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裕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秉豐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9011472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
原處分機關雖為高雄縣政府,
惟因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
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高雄市,並由改制後之高雄市
政府
承受原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業務,故原告於高雄縣
市合併後以高雄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XH-88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99年
6月28日10時26分行經高雄市大樹區高屏溪攔河堰時,經高
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
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執行路邊攔查並實施排煙檢測,經儀器
以「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
污染度(平均值)達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被告核認
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
千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系爭車輛於99年6月28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攔河堰,經被告所
屬環保局派員路攔並以「簡易式檢測排煙」達54%(標準為50
%)。惟該局99年7月5日另寄檢測通知,系爭車輛於99年7月
12日依約至岡山檢測站受檢卻合格。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
條裁處規定,應屬正規仁武檢測站檢測超出標準始有
適用,
非路攔可以
比照適用。仁武檢測站檢測有超大電扇送風冷卻
,冷卻水及潤滑油溫度應維持在車廠規範之正常工作溫度範
圍內。路邊攔檢只有小小細長1根黑管直接往大車排煙管放
,然後操作員上車踩足油門,秒數根本無法公正計算。
(二)路攔檢測員告知等候通知安排複檢,並未告訴有10日陳述意
見期限,但被告所屬環保局卻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
,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令人不服。
(三)原告因99年大社水災,原岡山檢測站的結果因泡水已無資料
,而路檢過程中,檢測人員對於系爭車輛在無負載急加速操
作上,引擎轉速超出幾百轉,不依指示操作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各縣市柴油車動力計檢測方法是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柴油
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執行檢測,分為「無負載急
加速排氣煙度試驗」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兩種
檢測方式。其中全負載排煙試驗方法係將油門踏板踩到底,
依照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設定3個試驗點,分別為該轉
速之100%±50rpm、60%±50rpm、40%±50rpm。此3個試驗點
分別模擬柴油車於高速行駛、緩坡行駛及陡坡行駛狀態;無
負載排煙試驗方法則是將柴油車檔位置於空檔並吹除沈積物
,然後急加速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
此試驗方法係模擬柴油車於怠速下,急踩油門其污染度情況
。依照法令規定無論是執行全負載或無負載試驗方法,檢驗
結果污染度超過法規排放標準應
予以處分。由於執行路邊攔
檢作業,無法於動力計本體執行全負載定轉速測試方法,故
僅執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但路攔作業之檢驗儀器
亦均須依法令規定準備齊全並每年定期委外校正,送校單位
為國家認可實驗室,校正結果皆符合規定,
足證檢驗儀器業
經標準作業程序校正,符合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之
規定。
(二)
按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護保養,負有
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若有違反,
即應受罰。本件系爭車輛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環保
署人員以路邊攔查方式執行排煙檢測,現場執行檢驗之檢測
人員業經「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合格,領有
合格證照(證號:F0000000),並以儀器進行「柴油車無負載
急加速排煙測試」,3次試驗之引擎轉速分別為2951rpm、29
54rpm、2949rpm,均大於系爭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2300r
pm),3次排煙度測試結果分別為55.1%、54.2%、53.4%,煙
度值相差亦未超過3%,檢測過程並無不當,所得之檢驗結果
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另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作成
行政處分前,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99年7月6日府環二字第0990121245號函通知
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前開通知函並於99年7月7日由
原告受雇人簽收在案,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
送達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環保局未告知得陳述意見乙節,顯
與事實尚有出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99年8月6日00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
上開各函、檢測現場照片、被告所屬環保局
柴油車排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
錄等附於
原處分卷及訴願卷
可稽,
洵堪認定。原告雖以
前揭
情詞
茲為爭執,
惟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41條規定:「(第1項
) 各級
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
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
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2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
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黑煙之標準:儀器測定-82年7月1日
以前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為50%以下(污染度)。」又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3目之1規定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
準如下:一、汽車:‧‧‧㈢大型車每次新臺幣5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
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每次新臺幣5千元。‧‧‧。」
(二)再按環保署95年1月16日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柴
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
度試驗法第5點之2、之3、第6點明定:「五、試驗方法:.
