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捷登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鈞弘
訴訟代理人 尤秀鈴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年8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884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訴外人蕭秀琴(雇主)委任
原告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FITRIANI(下稱F君,護照
號碼:M0000000)從事照顧其母石金治之家庭看護工作,
嗣
因被看護者石金治於民國99年5月26日死亡,經勞委會以99
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廢止蕭秀琴聘僱
F君之許可,
惟雇主蕭秀琴仍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繼續聘僱F君於其住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363號裁處書處蕭秀
琴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蕭秀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駁回確定)。另被告
又認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於被看護者
石金治死亡後,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蕭秀琴安排所僱F君出境
、轉換(雇主或工作),致蕭秀琴於99年6月22日經勞委會
廢止聘僱許可後至99年9月1日止,仍非法聘僱F君為幫傭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451號裁處
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規事實」欄記載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於被看護
者石金治99年5月26日死亡後,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蕭秀琴安
排所僱F君出境或轉換,致蕭秀琴於99年6月22日廢止聘僱許
可後至99年9月1日止,仍非法聘僱F君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之工作
云云。然原
告確有協助雇主蕭秀琴於99年6月24日由臺南虎尾寮郵局以
掛號郵件寄發轉出之申請書予勞委會,有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影本
可證。嗣勞委會並以99年7月7日勞
職許字第0991236753號書函復:「台端99年6月28日所送申
請表件敬悉」等語,足見勞委會有收到
上開原告99年6月24
日協助雇主蕭秀琴掛號郵寄之轉出申請書無誤。
㈡、又外國人F君自99年9月2日起已轉出由訴外人陳白雪接續聘
僱,業經勞委會99年9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1355511號函許
可在案,並有接續聘僱證明書、被告99年9月6日受理雇主聘
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通報證明書
可稽。另F君並經勞委
會100年7月27日勞職許字第1001290743號函核准展延聘僱許
可
期間為100年7月6日至101年2月13日。
㈢、綜上,原告協助雇主安排所僱F君轉換,均已經勞委會核准
許可,並通報被告核發證明書在案,且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
告知義務,並無唆使或協助雇主非法聘僱F君之情事。是原
告應無「未依規定」協助雇主安排所僱F君轉換工作可言
等
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
稽之原告所委任專員陳信輝99年12月2日接受被告人員
訪談時陳稱
略以:「(問):貴公司雖未收到99年6月22日
勞委會之公文,惟受監護人於99年5月26日死亡為何超過30
日才辦理本案外勞轉換,貴公司如何證明掛號函件執據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證明為99年6月28日之申請外
勞轉換文件?受監護人於99年5月26日死亡,F君於99年9月2
日轉出,期間長達3個月又6日,為何貴公司尚未作任何之改
善措施仍讓F君於蕭君處非法工作?(答):本公司確實於
99年6月24日寄出轉出文件可能是6月25日為星期五,勞委會
人員沒有收件,所以收文日才是6月28日,本公司有積極幫F
君找雇主,但F君挑工作沒有媒合成功,公司也不能強迫F君
簽三方同意書。」「(問):所以上開F君於上開時間及上
開地點非法工作,你及所屬之公司皆知情形是否屬實?(答
):F君自99年5月26日被看護人往生至99年9月1日一直在蕭
君處所工作,但F君沒有非法工作,公司有
按照勞委會規定1
個月內辦理轉換,2個月內將外勞轉出。」次查F君於99年12
月8日之訪談紀錄中陳稱:「(問):請問臺端於99年6月26
日至同年9月1日止於蕭君處從事上(開)工作期間,仲介公
司是否知情?這段期間仲介公司有何人前往服務?(答):
知情,由陳信輝前來服務。」復查原雇主蕭秀琴於99年11月
8日之訪談記錄陳稱:「(問):請問99年6月22日勞委會公
文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你是否有收到?何時收到
?如有外勞應於上開函文收到後14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離境,為何你遲至99年9月2日才為F君
轉換雇主?(答):我沒收到上開公文,也不知道何時要轉
換新雇主,一切委託仲介處理。(問):請問外勞F君於99
年6月26日至99年9月1日止於何處從事何工作?由何人監督
?工資、吃、住由何人負責?工資共給付多少金額?(答)
:外勞F君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等待轉換雇主
,由我監督,工資、吃、住由我負責,工資1個月共給17,71
6元。」等語。據上,勞委會於99年6月22日已發函廢止F君
之聘僱許可,惟稽之蕭秀琴
前開談話紀錄既已
自承F君於聘
僱許可失效後仍在其處所從事幫傭等工作,並予外勞月薪17
,716元,是蕭秀琴有非法聘僱F君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蕭
秀琴未給付F君薪資故無非法聘僱乙節,自不足採。
㈡、再查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對於就業服務
業務法令自應詳加注意;又原告受有
報酬,則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高度注意義務,使雇主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本件原告
於知悉被看護者死亡之日起,即應依法於法定期限內辦理F
君轉換雇主或離境事宜,而遲至3個多月後始替F君轉換雇主
,致雇主仍繼續聘僱F君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是原告
顯有未盡受任義務之情事,被告據依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
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
有勞委會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被
告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451號裁處書附
原處分卷
(第51頁、第24頁)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書
正本附本院卷(第59頁以下)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是否有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亦即勞委會
以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廢止雇主蕭
秀琴聘僱F君之許可,雇主蕭秀琴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繼續聘僱F君
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工作,是否係因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
而發生?
