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民國100年8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証崑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松利
訴訟代理人 管珮鈺
王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違章行為,被告以民國99年10月8
日麥鄉行字第09900140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於99年10月29日前繳回押標金新台幣(下同)64萬元,並
敘明未提出異議者,將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雖於
99年11月4日提出異議,但經被告以99年11月19日麥鄉行
字第0990015459號函駁回異議,並於99年11月24日合法
送
達,
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23日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顯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6條
規定應於15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應依同法第79條規定不予
受理,原告之申訴既不合法,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
訴程序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
云云。
(二)惟
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上開99年11月19日麥鄉行
字第0990015459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於99年11月24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
號1樓」,惟原告在此之前之99年11月11日其公司所在地
已變更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1樓」,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原告公司查詢資料附
原處分卷
及本院卷
可稽,故被告上開送達,依法不生送達效力。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2日始收受被告上開99年11月19
日函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上開函文送達之公文信
封影本,雲林縣斗六西平路郵局於該信封上所戳印第2次
通知日期為99年12月1日(附於申訴審議卷可稽),
可證
被告上開99年11月19日函文於99年12月1日以前尚未合法
送達於原告,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其合法送達之日期,
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於99年12月22日收受被
告上開函文,並於99年12月29日向工程委員會提出本件申
訴(工程委員會收文日期為同年月30日),則原告提起申
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限,被告上開答辯自非可採,故本件應
為實體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參與被告辦理「93年麥寮鄉道路排水改
善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涉嫌向
訴外人宇順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借牌
投標,經工程委員會以
99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63670號函檢附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9月1日雲檢文金97緩54
9字第25298號函
暨所附96年度偵字第3656號、97年度偵字第
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轉請被告處
理,被告認定原告負責人吳惠真與其配偶王賜銘(原告實際
負責人)為增加系爭採購案之得標機會,
竟請託訴外人高秀
絨、侯明達提供宇順公司之名義共同參加投標,而犯刑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及第95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投標罪,因吳惠真、王賜銘、高秀絨及侯明達均認
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10月8日麥鄉行
字第0990014077號函之原處分通知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前繳
回押標金64萬元,並敘明未提出異議者,將予以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原告雖於99年11月4日提出異議,但經被告以99年1
1月19日以麥鄉行字第0990015459號函駁回異議,原告又不
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向宇順公司借牌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1、
原告代表人係為免訟累,始同意認罪,惟緩起訴處分書之
事實認定不能
拘束鈞院,鈞院可自行認定事實。依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
行政爭訟事件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號判例
參照),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當亦
不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之拘束。原告並未向宇
順公司借牌參加系爭採購案,原告代表人無端遭受刑事偵
查,雖明知無辜,但因檢察官言明若同意緩起訴處分,該
偵查即予終結,日後不會有其他問題,原告代表人為免訟
累,始同意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書所為之
事實認定,純以原告代表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所載事實
是否與實情相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鈞院無須受緩起
訴處分書事實認定所拘束。依卷附雲林地檢署97年4月9日
訊問筆錄第4、5、6、7頁,可知原告代表人吳惠貞、訴外
人王賜銘、高秀絨均否認原告曾向宇順公司借牌參加系爭
採購案,然於雲林地檢署97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明顯可
看出吳惠貞、王賜銘、高秀絨等人態度丕變,完全配合檢
察官之指示承認借牌情事,足見原告代表人確係為免訟累
,始同意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及繳納公益金。
2、宇順公司係自行提出押標金參與投標,緩起訴處分書雖載
稱:高秀絨於參加系爭採購案前將宇順公司之大、小章及
證件交予王賜銘、吳惠貞,再由王賜銘、吳惠貞申購匯票
作為押標金,將匯票與標單放入標函後,與吳惠貞所經營
之証崑公司共同參與上開工程之公開招標等語,惟實際上
原告並未向宇順公司借牌投標上開工程,亦未出資代為申
購匯票作為宇順公司之押標金,宇順公司以其合作金庫銀
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資金辦理該公司所簽發之保付支票,
作為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且宇順公司得標、簽約後,於繳
交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後,被告係將作為押
標金之保付支票交還宇順公司,宇順公司係將之回存於其
上開帳戶內;另宇順公司以1,199萬元標價減價得標上開
工程後,復經被告同意增加工程金額,被告最後以1,253
