
疑義。且本件補助案既係由被告主辦,被告並非受評審之
單位,被告人員更非該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對象,自無任何
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不當情
形。至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其係針對大學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與本件並無任何相
關,且被告依上開徵選計劃徵選9位專業人士組成評審委
員會,該評審委員會或其組成之評選委員對於被告所指派
之上開2位委員,復未有質疑其專業之情事,更足徵該評
審委員會之成員包含上開2位被告之人員,不僅專業性不
容置疑,復無任何不勝任之情事,原告所指,自有誤認。
另,原告之作品是否屬流行音樂及其作品之優劣已由評審
委員會依其專業評量,本件入選
與否取決於合議制之評審
委員會綜合討論及投票決定,各申請人作品本有優劣之分
,原告之團隊成員之學經歷無法代表本次參選作品必定較
其他參選者之作品優秀,進而入選。原告對於評審委員會
之意見,雖得表達不同看法並提出異議,惟本件評定結果
尚無未具依據及理由不備之情形,故原告上述主張,核不
足採。
(二)被告所辦理之影音製作徵選計畫,係提供製作人一定之補
助,性質上應屬「
給付行政」之範疇,而「給付行政」之
相對應即為「干涉行政」,兩者之區別實益在於「
干預行
政」必須受到最多之
拘束,相對的在「給付行政」,行政
機關自享有最多之裁量空間,「干涉行政」須符合較嚴格
之法律保留及
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之拘束,但「給
付行政」則不必有形式意義的法律保留,只要預算上係經
過議會許可即為已足,從而原告所指應有誤解。至原告所
指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8條係針對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
義務應以經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始得為之,此即為干涉
行政應有法律授權之範疇,與本件非干涉行政無涉,至原
告另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與同法第159條,亦與
本件評選無涉,
併予敘明。
(三)各項比賽或競賽等活動之辦理,各有其源由及目的,而承
辦單位為落實活動辦理擬達成之目的所為之規劃或設計,
僅純屬承辦單位本於職權之考量,則除活動辦理之規劃、
設計或內容有違法之情形者外,自應
予以尊重,而本件依
徵選計劃參、執行及獎勵方式:分「南方之歌—原創歌曲
影音獎助」及「南方大賞—原創影音大獎」兩階段進行。
「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開放影音工作者(含公
司、團體及個人)提案申請,入選者每名可獲得創作獎助
金20萬元,並須參加後續「南方大賞—原創影音大獎」(
未獲入選者,亦
可參加此項競賽)。二、「南方大賞」:
錄取1名,獎金30萬元。以影音、製作等總體表現為評分
標準,包含詞曲創作、製作編曲、歌曲演繹、影像美學、
敘事風格、歌曲意境完整傳達及呈現南方在地情感者。‧
‧‧肆、總體活動期程:一、辦法公布:99年10月同步公
布「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及「南方大賞—原創
影音大獎」兩階段徵件辦法。二、「南方之歌—原創歌曲
影音獎助計畫」辦理期程:(一)分三梯次收件:1.第1梯
次收件日期:即日起至12月5日止‧‧‧(二)獎助名單公
布:1.第1梯次公布日期:99年12月‧‧‧。第2梯次公布
日期:100年3月‧‧‧。第3梯次公布日期:100年5月‧
‧‧。前一梯次未入選者仍可參加次一梯次之報名。‧‧
‧柒、評審方式: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進
行評審,評審標準由該委員會議定之。‧‧‧玖、撥款方
式:一、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計畫:(一)審查結
果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單位),並於文化局網站公布獲獎
助名單。而被告就本件除依上開計畫辦法將徵選計畫於網
站上公告外,並於99年11月5日召開徵選計畫說明會,會
中簡報本計畫內容以為宣傳,並徵詢在場與會人士(包含
原告)對計畫內容之意見時,原告及任何與會者並未對徵
選計畫規定:「柒、評審方式: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
評審委員會進行審查,評審標準由該委員會議定之」之規
定表示異議。後被告遴聘之評審委員會於同年12月14日召
開審查會議,依徵選計畫參、二及徵選計畫柒之規定,建
議評審標準為「詞曲創作、編曲功力、演唱技巧、影像傳
達歌曲意境及南方(大高雄)情感融合等綜合考量。」並以
投票方式擇優錄取。且委員會亦決議建議評審方式:(一)
採擇優錄取,評選標準包含詞曲創作、編曲功力、演唱技
巧、影像傳達歌曲意境及南方(大高雄)情感融合等綜合考
量。(二)第1輪採投票制,每位委員至多5票,得票過半數
(即獲得5票以上者),即為入選。未獲入選者,再由委員
決定是否增加錄取,以免遺珠之憾,此亦有卷內已有徵選
計畫、說明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及相關審查紀錄
可憑。
從而,被告於徵選計畫中已載明徵選作品係以影音、製作
等總整體表現為評分標準,包含詞曲創作、製作編曲、歌
曲演繹、影像美學、敘事風格、歌曲意境完整傳達及呈現
南方在地情感等,而評審方式由評審委員會議定申請作品
依上開標準由委員審查、討論後,再由投票方式決定入選