..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
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
存物,並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
轉速。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
驗取樣。(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
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
。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2)重
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
過3%(污染度)為止。六、……試驗結果:計算於五.2.(2)所
得3次煙度之平均值為試驗結果。」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99年6月28日10時26分行經高雄市大樹區
高屏溪攔河堰時,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環○○○區0
0000000路邊攔查並實施排煙檢測,由現場領有環保
署合格證照人員吳益良(證照:F0000000),以儀器進行「柴
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3次試驗之引擎轉速分別為
2,951rpm、2,954rpm、2,949rpm,均大於系爭車輛最大額定
馬力轉速(2,300rpm),符合上開試驗法之規定,且3次排
氣煙度測試結果分別為55.1%、54.2%、53.4%,煙度值相差
亦未超過3%,此並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檢
驗報告影本附卷(訴願卷第72頁、原處分卷第2-3頁)可稽,
該檢驗報告並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確認,並其檢驗儀器業
經國家認可之實驗室認可校正,復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車輛檢驗儀器定期查驗紀錄表附卷(原處分卷第19-20頁
)
可憑。而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護保
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作為義務
,故柴油車無論依全負載或無負載試驗方法,其排氣污染度
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祇要違反其一,即屬違反上述作為義務
。本件係由合格人員以儀器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
測試」,檢測過程合法,所得之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依據
。又被告執行黑煙檢測,於判定結果時,係採有利於原告之
計算方法,將小數位數無條件捨去,結果仍超過排放標準者
始予裁處,以本件為例,系爭車輛3次無負載急加速黑煙檢
測結果分別為55.1%、54.2%、53.4%,算數平均值為54.23%
,而檢驗報告所載明之平均值為54%,已將小數位數無條件
捨去,惟仍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故被告據以裁處並
無不合。又依環保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
程序」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進行排煙檢測時
,並不需對環境溫度及大氣壓力進行校正,是並無記錄環境
溫度及大氣壓力之必要,原告所訴
容非可採。
(四)又按「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1條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另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
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中車
輛之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行或委託汽車代檢廠商辦理。」前者(不定期檢驗)屬環
保機關之職掌,著重於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後者(
定期檢驗)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職掌,著重於車輛行車安全之
檢驗。本件係被告所屬環保局依
首揭規定以路邊攔查方式實
施之不定期檢驗,核與交通監理單位依交通法規所實施之車
輛定期檢驗,並不相同,原告質疑被告之檢驗方式與定期檢
驗不同而爭執其違法
云云,即有誤會。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
作成行政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9年7月
6日府環二字第099012124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
見,前開通知函並於99年7月7日由原告受雇人簽收在案,有
該份函文及
送達證書附卷(原處分卷第9-10頁)可稽,而本案
係以系爭車輛超過排放標準
而非以原告未對本案陳述意見作
為處罰原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環保局未告知得陳述
意見,並以其放棄陳述意見,逕予
裁罰云云,即非可取。另
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業於99年7月12日完成檢驗合格乙事,經
查此
乃系爭車輛前於99年5月27日行經高雄縣○○鄉○○路
,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以目測發現有排煙異常之虞,乃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以99年6月2日高縣環二字第09
90603074號函檢附柴油車排放污染物檢(複)驗通知單(單號
:S0000000)通知系爭車輛應於99年7月2日前至被告所屬環
保局動力計檢測站接受檢驗,或就近至各縣市檢測站檢測,
嗣因系爭車輛仍無檢驗資料,被告所屬環保局乃再以第2次
檢驗通知單將檢測期限展延至99年7月19日,系爭車輛因而
據以於99年7月12日完成檢驗,有各該函文、檢驗通知單、
送達證書、檢驗報告等附卷(原處分卷第4-8頁、訴願卷第44
頁)
可參,此與本件攔車檢驗係以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
驗法檢測其排氣黑煙(污染度%),乃屬二事。原告徒以系爭
車輛已於99年7月12日檢驗合格,足證系爭車輛並未超過排
放標準等語爭執本案檢測結果並不可採及被告不應對其裁罰
云云,
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其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5千元罰鍰,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