萬元驗收,並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宇順公司,
足證上開工程
之押標金係宇順公司所自付,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及履約
廠商均為宇順公司,
而非原告甚明。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
告代表人吳惠貞出資申購匯票作為宇順公司之押標金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2、苟如緩起訴處分書
所稱原告係向宇順公司「借牌」參與投
標,原告豈有反讓「出借牌照」之廠商宇順公司得標之理
?益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而有
違誤。
(二)縱認原告有借牌行為,被告
追繳保證金之
請求權已逾5年
時效:
按「原處分雖非
行政罰,並無
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
裁處時效之餘地,但行政
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
權,本應有
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原
處分為不利處分,並為
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
使,即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範,以5年為其消滅時
效。」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系爭採購案係於93年11月19日決標,應認被
告因原告之借牌行為而自當時起即得行使
沒入、追繳押標
金之請求權,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
間於98年11月19日屆滿,被告係於99年10月8日始以原處
分函知原告追繳押標金,被告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5年時
效而消滅。
(三)縱認原告有借牌行為,被告刊登公報行為之行使已逾3年
時效:
按「機關刊登公報行為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
。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行為期間為規定,
應以
類推適用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而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雖僅屬契約義務之違反,非
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其後續所生之效果具有制
裁性,與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附隨之行政
裁罰相
似,兩者同屬對義務違反之處罰性質之規範。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就公法上
裁處權之時效設有規定,明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諸『相同事
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原則,本件自
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
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故機關將違約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之行使,其時
效應為3年,逾期即不得再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至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始施行
,依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
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
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系爭採購案係於93年間簽訂,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公
布施行,則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公報之時
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
應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被告係於99年1
0月8日始以麥鄉行字第0990014077號函知原告刊登公報,
應認已逾3年時效。
(四)又「追繳」之意係指「追討繳還」之意,但系爭採購案之
押標金係由得標之宇順公司所支付,
嗣後被告並發還予該
公司,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收受該押標金,故若有追繳之
必要,亦應向宇順公司追繳,
詎被告竟向原告追繳上開押
標金,依法不合,亦不符公平正義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縱認原告未逾越法定申訴期間,其訴亦無理由:原處分關
於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基礎事實,係依雲林
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而作成,該緩起訴處分
已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事後再片面空言
翻
異其詞謂「係因不
堪訴訟折騰,願及早解決,甫認罪處理
,實際上,原告並未有借牌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
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鈞院9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緩起
訴處分書,命原告之代表人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原告則予不附條件之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2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畢,該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
緩起訴97年5月12日處分確定,被告於99年10月8日通知原
告並行使停權處分,即無逾3年之裁處時效之問題。又關
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兩事(法務部95年6月8日法律
字第0950016915號函參照),押標金之追繳與公法上請求
權之無涉,「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在於確保投
標之公正,為辦理被告對參與投標者所為之管制,以避免
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
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此與行政罰法所謂『
裁罰性
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
所為之制裁者不同,準此,本件雖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
,但押標金之沒收及追繳,其性質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
政罰,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1382號裁定參照)」,自亦無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
定之適用。
(三)又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涉有借牌圍標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