作品,經核前開被告擬定之徵選計畫,
洵無不法,自應予
以尊重,而被告徵選之實際辦理情形,亦均依徵選計畫為
之,並無不合。則本件徵選計畫所定之評審標準,縱如原
告
所稱與他種比賽辦法所定之評審標準有異,惟恐難率而
遽認被告所定之評審標準即非適法,更罔論
參諸其它相類
之評選如依行政院新聞局金曲獎獎勵要點第2條及第2屆金
音創作獎獎勵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亦有「評審標準由評
審小組議定」之規範。更足徵原告主張徵選計畫規定參賽
後始由評審委員會議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
及第8條規定
云云,為其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自難以此
率而遽認被告所定之評審標準即非適法,準此,原告稱評
選計畫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
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8條
之
信賴原則,自有誤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徵選計畫書、參選者之申請書暨影音作品、網頁資料、被
告99年11月15日徵選計畫說明會簽到表、會議紀錄、被告10
0年2月16日高市四維文創字第1000002160號函暨第1階段第1
梯次未入選名單、被告100年3月9日高市四維文創字第10000
02377號函暨評審委員名單及對原告評審綜合意見等影本附
於
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原告雖以
前揭情詞,資為爭執
,
惟查:
(一)按被告辦理之南方原創影音大賞-流行音樂原創歌曲影音
創作徵選(試辦)計畫規定:「‧‧‧參、執行及獎勵方式
:分『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及『南方大賞-原
創影音大獎』兩階段進行。一、『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
音獎助』開放影音工作者(含公司、團體及個人)提案申
請,入選者每名可獲得創作獎助金新臺幣20萬元,並須參
加後續『南方大賞-原創影音大獎』(未入選者,亦可參
加此項競賽)。二、『南方大賞-原創影音大獎』開放報
名,共設置3大獎項如下:(一)『南方大賞』:錄取1名
,獎金新臺幣30萬元。以影音、製作等總體表現為評分標
準,包含詞曲創作、製作編曲、歌曲演繹、影像美學、敘
事風格、歌曲意境完整傳達及呈現南方在地情感者。‧‧
‧肆、總體活動期程:一、辦法公布:99年10月同步公布
『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及『南方大賞-原創影
音大獎』兩階段徵件辦法。二、『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
音獎助計畫』辦理期程:(一)分三梯次收件:1.第1梯
次收件日期:即日起至12月5日止‧‧‧(二)獎助名單
公布:1.第1梯次公布日期:99年12月‧‧‧。第2梯次公
布日期:100年3月‧‧‧。第3梯次公布日期:100年5月
‧‧‧。前一梯次未入選者仍可參加次一梯次之報名。‧
‧‧柒、評審方式: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
進行評審,評審標準由該委員會議定之。‧‧‧玖、撥款
方式:一、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計畫:(一)審
查結果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單位),並於文化局網站公
布獲獎助名單。‧‧‧。」又南方原創影音大賞-影音創
作徵選獎助計畫決審會議議程:「四、建議評審方式:(
一)建議採擇優錄取,評選標準包含詞曲創作、編曲功力
、演唱技巧、影像傳達歌曲意境及南方(大高雄)情感融
合等綜合考量。(二)建議第1輪採投票制,每位委員至
多5票,得票過半數(即獲得5票以上者),即為入選。未
獲入選者,再由委員決定是否增加錄取,以免遺珠之憾」
。
(二)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5日參加被告依徵選計畫之「南方
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辦理第1階段第1梯次獎助徵選
案,經被告遴聘之評審委員會於同年月14日召開審查會議
建議評審方式採投票制擇優錄取,評選標準包含詞曲創作
、編曲功力、演唱技巧、影像傳達歌曲意境及南方(大高
雄)情感融合等綜合考量,經評審委員討論後投票決定,
遴選3件優勝作品,惟原告之作品未獲入選,此有徵選計
畫第1梯次審查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被告乃於100年2月16
日以高市四維文創字第1000002160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
,並於同年3月9日以高市四維文創字第1000002377號函送
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綜合意見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雖質疑被告處分之依據究係何「法定」之法令云云。惟
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
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
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故除公共利益之重
