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民國100年8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訴訟代理人 蔡侑志
張美華
陳新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年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1字第1000019081號
訴願決定,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販售之「藻康富均衡營養品」,為經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民國98年12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80409960號函
查驗登記之「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人用「管灌食品」,經
民眾於99年5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藻康富-低
GI」(下稱
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與查驗登記內容不符,經
該局於同年6月3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477001號函
暨檢
舉信件處理簽核單移請被告查處,原告之代表人於同年8月6
日至被告所屬楠梓區衛生所(下稱楠梓區衛生所)陳述意見
,
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系爭產
品為原告所販售無誤,且外包裝標示與查驗登記內容不符,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乃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9年10月4日高
市衛食字第0990047620號行政裁處(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台幣(下同)3萬元
罰鍰,並限於99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
產品回收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記載原告販售之「藻康富均衡營養品」食品,
經查驗登記為「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外包裝營養標示
(膽鹼143.8毫克...等)與原查驗登記(膽鹼137毫克
...等)核准內容多處不符,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乃為裁處。原告雖依法提出訴願,仍經高雄市政府決定
訴願駁回。
(二)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正式獲得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99
60號函,核准查驗登記為「特殊營養食品」,外包裝樣式
為「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鋸齒形圈內空白,沒有加上
任何特定成分,正面說明詞句為:維生素、礦物質、微量
元素、不含蔗糖、NET:l,0OOg,背面並無英文詞句,此
為1公斤裝,外包裝樣式及營養標示內容(膽鹼137毫克.
..等)字體顏色為黑色,如原告附件3之實物袋所示。
(三)原告名稱為「藻安生技有限公司」,「藻康富」中英文名
稱及圈形圖案係原告註冊有案的
商標圖文,原告為了有所
區隔,將其他的非查驗登記「特殊營養食品」的系列營養
品,皆以「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於鋸齒形圈內加上特
定成分及特定的說明詞句後再命名,例如:含纖維產品為
:「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鋸齒形圈內加上(高纖),
正面說明詞句為:維生素、礦物質、微量元素、高鈣含纖
、不含乳糖、NET:3,00Og,此為3公斤裝,外包裝樣式及
營養標示內容字體顏色為藍色等,足以明顯辨識有所差異
的說明,同時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或宣稱為「特殊營養食
品之病人用食品」等相關詞句。再例如:低GI產品(
按係
升糖指數)指為:「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鋸齒形圈內加
上低GI,正面說明詞句為:維生素、礦物質、微量元素、
膳食纖維、不含蔗糖、NET:l,0OOg,背面有英文詞句,
此為1公斤裝,外包裝樣式及營養標示內容(膽鹼143.8毫
克等)等,足以明顯辨識有所差異的說明,同時外包裝並
無任何標示或宣稱為「特殊營養食品之病人用食品」等相
關詞句,如附件4實物袋所示。
(四)被告及高雄市政府不知為何一再認定原告產品只要有「藻
康富」命名者,皆屬衛生署衛署查驗登記的「特殊營養食
品」?總不能說只要有「高雄市政府」開頭者就一定是衛
生局的道理是一樣的,原告各種產品由外包裝大小、顏色
及說明皆有明顯差異而足以區別。
(五)被告於99年6月23日以高市衛食字第0990027567號函通知
原告將相關產品的標示修正(如起訴狀附件5),而原告
也依被告規定將相關詞句黏貼遮蔽並獲被告同意在案。
(六)被告原處分稱有民眾檢舉原告販售之「藻康富均衡營養品
」食品,經楠梓區衛生所通知原告前往說明時,原告現場
查證後發現:①影印的產品外觀為「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
」鋸齒形圈內加上(高纖),正面說明詞句為:維生素、
礦物質、微量元素、高鈣含纖、不含乳糖、NETT:3,00Og
,此為原告的舊式包裝,故本產品本來就不是查驗登記的
「特殊營養食品」,外包裝營養標示內容自然就不會相同
,何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②現場查證後,又發現另外
1件影印的產品外觀則為:鋸齒形圈內記載「低GI」,正
面說明詞句為:維生素、礦物質、微量元素、管灌食品、
不含蔗糖、NET:l,0OOg,此為原告的舊式包裝,外包裝
管灌食品樣式早已根據被告
上開99年6月23日高市衛食字
第0990027567號函而加以修正,且原告也依被告規定將相
關詞句黏貼遮蔽(如起訴狀附件6所示),並獲被告上開
函文說明2同意在案。另被告原處分記載:原告販售之「
藻康富均衡營養品」,經查驗登記為「病人用特殊營養食
品」,外包裝營養標示(膽鹼143.8毫克...等)與查