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殊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應向同案
受緩起訴處分之廠商宇順公司追繳工程保證金云云,自非
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雲林地檢署99年9月1日雲檢
文金97緩549字第25298號函暨所附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原處分、原告99年11月4日異議書、被告99年11月19日麥鄉
行字第0990015459號函、原告申訴書、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
判斷書及原告起訴書附原處分卷、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
,應
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於99年10月29日前繳回押標金64萬元,並敘明未提出異議者
,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
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2、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須知第7點第2款:「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底價
金額為1,200萬元),因其代表人吳惠真與配偶王賜銘為
增加得標之機會,竟請託訴外人高秀絨、侯明達提供宇順
公司之名義共同參加投標,該4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之犯意聯絡,由高秀絨先行交付宇順公司之印章、
證件予王賜銘,再由王賜銘、吳惠真購買標函2份,分別
以証崑公司、宇順公司之名義製作標單、申購匯票作為押
標金,將匯票與標單放入標函後,投遞至麥寮鄉公所完成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程序,嗣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
經被告開標,由宇順公司以1,199萬元之價格減價得標,
嗣於94年7月22日,為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查獲,並
在王賜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宇順
公司大、小章各1枚
等情,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為免訟累,始同意認罪,緩起訴處
分書之事實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云云。然查,依本院所調取
相關刑事卷宗,並將相關部分影印附卷之資料可知:
①原告代表人吳惠真於94年7月22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
陳稱:「(提示:本站人員於94年7月22日於吳惠真斗六
市○○路○○○巷○○號住所執行搜索扣押證物編號陸、新虎
尾溪北岸等多項工程資料51頁)其中第46、47、49、50頁
93年度麥寮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由何人得標?由何人施作
?)(經親自檢視後作答)由証崑公司王賜銘借用土庫鎮
宇順營造有限公司牌照得標承攬,實際上由王賜銘施作。
」(雲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20頁背面
);吳惠真於96年1月31日在雲林地檢署詢問時亦陳稱:
「(問:你在94年7月22日有無到雲林縣調查站授受詢問
?)有。(問:當時所供實在否?)均實在。」(問:証
崑公司總共向哪幾家公司借牌來標工程?)我們總共向上
智、宇順、精工等3家公司借牌來標工程。」(問:【証
崑公司】借宇順公司的牌總共標了幾個工程?)有...
93年度麥寮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總共4件。」(同卷宗
第88頁);吳惠真於96年3月19日在雲林地檢署詢問時另
陳稱:「(問:向宇順借牌標工程你與你先生都知情?)
是。」(同卷宗第103頁)吳惠真及王賜銘於97年4月18日
在雲林地檢署詢問時分別陳稱:「(問:你們是否有以証
崑營造公司,向宇順公司之高秀絨、侯明達借牌標...
93年度麥寮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有。」(雲林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第73頁)。
②王賜銘於94年7月22日亦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提示:本站人員於94年7月22日於吳惠真斗六市○○路
○○○巷○○號住所執行搜索扣押證物編號陸、新虎尾溪北岸
等多項工程資料51頁)其中第46、47、49、50頁93年度麥
寮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由何人得標?由何人施作?)(經
親自檢視後作答)由我向宇順營造負責人候明達借用牌照
得標承攬前述工程,且實際負責施作,並他決算金額百分
之10計算的稅金等相關費用。」「(問:由你所駕駛車輛
6989-JZ內主動取出的証崑公司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及精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宇順營造有限公司大小印鑑章...
是否主動提供給貴單位參考?)願意。」(雲林地檢署95
年度他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25、26、31頁背面)。王賜
銘於96年1月31日在雲林地檢署詢問時亦陳稱:「(問:
宇順公司負責是誰?)是高秀絨。牌照也是向高秀絨、侯
明達兩人商議後,他們同意借給我的。」(同卷宗第91頁
)。王賜銘於97年4月18日在雲林地檢署詢問時陳稱:「
(問:標單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雲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第74頁)。
③高秀絨於96年11月14日在雲林地檢署詢問時供稱:「(問
:...93年度麥寮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這3個案
件貴公司何人去標的?)委任王賜銘去標的。」「(問:
這3件工程估價單誰寫的?)投標書是我拜託王賜銘寫的
,封起來的。」「(問: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我、我
先生侯明達及王賜銘都有一付公司印章...。」(雲林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高秀絨
及侯明達於97年4月18日在雲林地檢署詢問時分別供稱:
「(問:你們是否有把宇順營造公司的大、小章借給証崑
營造有限公司,去標...93年度麥寮鄉道路排水改善工
程?)有。」(同卷宗第73頁)。
④侯明達於97年4月9日高秀在雲林地檢署詢問時供稱:「(
問:宇順公司有無去標...麥寮排水改善工程?)都是
我太太在負責,我太太有跟我提起過。」「(問:這3件
工程是何人作的?)是我太太找王賜銘他們合作的,實際
情形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把宇順營造公司的大、
小章給王賜銘?)我太太有交待我把印章交給王賜銘。」
(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第63頁)。
⑤又系爭採購案中宇順公司投標單上投標廠商聯絡人亦記載
為「王賜銘」,且該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中記載宇順公司及証崑公司之標價、第1次、第2次、
第3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分別為:12,580,000元及12,700,
000元;12,390,000元及12,470,000元;12,190,000元及1
2,250,000元;11,990,000元及12,200,000元,該2公司上
開各組標價均甚相近,且宇順公司之標價皆細微差距而略
低於証崑公司之標價(有該投標單及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附本院卷可稽),
參酌原告代表人吳惠真、