要事項如社會保險,或其他長期對眾多之
相對人為給付之
情形外,對特定人之補助給付,僅須經立法機關通過該給
付之預算,依上開解釋意旨,即難謂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
本件被告辦理之南方原創影音大賞-流行音樂原創歌曲影
音創作徵選計畫,係提供製作人一定之補助,性質上應屬
「給付行政」之範疇,不必有形式意義的法律保留,只要
預算上係經過議會許可即為已足。至原告所指地方制度法
第25條、第28條規定係針對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應以
經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始得為之,此為干涉行政應有法
律授權之範疇,與本件給付行政無涉,另原告主張之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與同法第174條之1有關行政規則與
職權命
令之規定,亦與本件獎助徵選無涉,併予指明。
(三)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
權力分立原則,
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
機關行使
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
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
件所享有之
判斷餘地,固仍應受
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
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
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
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
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權力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
變更之情形。本件被告依擬定徵選計畫遴選優勝作品,明
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
本於專業素養而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恣
意濫用權力情形,要難任意
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又各項
比賽或競賽等活動之辦理,各有其源由及目的,而承辦單
位為落實活動辦理擬達成之目的所為之規劃或設計,僅純
屬承辦單位本於職權之考量,則除活動辦理之規劃、設計
或內容有違法之情形者外,自應予以尊重,而系爭徵選計
畫已明定執行及獎勵方式、總體活動期程、申請資格、作
品型式、評審方式,被告除將徵選計畫於網站上公告外,
並於99年11月5日召開徵選計畫說明會,會中簡報本計畫
內容以為宣傳,並徵詢在場與會人士(包含原告)對計畫
內容之意見時,原告及任何與會者並未對徵選計畫第柒點
規定:「評審方式: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
進行審查,評審標準由該委員會議定之。」表示異議。
嗣
被告遴聘之評審委員會於同年12月14日召開審查會議,依
徵選計畫參、二及徵選計畫柒之規定,決議建議評審標準
為「詞曲創作、編曲功力、演唱技巧、影像傳達歌曲意境
及南方(大高雄)情感融合等綜合考量。」並以投票方式擇
優錄取,此有徵選計畫、說明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及審查
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徵選計畫中已載明徵
選作品係以影音、製作等總整體表現為評分標準,包含詞
曲創作、製作編曲、歌曲演繹、影像美學、敘事風格、歌
曲意境完整傳達及呈現南方在地情感等,而評審方式由評
審委員會議定申請作品依上開標準由委員審查、討論後,
再以投票方式決定入選作品,經核前開被告擬定之徵選計
畫,洵無不法,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原告作品經評審委員
會評定後,認為乍聽之下不像流行音樂、感覺到嚴肅,沒
有感動或愛河的震撼、有點像大陸劇的大陸歌曲等缺失,
而無法入選,有被告100年3月9日高市四維文創字第10000
02377號函送評審委員會對原告作品之評審綜合意見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則上開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從而被告依評
審委員會審議之結果,未能遴選原告作品,並無違法。且
本件徵選計畫所定之評審方式,縱如原告所稱與他種比賽
辦法所定之評審標準有異,惟尚難率而遽認被告所定之評
審方式即非適法,更罔論參諸其它相類之評選如卷附行政
院新聞局金曲獎獎勵要點第2條及第2屆金音創作獎獎勵要
點第9條第1項規定,亦有「評審標準由評審小組議定」之
規範。足認原告主張徵選計畫規定參賽後始由評審委員會
議決定評審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8條
之明確性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
見解,並非可採。
(四)至原告指稱被告遴聘之評審委員其中簡美玲與陳美英等2
人為被告之官員,被告竟不避嫌,遴聘自已人為評審,至
為不當,且質疑該2人之專業及經驗乙節。經查,行政程
