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號
原 告 麒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昭志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文甫
羅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0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5515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1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下稱新中旅高雄分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印尼進口CJ
PROSIN乙批(報單號碼:第BC/99/KW65/0008號,下稱
系爭
貨物),報列稅則號別第2309.90.90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稅率0%,電腦核定
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查驗
結果
無訛。
嗣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99年
6月3日「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對相同貨物
之釋示,
予以改列為稅則號別第2102.20.00號「非活性酵母
;其他已死單細胞微生物」項下,按稅率5.5%核課。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印尼進口之系爭貨物係製造離胺酸之副產物,在乾燥
後加澱粉(也是動物可利用之飼料營養物)製粒而成。在製造
離胺酸所用之培養基,可提供特殊發酵菌所需之營養而產生
離胺酸,並用
專利方法抽離高價位的離胺酸及菌體末,而剩
下之培養基副產品亦為高單位之動物用調製飼料。被告於99
年8月9日檢樣(貨樣第471314號)請化驗機構華友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已證明系爭貨物只驗出總生菌數
1.13×10CFU/g,而且證明為一般環境中常見的細菌,
而非
系爭貨物之特殊菌種,而是提取整理檢送貨物中遭汙染所致
。除了無菌包裝的產品外,任何的飼料產品一定可以檢出比
1.13×10CFU/g高100倍的生菌數。假如以此標準來說系爭貨
物是已死單細胞為主之產品,原告可以保證被告可以在所有
進口的飼料或食品中檢出比1.13×10CFU/g更高濃度的生菌
數(無菌包裝才可能沒有),假如用同一標準則進口之玉米,
牧草等飼料都要用此一稅率,這樣豈不是要天下大亂。
(二)系爭貨物之發酵菌體已全數抽到離胺酸主產品中,而剩餘的
副產品,經乾燥加上可當飼料的澱粉製成粒狀,做為動物調
製飼料,這才是系爭貨物的真正屬性的名稱,應屬進口稅則
第2309.90.90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第1欄之0%稅率才
對。
(三)系爭貨物含有70%以上的蛋白質,而受污染的菌類(華友公司
已證明這些菌是一般環境的常在菌之小量污染)只有1.13×
10CFU/g,其所佔的蛋白質只有0.00000000000% (酵母粉含
有1×10CFU/g的生菌數是系爭貨物受汙染生菌數的1億倍以
上,也才只有蛋白質23%,等於1%蛋白質需要有43億4782萬
個生菌數。)被告故意把高蛋白調製飼料的分類中,只佔0.
00000000000%之成份之物,硬核定為該類類別的物品(稅則
號別第2102.20.00號「非活性酵母,其他已死單細胞微生物
」第一欄進口稅率5.5%),而故意不承認佔有99.0000000000
%成份的類別之正常性。執法必須充分了解
立法者的立法精
神和尊重
比例原則,否則就是苛捐及惡法。
法律要百姓心甘
情願去遵守,必須是公正、公平、一體
適用,不能說系爭貨
物受到一點環境常在菌的污染,就以此為課稅的理由,而牧
草受汙染就不會被課此稅則。一樣的法律不能以個人的偏見
就對某一個對象從寬解釋,對另一個對象則無限上綱的嚴苛
。
(四)系爭貨物本身就是為提供生產胺基酸的細菌生存與繁殖的調
製飼料,其原料都來自於豐富蛋白質與熱能的動物性與植物
性原料,此種調製飼料也是動物用極佳的調製飼料。系爭貨
物的成品是細粒狀乾燥成品,而其本身在生產胺基酸細菌的
基劑時的狀態一定要含有大量的水份,才能讓該菌種充分的
生長、繁殖。當胺基酸與菌種分離出以製造主產品,所留下
來之副產品是呈糊狀,分須乾燥再滾動成粒,其中必須添加
黏劑,一般粘劑都是用澱粉才能使用於動物用飼料中,因為
製粒中加粘劑只是一種小細節,所以在第一次原文製程中沒
有列出,現在補充說明,並不是前後不一致。而且系爭貨物
的組合本身就是用各種動物性與植物性原料調製而成之調製
飼料,有沒有加澱粉並非其為調製飼料屬性之關鍵因素(成
品的粒狀型態即表示有加澱粉才能把糊狀物乾燥後打成粒狀
成品)。
(五)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已經由原生產廠商出具證明是一種
生產氨基酸而調配出供應特殊菌種、生長、繁殖之調製飼料