其配偶即原告實際負責人王賜銘、宇順公司負責人高秀絨
及其配偶侯明達上開筆錄之陳述可知:該4人達成意圖影
響系爭採購案決標價格協議後,由高秀絨將宇順公司之印
章、證件交付王賜銘,再由王賜銘、吳惠真購買標函2份
,分別以証崑公司、宇順公司之名義製作標單、申購匯票
作為押標金,將匯票與標單放入標函後,投遞至麥寮鄉公
所完成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程序,於第1次、第2次、第3次
比減價格時,再由吳惠真與王賜銘夫妻於現場分別代表原
告及宇順公司而操縱其標價,最後順利由宇順公司之名義
以1,199萬元之價格減價得標,
嗣後並由王賜銘實際負責
該工程之施作,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係為免訟累,始
同意認罪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原告另提出
宇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銀行保付支票,
而主張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係宇順公司所自付,上開工程
之得標廠商及履約廠商均為宇順公司,而非原告云云,
惟
查,縱然該押標金係宇順公司所自付,然此不過係
渠等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行為一部分如何分擔之問題,無
解於原告及其代表人成立本件違章行為,
應堪認定。
(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此外,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採購案之廠商投標須知第7點第2
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
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亦如前述。足見
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
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
。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
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自屬「
管制性
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次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原告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課以追繳押
標金之處分,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已如上述
,是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本
件系爭採購案雖於93年11月19日辦理招標作業,但關於原
告及其代表人上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之違章行為,原告並未舉證決標時被告知情,嗣工
程委員會以99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63670號函檢附
雲林地檢署99年9月1日雲檢文金97緩549字第25298號函暨
所附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轉請被告處理時,始能確認被告於
收文後知悉上開情事,而被告以原處分即99年10月8日麥
鄉行字第0990014077號函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64萬元,並
未逾5年
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136號及第107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追繳押
標金部分之公法請求權已經罹5年之時效云云,
顯有誤解
,不能採取。
(四)另原告主張縱認其有借牌行為,被告刊登公報行為之行使
,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
定,且其時效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
,被告係於99年10月8日始以麥鄉行字第0990014077號函
知原告刊登公報,應認已逾3年時效云云。惟按權利之行
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
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
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
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復按關於機關為刊登
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
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
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
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知
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
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
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
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
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按諸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而中斷。」而招標機關為刊登公報之
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且應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如前所述,本
件系爭採購案雖於93年11月19日辦理招標作業,但原告未
能舉證原告及其代表人上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投標之違章行為被告於決標時已知情,嗣被告
於接獲工程委員會上開99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636
70號函文後始能確認被告知悉上情,乃以原處分即99年10
月8日麥鄉行字第0990014077號函通知原告,若未提出異
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因此5年時效應自被告於接獲工程委員會上開函
文後即99年9月間開始起算,被告
旋於99年10月8日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若未異議,即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未逾5
年之期間,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刊登公報行為之行使,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已逾3年時效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
均非可採,被告以99年10月8日麥
鄉行字第0990014077號函之原處分通知原告於99年10月29日
前繳回押標金64萬元,並敘明未提出異議者,將予以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並以99年11月19日麥鄉行字第0990015459號函
駁回原告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決定駁
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訴請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