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旨在確保行
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能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本件乃被
告針對扶植流行音樂產業所推行之計畫,上開2位委員奉
派代表被告擔任本件評審委員,適時傳達被告於文化補助
扶植相關政策並回應外聘委員提問,均有利於評審會議之
進行,並無疑義。且本件補助案既係由被告主辦,被告並
非受評審之單位,被告人員更非該評審委員會之評選對象
,核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且原告
亦未能依同法第33條規定舉出原因及事實,釋明該2人參
與上開評審職務有偏頗
之虞,則原告訴稱被告遴聘簡美玲
與陳美英2人參與系爭評審職務,至為不當云云,
洵無足
採。次查,本件評審委員簡美玲現職為被告駁二營運中心
主任,其先前任職台灣區漁業廣播電台,製播相關廣播音
樂節目,後調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於擔任第二、三科科
員至科長職務期間,除辦理新聞聯繫發布工作外,都市行
銷短片之製播等視聽宣傳為其主要業務,工作內容包含市
政宣導電視節目暨都市行銷短片等製播案,進行影片之主
題策訂、企劃評選、腳本暨毛片整體影音效果審查等事宜
,曾綜理2009高雄世運國內所有視聽媒宣,包含主轉播媒
體、系列行銷短片製播等,後又調任被告駁二營運中心擔
任主任一職,主要業務為相關藝術展演,包含當代多元視
聽、視覺和錄像展演。其執行相關影視媒宣,不僅行政採
購業務,同時亦參與全案企劃製作,從製播主題之擬訂、
腳本之大綱企劃,至廠商提送毛片影音效果呈現之審核,
均全程參與,有長達20年的視聽媒宣業務執行資歷與專業
經驗,此經被告
陳明在卷,且證人簡美玲亦到庭證述
無訛
,並有其資歷一覽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等附於本
院卷
可考。另評審委員陳美英現職為被告文化發展中心主
任,其先前任職於高雄電台期間,擔任節目組節目員、編
輯至組長職務,負責製作、主持節目兼策劃電台活動、行
銷短語短劇,後擔任被告專員,負責流行音樂中心計畫專
案等,並奉示與電台合作製播藝文節目,另並於假日義務
主持深夜節目,長年接觸流行音樂及業界人士,對流行音
樂領域瞭解甚深。且其於高雄電台擔任節目主持工作約17
年,曾主持高雄人、山河歲月、童話星期六、豔陽天、海
與風的對話、愛心加油站等節目,該相關廣播節目的主要
元素為音樂,從節目企畫、製播、採訪、主持和錄音都要
參與製作,節目類型包括採訪歌手、詞曲創作者和選播流
行歌曲,並從事城市和電台行銷的活動,後來雖擔任行政
職,但主要工作仍係在節目製作,所以在詞曲創作和城市
行銷方面,有能力擔任企畫案的審查,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且證人陳美英亦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其資歷一覽表及公
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等附於本院卷足參。綜觀簡美玲、
陳美英等2位委員之學養及經驗,均長期投身與音樂相關
工作,由
渠等擔任系爭評審工作,應無不適任之虞。原告
雖質疑簡美玲與陳美英2人不具「作詞」、「作曲」、「
編曲」或「影像傳達歌曲」之專業要件。惟查,被告依徵
選計畫遴聘張四十三等9人組成評審委員會,評審標準包
含詞曲創作、編曲功力、演唱技巧、影像傳達歌曲意境及
南方(大高雄)情感融合等綜合考量,並以投票方式選出
入選者,即採集思廣益之方式篩選作品,原本即未要求每
一位評審委員均須具備評審所需之全部專業技能,至於評
審標準之項目中何者為簡美玲、陳美英等2人之專業?據
證人簡美玲到庭證稱其專業為影像傳達歌曲意境即書面的
腳本審核、歌詞和畫面構思是否契合,能否讓人印象深刻
、讓人感動,關於影像傳達歌曲意境和歌曲曲調的呈現感
受及南方情感的融合等項目;陳美英亦到庭證稱其於城市
行銷的概念具有專業,其製作的節目入圍過金鐘獎,也獲
得社會建設獎,而一個獎項除了節目的製播外,也包含案
子的行銷,本次南方原創影音大賞的主要目的在於行銷高
雄市,其有從事出版業務,在文學方面有專業的訓練,專
於詞曲創作、演唱技巧,能否完整傳達歌曲意境和南方在
地情感融合等項目,足認上開2位委員於本件所需專業評
斷之學養與經驗豐富,已堪擔任評審委員,故原告上述主
張,亦不足採。另有關本件影音大賞活動目的之一是否包
含「都市行銷」部分?查本件徵選計畫定名為「南方原創
影音大賞」,該計畫第壹點「計畫緣起及構想」,即開宗
明義載明要開創南方音樂產業發展,第陸點「作品型式」
,亦規定參與「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之MV作品
,拍攝地點需以高雄縣市為主之人、事、地、物為題材,
足見高雄市之都市行銷應為本件南方原創影音大賞目的之
一,尚無原告所稱被告主張都市行銷有逾越權限之故意及
證人證詞不實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依
徵選計畫辦理「南方之歌-原創歌曲影音獎助」第1階段第1
梯次獎助徵選案,經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原告作品未獲入
選,被告乃以100年2月16日高市四維文創字第1000002160號
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並以同年3月9日高市四維文創字第10
00002377號函送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綜合意見予原告,於法
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