驗登記(膽鹼137毫克...等)核准內容多處不符,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語,惟原處分從頭到尾隻字未提
原告產品有涉及「管灌食品」違規事項,可見原告確有依
照規定將相關詞句黏貼遮蔽,故本產品本來就不是查驗登
記的「特殊營養食品」,外包裝營養標示內容自然就不會
相同,何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但檢舉影印的產品外觀
則已將遮蔽的貼紙撕除,是否為原告原始且完整的產品或
是有人為惡意的利用影本一再變更操作已無法判定,而且
檢舉內容也沒有任何進貨或是購買證明,原告實在無法追
查銷售過程當中是否有人為惡意的利用影本一再變更加工
缺失(現場談話紀錄及相關機關的來文附件,由被告收回
)。
(七)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登記事項有變
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原
告目前市售經衛生署所核准查驗登記為「特殊營養食品」
的「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鋸齒形圈內空白,沒有加上
任何特定成分,正面說明詞句為:維生素、礦物質、微量
元素、不含蔗糖、NET:l,0OOg,外包裝樣式及營養標示
內容,皆遵守法令從未做任何形式的變更(如附件3實物
袋),而且原告也根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開99年6月23
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27567號函的通知而將其他非「特殊
營養食品」產品的包裝加以大幅修正或是停用(如低G1產
品)以資辨識(如附件7實物袋所示),請鈞院明察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食品暨相關產品查
驗登記暨許
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訂定辦理「
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相關規定」(下稱查驗登記相關規
定),本規定
適用之特殊營養食品包括:1、嬰兒配方食
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2、病人用食品,包括調整
蛋白質、胺基酸、脂肪或礦物質之食品及低減過敏性、控
制體重取代餐食品、管灌用食品。查系爭產品正面特別註
明:「管灌食品」,而管灌食品即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
條第2項
所稱之特殊營養食品,
原告代表人於99年8月6日
向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紀錄表第6行坦承:「藻康富均
衡營養品」確為原告製造販售,該產品經衛生署之營養標
示內容是經衛生署98年12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80409960號
核准使用(檢附核准公文乙份),由此可見,原告上開起
訴理由(一)至(四)均係事後變更
前揭陳述之
卸責之詞
,應不足採。
(二)次查,特殊營養食品是具有下列兩項特殊用途的食品:1
、符合特殊體能、生理、病理或其他特定年齡層人士之營
養需求,2、達到補強或增益營養目的等特殊用途之食品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
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
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
施。」本件檢舉人為消費者家屬,其親屬住於某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其發現系爭產品之包裝內文與營養標示有極大
差異,擔心系爭產品之品質是否OK,乃向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提出檢舉。原告於訴願時,全盤推翻原陳述意見之說明
,被告只好以99年7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29378號函向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詢,該局99年7月19日FDA食字第
0990038961號函
略以:「...案內產品(指『藻康富均
衡營養品』)營養標示與原查驗登記核准內容多處不符,
另查該公司並未事先向本局辦理變更營養標示手續,已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請貴局依法處辦。」原告
以此藉口推托搪塞,希冀免除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責任
,實無可採。
(三)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告僅選擇裁處最
低額罰鍰3萬元,核與罰鍰之上限15萬元,相差甚鉅,對
於原告顯非不利,
易言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衛生署98年12月28日衛署食
字第0980409960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3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936477001號函暨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原告99
年8月6日楠梓區衛生所陳述意見紀錄表、被告原處分、高雄
市政府100年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1字第000019081號訴願決
定書及起訴書分別附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應
堪
認定。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外包
裝標示與查驗登記內容不符,認定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2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10月10日
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是否合法?
