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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捷登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鈞弘 訴訟代理人 尤秀鈴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年8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8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訴外人蕭秀琴(雇主)委任 原告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FITRIANI(下稱F君,護照 號碼:M0000000)從事照顧其母石金治之家庭看護工作, 因被看護者石金治於民國99年5月26日死亡,經勞委會以99 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廢止蕭秀琴聘僱 F君之許可,雇主蕭秀琴仍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繼續聘僱F君於其住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363號裁處書處蕭秀 琴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蕭秀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駁回確定)。另被告 又認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於被看護者 石金治死亡後,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蕭秀琴安排所僱F君出境 、轉換(雇主或工作),致蕭秀琴於99年6月22日經勞委會 廢止聘僱許可後至99年9月1日止,仍非法聘僱F君為幫傭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451號裁處 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規事實」欄記載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於被看護 者石金治99年5月26日死亡後,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蕭秀琴安 排所僱F君出境或轉換,致蕭秀琴於99年6月22日廢止聘僱許 可後至99年9月1日止,仍非法聘僱F君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之工作云云。然原 告確有協助雇主蕭秀琴於99年6月24日由臺南虎尾寮郵局以 掛號郵件寄發轉出之申請書予勞委會,有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影本可證。嗣勞委會並以99年7月7日勞 職許字第0991236753號書函復:「台端99年6月28日所送申 請表件敬悉」等語,足見勞委會有收到上開原告99年6月24 日協助雇主蕭秀琴掛號郵寄之轉出申請書無誤。 ㈡、又外國人F君自99年9月2日起已轉出由訴外人陳白雪接續聘 僱,業經勞委會99年9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1355511號函許 可在案,並有接續聘僱證明書、被告99年9月6日受理雇主聘 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通報證明書可稽。另F君並經勞委 會100年7月27日勞職許字第1001290743號函核准展延聘僱許 可期間為100年7月6日至101年2月13日。 ㈢、綜上,原告協助雇主安排所僱F君轉換,均已經勞委會核准 許可,並通報被告核發證明書在案,且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 告知義務,並無唆使或協助雇主非法聘僱F君之情事。是原 告應無「未依規定」協助雇主安排所僱F君轉換工作可言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稽之原告所委任專員陳信輝99年12月2日接受被告人員 訪談時陳稱略以:「(問):貴公司雖未收到99年6月22日 勞委會之公文,惟受監護人於99年5月26日死亡為何超過30 日才辦理本案外勞轉換,貴公司如何證明掛號函件執據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證明為99年6月28日之申請外 勞轉換文件?受監護人於99年5月26日死亡,F君於99年9月2 日轉出,期間長達3個月又6日,為何貴公司尚未作任何之改 善措施仍讓F君於蕭君處非法工作?(答):本公司確實於 99年6月24日寄出轉出文件可能是6月25日為星期五,勞委會 人員沒有收件,所以收文日才是6月28日,本公司有積極幫F 君找雇主,但F君挑工作沒有媒合成功,公司也不能強迫F君 簽三方同意書。」「(問):所以上開F君於上開時間及上 開地點非法工作,你及所屬之公司皆知情形是否屬實?(答 ):F君自99年5月26日被看護人往生至99年9月1日一直在蕭 君處所工作,但F君沒有非法工作,公司有照勞委會規定1 個月內辦理轉換,2個月內將外勞轉出。」次查F君於99年12 月8日之訪談紀錄中陳稱:「(問):請問臺端於99年6月26 日至同年9月1日止於蕭君處從事上(開)工作期間,仲介公 司是否知情?這段期間仲介公司有何人前往服務?(答): 知情,由陳信輝前來服務。」復查原雇主蕭秀琴於99年11月 8日之訪談記錄陳稱:「(問):請問99年6月22日勞委會公 文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你是否有收到?何時收到 ?如有外勞應於上開函文收到後14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離境,為何你遲至99年9月2日才為F君 轉換雇主?(答):我沒收到上開公文,也不知道何時要轉 換新雇主,一切委託仲介處理。(問):請問外勞F君於99 年6月26日至99年9月1日止於何處從事何工作?由何人監督 ?工資、吃、住由何人負責?工資共給付多少金額?(答) :外勞F君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等待轉換雇主 ,由我監督,工資、吃、住由我負責,工資1個月共給17,71 6元。」等語。據上,勞委會於99年6月22日已發函廢止F君 之聘僱許可,惟稽之蕭秀琴前開談話紀錄既已自承F君於聘 僱許可失效後仍在其處所從事幫傭等工作,並予外勞月薪17 ,716元,是蕭秀琴有非法聘僱F君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蕭 秀琴未給付F君薪資故無非法聘僱乙節,自不足採。 ㈡、再查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對於就業服務 業務法令自應詳加注意;又原告受有報酬,則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高度注意義務,使雇主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本件原告 於知悉被看護者死亡之日起,即應依法於法定期限內辦理F 君轉換雇主或離境事宜,而遲至3個多月後始替F君轉換雇主 ,致雇主仍繼續聘僱F君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是原告顯有未盡受任義務之情事,被告據依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勞委會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被 告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451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 (第51頁、第24頁)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書 正本附本院卷(第59頁以下)可稽,應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是否有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亦即勞委會 以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廢止雇主蕭 秀琴聘僱F君之許可,雇主蕭秀琴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繼續聘僱F君 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工作,是否係因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 而發生?分述如下: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 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 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惟由上開規定可知,並非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 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有可歸責性而應 負行政責任;若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無未善盡受任事務之 情形,尚不生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問題 。