。而繁殖生產氨基酸後已死的或尚活的特殊菌種已全數分離
出與所生產的氨基酸製成主產品,而剩下的副產品並無已死
的微生物存在。只剩下調製飼料經乾燥、添加澱粉類粘劑而
製成粉狀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
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
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據原告於通關時及復查程序中所提供系
案貨物之使用說明書、製造加工流程圖及成份分析表等資料
,系爭貨物為培養基(特殊穀類配方)經菌種(未提供資料
)發酵培養後,經以膜壓濾技術方法提煉L-離氨酸原液後之
殘留物,經乾燥、篩選、包裝而成,並未另行添加其他營養
物質,除了細菌的細胞(已死單細胞微生物)尚含有大量培
養基中的高蛋白質(粗蛋白質不低於70﹪),用來取代飼料
配方中的魚粉,為添加或調製各種飼料之蛋白質型原料(每
噸飼料添加5-10公斤),核符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
第2102節(B)其他已死單細胞微生物:「本類包括非活著
的(死的)單細胞微生物,例如細菌及單細胞藻類,特別是
於含有碳氫化合物或二氧化碳之基質培養而得者,此類產品
特別富含蛋白質,通常用以餵養動物。」之詮釋,及參據稅
則處99年6月3日對被告99年4月14日(99)高關字第22號「
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復:「本案貨品
若經核明係已死單細胞微生物及其培養基殘留物,且未另行
添加其他營養物質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2102.20.00號。」
被告據以核定稅則號別第2102.20.00號「非活性酵母;其他
已死單細胞微生物」款下,按第1欄稅率5.5﹪核課,應為妥
適。
(二)次查,原告於通關及復查
期間所提出使用說明書、製造加工
流程圖及成分分析表等資料於Sifting階段並未記載加澱粉
製粒之工序,然卻於訴訟答辯狀所提出相同系爭貨物與
上開
相同資料文件之翻譯中,在Sifting階段則另加入加澱粉製
粒的譯述,原告對同一文件於訴訟程序中之譯述與訴願及復
查程序中之譯述
顯有歧異,說辭反覆不足採。況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澱粉含有16%,
惟經送華友公司檢驗結果,澱粉含量
僅0.4%,其
上揭主張亦不可採。次查,原告於訴訟答辯狀
附件與卷宗所呈的Declaration Letter之英文原本與其提供
譯本之有所出入,英文原本中對譯本內容:「蛋白來源非菌
體蛋白,而是培養基本身殘餘副產品的成分。」此段文意無
相應記載,為原告於譯本中自行加入,按譯本應按原本之文
意如實轉譯無匿飾增刪方得作為證據,本件譯本之內容與原
本有出入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告主張產品中之蛋白質來源
乃
培養基副產品之說法,無證據支持其說。
(三)另查,被告已於99年8月9日檢樣(貨樣第471314號)函請外
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華友公司協助鑑定「是否含有已死單細
胞微生物」「如有是否屬單菌種」,嗣據華友公司檢驗報告
:「總生菌數:1.13×103CFU/g(革蘭氏陽性桿菌:5.52%
、革蘭氏陰性桿菌:5.52%、革蘭氏陽性球菌:7.89%、革
蘭氏陰性球菌:81.07%)」及「檢體含有死菌菌體」。查
該報告總生菌數菌落數量僅為1.13×103CFU/g,且為一般環
境中常見之革蘭氏桿、球菌等,應為於產品生產、運送及提
取、整理、檢送貨樣過程中自然污染所致,意即表示檢體中
微少生菌數中蛋白之粗蛋白含量極低,其所佔比例並不影響
系案貨物總粗蛋白質之含量,惟其檢體含有死菌菌體(已死
單細胞微生物),其是否為系爭貨物當初使用於發酵階段之
專屬單菌種,核非本件審究範圍,且對稅則號別之評定無關
,原告
所稱,顯有誤解。準此,系爭貨物被告改列稅則號別
第2102.20.00號「非活性酵母;其他已死單細胞微生物」款
下,按第1欄稅率5.5%核課,並無不妥,起訴所稱理由,
核
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
進口報單、被告99年11月5日高普前字第0991012930號復查
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華友公司99年9月28日檢驗報告書附
於
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系爭貨物原
告報列稅則號別第2309.90.90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稅
率0%,被告予以改列為稅則號別第2102.20.00號「非活性酵
母;其他已死單細胞微生物」項下,按稅率5.5%核課,是否
適法?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稅則號別第2309.90.90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第1欄
稅率0%;第2102.20.00號「非活性酵母;其他已死單細胞微