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
,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1、嬰兒
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2、提供特定疾病病
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
,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3、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本法所稱標示,
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1、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
說明書。2、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
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
、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2、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10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12條所定食品添加
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
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
沒入銷毀。但實施
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
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
者,沒入銷毀之。」「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2、違反...第14條第1項.
..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4
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旨:公告有關特殊營養食品之病人用食品應加標
示事項。...公告事項:一、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人用
食品,其容器或包裝上除一般標示外,應另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標示左列事項:(一)適用對象。
(二)產品開封前、後之保存方法。(三)產品之使用方
法、用量。(四)『本品屬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不適合
一般食用,須經醫師或營養師指導使用』之類似詞句。(
五)『多食對改善此類疾病並無幫助」之類似詞句。(六
)注意事項。(七)其他。二、除前述共同規定外,不同
性質之病人用食品,應於容器或包裝上另加標左列事項:
...(七)管灌配方食品:1、各種營養素的名稱及含
量(包括:熱量、蛋白質、脂肪、醣類、各種維生素及礦
物質)。2、滲透。3、警語:『本品非供靜脈注射用』。
」衛生署85年9月18日衛署食字第85053178號公告定有明
文。另衛生署90年12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00080575號公告
之「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相關規定」略以:「為管理特
殊營養食品之衛生、安全、品質及標示,
爰依據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4條及『食品暨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暨許可證管理
辦法』訂定辦理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之相關規定。本規
定適用之特殊營養食品包括:...二、病人用食品,包
括...管灌用食品。」查上開函文所公告之內容,係衛
生署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分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第17條第6款、第14條規定及「食品暨相關產品查驗登記
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所訂立有關特殊營養食品之病
人用食品應加標示事項,及辦理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之
相關規定之辦法,屬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
法規命令,核
其授權內容明確,且未逾越授權範圍,爰予援用。
(二)查本件原告申請由
訴外人「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之「藻康富均衡營養品Just Come Good(1,000g/bag,56g
/bag, 28g/bag)」,衛生署98年12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8
0409960號函查驗登記為「特殊營養食品」,屬病人用「
管灌食品」,該產品經查驗登記之外包裝正面為:「藻康
富Just Come Good,均衡營配方,維生素,礦物質,NET
:1,000g,鋸齒形圈內為空白」(該產品經核准可標示「
管灌食品」,但原告未加標示);又該產品經查驗登記之
外包裝背面為:「膽鹼137毫克、銅700微克、硒95微克、
鉻94微克、維生素A 490微克、維生素E 13.5微克、維生
素B2 1,300微克、維生素B6 1,000微克、維生素B12 4微
克、葉酸265微克...維生素C l20毫克」
等情,有衛生
署上開函文(含該產品之外包裝)、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
3實物袋及被告於100年8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
附件6說明圖表可稽,應可信實。原告上開產品既經衛生
署查驗登記為「特殊營養食品」,屬病人用「管灌食品」
,且該產品外包裝正、背面亦均核准如上,則原告於產製
、銷售該產品時,依前揭法令規定,其外包裝自應依衛生
署上開查驗登記之內容為標示,
俾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維護國民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
參照),並保
護消費大眾之權益。
(三)惟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據民眾於99年5月27日檢舉,原告所
銷售之系爭產品其外包裝標示與衛生署查驗登記內容不符
,經該局以99年6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477001號函
暨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移請被告查處,原告代表人於99年
8月6日至楠梓區衛生所陳述意見時稱:系爭產品確為原告
製造販售,但因其一時疏忽,將其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
發展研究所檢驗該產品之成分及含量標示於系爭產品上等
語,並提出上開財團法人98年12月30日簽發之委託試驗報
告書一份,除如前述外,並有上開委託試驗報告書附原處
分卷可稽。次查,經民眾檢舉之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如原
處分卷第20、21頁影本所示),核與原告於被告調查
期間
向承辦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另以證物袋附本院卷)
之外包裝均相同(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亦即
正面標示:藻康富Just Come Good,均衡營配方,「管灌
食品」,鋸齒形圈內加上「低GI」;背面則標示:膽鹼14
3.8毫克、銅952.6微克、硒109.7克、鉻104.1微克、維生
素A515.7微克、維生素E 14.2微克、維素B2 1,230微克、
維生素B6 930微克、維生素B1 23.3微克、葉酸276.6微克
、維生素C110毫克...。」系爭產品外包裝所標示鋸齒
形圈內加上「低GI」及上述營養成份均與衛生署所查驗登
記核准之內容不同。況被告為釐清系爭產品是否有違法之
疑問,以99年7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29378號函向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詢,經該局99年7月19日FDA食
字第0990038961號函略以:「...說明:...三、.