蓋該條款依其法條文義,須係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 就業服務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而此行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從事前 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勞委會依上開授權訂定 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 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是本件印尼籍家庭看 護工F君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而依同法第 67條第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無非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 務,於被看護者石金治99年5月26日死亡後,未依規定協助 雇主蕭秀琴安排所僱F君出境或轉換,致蕭秀琴於99年6月22 日廢止聘僱許可後至99年9月1日止,仍非法聘僱F君從事打 掃、洗衣等幫傭之工作云云,為其論據。按勞委會依就業服 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 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惟查,勞委會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廢止蕭秀琴聘僱F君之許可,其主旨略以:「自本函發 文日起,廢止本會97年11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71439476號函 核准台端所聘僱外國人F君之聘僱許可,本案雇主或外國人 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 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請查照。」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 可稽。又證人F君於101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證述: 「(法官問:石金治過逝後,妳有無自行告知仲介公司係要 回國或是繼續在臺灣工作?)老太太過逝後,我有打電話給 仲介公司說要轉換雇主繼續在臺灣工作。」等語甚明(詳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可知,本件雇主蕭秀琴聘僱F 君之許可,雖經勞委會以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 0-0000號函廢止,然勞委會上開廢止許可聘僱之函文,並未 強制令F君出國,且印尼籍F君業已向原告表明希望轉換雇主 繼續在臺灣工作,則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蕭 秀琴安排所僱F君出境一節,即有違誤。 ㈢、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 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 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前項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 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或原雇主應依前項規定期限檢 附前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前 2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並以1次為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 逾前2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 14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 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9 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條、第10條第1項 、第3項、第1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勞委會於99年6月22日 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廢止蕭秀琴聘僱F君之許 可,並依前開規定,限期雇主蕭秀琴或外國人F君應於該函 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 作,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已於99年6月24日(被看護者死亡 之日起30日內)協助原雇主蕭秀琴由臺南虎尾寮郵局以掛號 郵件寄發外國人F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書予勞委會,並 經勞委會以99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91236753號書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申請外國人轉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台端99年6月28日所送申請表件敬悉。二、為 因被看護者往生,業經本會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 000-0000號函廢止台端聘僱許可在案,請逕依該函至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有原告所提出之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及勞委會99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91236753號書 函附本院卷(第19-20頁)可按。又F君嗣經勞委會以99年9 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1355511號函許可自99年9月2日起轉出 由訴外人陳白雪接續聘僱,亦有原告所提出勞委會99年9月 29日勞職許字第0991355511號函、接續聘僱證明書、被告99 年9月6日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通報證明書附 本院卷(第21-24頁)可稽。由此可見,原告已善盡受任事 務,於規定期限內協助雇主蕭秀琴辦理外國人F君轉換雇主 或工作等事宜。被告認原告受原雇主蕭秀琴委任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云云,已有誤會。參以本國就業服 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外籍勞工於轉換雇主期 間,應轉至外籍勞工收容中心,或由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安置 ,以待轉聘之通知,又外國人F君於轉換雇主期間住宿於原 雇主處所,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對印尼籍F君於轉換雇主 期間之行為,實無從為當監督之注意;再參以前開勞委會 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中已向 原雇主蕭秀琴教示「如仍指派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者,即 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應認原雇主蕭秀琴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繼續聘僱F君於其住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工作,核屬 其個人違章行為,尚難認原告就系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 善盡受任事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情事。 故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於被看護者死亡後,未依規 定協助雇主蕭秀琴安排所僱F君轉換(雇主或工作),致蕭 秀琴於99年6月22日經勞委會廢止聘僱許可後至99年9月1日 止,仍非法聘僱F君為幫傭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5款規定之論據,亦有誤會,而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所規範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情事,故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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