生物」,第1欄稅率5.5%。次按,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
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
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合先敘
明。
(二)經查,系爭貨物依原告於通關時提供該案之使用說明書、製
造加工流程圖及成分分析表等資料,為培養基經菌種發酵培
養後,經以膜壓濾技術方法提煉L-離胺酸原液後之殘留物,
經乾燥、篩選、包裝而成,除了細菌的細胞尚含有大量培養
基中的高蛋白質,用來取代飼料配方中的魚粉,為添加或調
製各種飼料之蛋白質型原料乙節,此有原告所提上述使用說
明書、製造加工流程圖及成分分析表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此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2102節(B)其
他已死單細胞微生物:「本類包括非活著的(死的)單細胞
微生物,例如細菌及單細胞藻類,特別是於含有碳氫化合物
或二氧化碳之基質培養而得者,此類產品特別富含蛋白質,
通常用以餵養動物。」之詮釋相符。另參據稅則處99年6月3
日對被告99年4月14日(99)高關字22號「高雄關稅局進口
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復:「本案貨品若經核明係已死單
細胞微生物及培養基殘留物,且未另行添加營養物質者,宜
歸列稅則號別第2102.20.00號。」等語,則被告對系爭貨物
予以核定稅則號別第2102.20.00號「非活性酵母;其他已死
單細胞微生物」項下,按第1欄稅率5.5%核課,並無
違誤。
(三)另原告復查理由雖主張:系爭貨物中沒有殘留已死單細胞微
生物
云云。
惟查,被告於99年8月9日由系爭貨物檢樣(貨樣
第471314號)請華友公司協助鑑定「是否含有已死單細胞微
生物」「如有是否屬單菌種」,嗣據華友公司檢驗結果:「
總生菌數:1.13×103CFU/g(革蘭氏陽性桿菌:5.52%、革
蘭氏陰性桿菌:5.52%、革蘭氏陽性球菌:7.89%、革蘭氏陰
性球菌:81.07%)」「檢體含有死菌菌體」等情,亦有該檢
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
足憑。查該報告總生菌數菌落數量為1.
13×103CFU/g,且為一般環境中常見之革蘭氏桿、球菌等,
應為於提取、整理、檢送貨樣過程中遭污染所致,惟系爭貨
物其檢體確含有死菌菌體,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貨物沒有
殘留已死單細胞微生物,即非可採。
(四)再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通關及復查期間所提出使用說明書、
製造加工流程圖及成分分析表等資料,於Sifting階段並未
記載加澱粉製粒之工序,然於訴訟答辯狀所提出相同系爭貨
物與上開相同資料文件之翻譯中,在Sifting階段則另加入
加澱粉製粒的譯述,主張系爭貨物澱粉含有16%,被告因認
澱粉含量若超過全重3%,可能亦影響稅則之分類,於100年7
月20日再將系爭貨物送請華友公司檢驗其澱粉定性定量分析
,經華友公司檢驗結果,系爭貨物澱粉含量為0.4%等情,亦
有華友公司上述檢驗報告及稅則處100年8月31日對被告100
年7月22日(100)高關字42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
問及解答」函附於本院卷
可按。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澱粉
含有16%乙節,仍非可採。另查,原告所提出之賣方印尼公
司所出具之英文聲明信中僅陳稱:「發酵種的殘渣和細胞蛋
白」未發現在最終的產品系爭貨物,而也只被視為離安酸的
副產品等語,而「蛋白來源非菌體蛋白,而是培養基本身殘
餘副產品的成份」這段是原告在自己提出之聲明信翻譯中所
自行增列,而原告上述產品中之蛋白質來源乃培養基副產品
之主張,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
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告能否提
出證據證明,亦經原告表示:專利菌種(賣方)是不可能提供
給我們等語明確,此並有原告所提出印尼賣方公司聲明信、
原告中文翻譯信、本院
前揭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
可佐。
則原告上述產品中之蛋白質來源乃培養基副產品之主張,亦
難遽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
原告報列稅則號別第2309.90.90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稅率0%,予以改列為稅則號別第2102.20.00號「非活性酵母
;其他已死單細胞微生物」項下,按稅率5.5%核課,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
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