..案內產品(指系爭產品)營養標示與原查驗登記核准
內容多處不符,另查該公司(指原告)並未事先向本局辦
理變更營養標示手續,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
,請貴局依法處辦。」亦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準
此足見,系爭產品為未經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之「特殊營
養食品」,及病人用「管灌食品」,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應屬「一般食品」,但原告卻於系爭產品上為「管灌食品
」之標示,且其外包裝所標示鋸齒形圈內加上「低GI」及
上述營養成份均與衛生署所查驗登記核准之內容亦有不同
,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其係屬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
之「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人用「管灌食品」,及上開標
示有關營養標示之產品,則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產品
回收改正,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或宣稱為「特
殊營養食品之病人用食品」等相關詞句,尚無違法可言
云
云。然查,系爭產品係屬「一般食品」,但原告卻於其上
為「管灌食品」之標示,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其係
屬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之「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人用「
管灌食品」,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項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
採取。又原告主張被告以99年6月23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
27567號函通知原告,指示原告將相關產品的標示修正,
而原告也依被告指示將該產品之相關詞句黏貼遮蔽並獲被
告同意在案,被告原處分即不應對原告
裁罰云云。但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9年6月23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2756
7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銷售之『藻安營養素』
產品,疑似以特殊營養器名義販售,其外包裝標示詞句:
『高纖高鈣、無膽固醇』『適用對象:全家營養補充、偏
食者、素食者、中老年人、營養狀況不佳者』,涉違反食
品衛生法乙案,詳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
北縣政府衛生局5月11日北衛藥字第0990062747號函暨高
雄市楠梓區衛生所99年6月7日楠衛字第0990002390號函辦
理。二、案內產品外包裝標示雖已修正,惟請貴公司確實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做好自主管理,若再查獲將依法加重處
分。三、副本抄送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請
予以輔導並列
管追蹤辦理,以確保消費者權益。」由被告上開函文內容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
行政指導,係針對原告另外所
銷售之「藻安營養素」產品,此由該函文所載「藻安營養
素」產品之外包裝標示與原告經衛生署98年12月28日衛署
食字第0980409960號函查驗登記核准之「特殊營養食品」
中之病人用「管灌食品」,及原告本件違規之系爭產品之
標示均有不同;再由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一所載原移送查處
機關之函文日期字號分別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5月11日
北衛藥字第0990062747號函及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99年6
月7日楠衛字第0990002390號函,與本件系爭產品係經台
北縣衛生局99年6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477001號函
暨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移請被告查處,亦有不同,足見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99年6月23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27567號
函文,係被告就原告所銷售之其他產品即「藻安營養素」
產品疑似有違規之嫌疑所為之行政指導,與本件系爭產品
尚屬無涉,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條文或衛生署相關公告,均依
法公布或發布,且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並無先予勸導或警告
之明文,食品業者自應隨時注意相關規定並遵行,原告應
注意並能注意其所販售「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人用「管
灌食品」之「藻康富均衡營養品」,應依衛生署前揭函文
查驗登記核准之內容為產品包裝標示,但原告卻不注意,
致於其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尚非嚴重,而裁處最低度
之罰鍰3萬元,並限於99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
正,依法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3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
,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