爰分述如下: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
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
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惟由上開規定可知,並非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
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有可歸責性而應
負
行政責任;若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無未善盡受任事務之
情形,尚不生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問題
。蓋該條款依其法條文義,須係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
就業服務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而此行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從事前
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勞委會依上開授權訂定
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
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是本件印尼籍家庭看
護工F君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應
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而依同法第
67條第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
無非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
務,於被看護者石金治99年5月26日死亡後,未依規定協助
雇主蕭秀琴安排所僱F君出境或轉換,致蕭秀琴於99年6月22
日廢止聘僱許可後至99年9月1日止,仍非法聘僱F君從事打
掃、洗衣等幫傭之工作云云,為其論據。按勞委會依就業服
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
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
惟查,勞委會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廢止蕭秀琴聘僱F君之許可,其主旨略以:「自本函發
文日起,廢止本會97年11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71439476號函
核准台端所聘僱外國人F君之聘僱許可,本案雇主或外國人
應於本函
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
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請查照。」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
可稽。又證人F君於101年2月10日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證述:
「(法官問:石金治過逝後,妳有無自行告知仲介公司係要
回國或是繼續在臺灣工作?)老太太過逝後,我有打電話給
仲介公司說要轉換雇主繼續在臺灣工作。」等語甚明(詳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可知,本件雇主蕭秀琴聘僱F
君之許可,雖經勞委會以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
0-0000號函廢止,然勞委會上開廢止許可聘僱之函文,並未
強制令F君出國,且印尼籍F君
業已向原告表明希望轉換雇主
繼續在臺灣工作,則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蕭
秀琴安排所僱F君出境
一節,即有
違誤。
㈢、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
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
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前項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
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或原雇主應依前項規定期限檢
附前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前
2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並以1次為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
逾前2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
翌日起
14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
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9
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條、第10條第1項
、第3項、第1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勞委會於99年6月22日
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廢止蕭秀琴聘僱F君之許
可,並依前開規定,限期雇主蕭秀琴或外國人F君應於該函
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
作,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已於99年6月24日(被看護者死亡
之日起30日內)協助原雇主蕭秀琴由臺南虎尾寮郵局以掛號
郵件寄發外國人F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書予勞委會,並
經勞委會以99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91236753號書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申請外國人轉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台端99年6月28日所送申請表件敬悉。二、為
因被看護者往生,業經本會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
000-0000號函廢止台端聘僱許可在案,請逕依該函至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有原告所提出之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及勞委會99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91236753號書
函附本院卷(第19-20頁)
可按。又F君
嗣經勞委會以99年9
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1355511號函許可自99年9月2日起轉出
由訴外人陳白雪接續聘僱,亦有原告所提出勞委會99年9月
29日勞職許字第0991355511號函、接續聘僱證明書、被告99
年9月6日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通報證明書附
本院卷(第21-24頁)可稽。由此可見,原告已善盡受任事
務,於規定期限內協助雇主蕭秀琴辦理外國人F君轉換雇主
或工作等事宜。被告認原告受原雇主蕭秀琴委任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云云,已有誤會。參以本國就業服
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外籍勞工於轉換雇主期
間,應轉至外籍勞工收容中心,或由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安置
,以待轉聘之通知,又外國人F君於轉換雇主期間住宿於原
雇主處所,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對印尼籍F君於轉換雇主
期間之行為,實無從為
適當監督之注意;再參以前開勞委會
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中已向
原雇主蕭秀琴教示「如仍指派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者,即
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應認原雇主蕭秀琴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繼續聘僱F君於其住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工作,
核屬
其個人違章行為,尚難認原告就
系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
善盡受任事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情事。
故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於被看護者死亡後,未依規
定協助雇主蕭秀琴安排所僱F君轉換(雇主或工作),致蕭
秀琴於99年6月22日經勞委會廢止聘僱許可後至99年9月1日
止,仍非法聘僱F君為幫傭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5款規定之論據,亦有誤會,而不足取。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所規範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情事,故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