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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民國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麗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菊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廖志強鄉長 訴訟代理人 劉萬能       陳玉真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來義及義林村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 」採購案,因延誤履約期限達50%以上,經被告於民國99年 9月14日以來鄉財字第0990009714號函解除契約,並以99年9 月15日來鄉財字第0990009789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仍予維持;原 告猶不服,提起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 第8目規定為由解除契約,並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 項所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 查,原告並無違反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及第8目規定: 1、按系爭契約於99年5月10日簽立,依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機關定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 99年7月15日以前全部完工」,原告於99年5月20日遵期開工 ,依約應於99年7月15日完工,履約期限為57天。原告於99 年5月20日開工後,即依約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水權,但縣政 府則認因被告未取得「興辦地下水水利事業(鑿井)工程引 水計劃核准文件」(下稱「水利興辦計劃」),無法申請水 權,因此,被告乃通知原告自99年5月24日停工,俟縣府核 准後再行通知復工。而於前開水利興辦計劃經縣府核准後, 被告乃通知原告復工,並自8月7日起計算工期。據此,原工 程期限為57天,扣除前述已進行之4天工期,尚餘53天之工 期,則自99年8月7日計算53天,依約完工期限應為99年9月 28日。豈料,被告竟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屆滿前 之99年9月14日即片面發函解除契約,其之解除契約事由, 顯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之約定不符,蓋斯時原告並 未延誤履約期限,尚在合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內,被告有何權 利逕行解除契約? 2、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款第8目係約定「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者」,則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一部或全部,惟按: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自99年8月7日復 工,並開始計算工期後,原告即再行進場施行土建工程之「 放樣」及「架設安全圍籬」,同時請三組鑿井人員於現場勘 驗。惟該三組人員均稱系爭工程鑿井部分,約定90米實無可 能。原告不得已才又另請豐農鑿井工程行處理,另由於其他 工項尚須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各項執照,原告乃於99年8月 11日函請被告辦理。被告則於99年8月13日來函通知,就「 20HP、15HP、3.5HP不銹鋼沉水泵浦」、「2"自來水用管材 及閘閥」、「加壓馬達固定與安裝」進行變更設計,另又於 99年8月31日來函定99年9月6日召開新增變更設計會議,內 容包括「20HP、15HP、3.5HP、3HP不銹鋼沉水泵浦」、「2" 來水用管材及閘閥」、「加壓馬達固定與安裝」,並增列「 5"7m/m井管」及「濾水礫石料」等項目。此外屏東縣政府亦 於99年8月26日函示被告其有關遮雨棚部分,仍須依法申請 建築執照。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土建執照及變更設計部份於 99年9月6日前均未確定,試問原告如何完整履約?是縱原告 有不履行之情事,亦非無正當理由。且查,有關鑿井深度之 爭議,原告不僅檢具專業人員之報告向屏東縣政府陳情,而 屏東縣政府亦函請被告機關參酌,果如被告不同意,則其僅 須通知原告其不同意,則距離完工之9月28日尚有2星期多可 進行;且99年9月12日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洪進寬帶領專業 鑿井商「豐農鑿井機電工程行」至各工區現場,作鑿井施工 前會勘,以作為準備何種機具進場施作並標示鑿井位置,而 「豐農鑿井商」出具建議書(將井深90公尺變更為50公尺) ,由洪進寬將建議書內容告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朱清雄,朱清 雄告知表示被告不能擅自變更縣政府水利主管機關核定內容 ,除非縣政府水利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原告公司不得已,乃 於9月13日由洪進寬至縣府水利主管機關(水利行政科)找 承辦人賴乃裕說明原委,賴乃裕乃電告朱清雄引水計劃之變 更,需由申請人(即被告)提出申請,並告知洪進雄須行文 縣政府備查。原告即於9月14日行文縣政府備查,惟被告竟 於同日無預警解約。綜上,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 所要求被告應配合之事項均屬合法,並無所謂「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而且係被告未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 所附之施工計劃書要求(此為合約內容之一部份),須就土 建部份依法申請建照,以供原告依照施工計劃書所定,進行 第一部份工程,而土建完成後,原告再依計劃進行第二部份 之鑿井工程。是本件原告之無法順利履約,係歸責於被告, 即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 殆為顯然。 3、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8目約定 片面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㈡、系爭鑿井工程,依契約之約定,須鑿井至90公尺,然原告依 被告指示進場施工前,即先請專業鑿井工程行鑿井,專業人 員隨即發現系爭工程所設計之鑿井工程設備部分「深度90公 尺之鋼管水井」(即鑿井18")及出水管徑全部均為「4英吋 」等工程,係屬錯誤設計,見原招標公告單價分析表工作項 目10「A型鑿井工程」及11「B型鑿井工程」之編號12所載之 「鑿井18"」及編號6、7、8「4"自來水用鋼管」「4"銅製閘 閥」「4"銅製造止閥」等項目,亦即實務上並無法施作90公 尺之水井,此係屬地質探鑽而非鑿井,原告公司除將上情轉 知被告,並即刻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鑿井施工之深度及出 水口徑,亦經屏東縣政府於99年9月16日以屏府政字第09902 24061號函准予將原工程設計「深度90公尺鋼管水井」變更 為「深度40公尺之鋼管水井」及出水口徑由原設計「4英吋 」改為「2英吋」,馬達由「40馬力」改為「5馬力」(依人 口數計算),並轉請被告參酌辦理。然由於被告業已於99年 9月15日先違法不當解除與原告之系爭合約在先,承辦人不 願承認錯誤,但又知悉原告公司之主張係屬正確,乃於99年 10月15日之重新招標公告中之「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10「 A型鑿井工程」及11「B型鑿井工程」之鑿井項目,由原有之 「鑿井18"」改為「鑿井14~18"」,「B型鑿井工程」之出水 口徑則均改為「2英吋」,此有重辦之招標公告可按。由上 述被告工程施作之變更,實足證原設計的確有錯誤,否則何 須於重辦之招標公告予以更改鑿井14"~18"及出水口徑為「2 英吋」?被告不僅未依原告所請及屏東縣政府建議更改,反 以此為由解除與原告之系爭合約,其解除自屬依法不合,殆 為顯然。 ㈢、系爭工程依被告99年5月核准之「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及義林 村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施工計劃書」「第五章施工流程及施 工協調」所載,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係放樣→鋼筋工程→ 混凝土澆置→儲水桶設、管材、鑿井工程→土地整理完工, 所以系爭工程首先進行之項目為「土建工程」,即擋土牆及 遮雨棚之施建,而擋土牆及遮雨棚之施作,均須被告取得屏 東縣政府核准之雜項建造執照(擋土牆)及建造執照(遮雨 棚)後,原告始能放樣,並進行遮雨棚及擋土牆之鋼筋工程 及混凝土澆置等工作,被告對於第一階段之土建工程施作之 擋土牆及遮雨棚之建造執照,均未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之核 准,則原告如何進行施作?是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 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且原告亦一再函知被告辦理,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則所謂遲延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公 司焉有遲延期限達50%以上之情事?另於復工後,原告公司 除發現被告系爭工程之鋼管水井深度及出水口徑設計錯誤外 ,又由於被告提供之發電機,亦僅屬照明用的,而非合約所 定供抽水機所使用之發電機,此觀以被告前述重新招標公告 之「詳細價目表」壹「發包工作費」編號12及編號22增加「 加壓馬達固定與安裝」及「柴油高效能發電機(含配線)」 等。原招標公告所無之項目,即得明瞭被告原工程設計及提 供之工作物有所不當之情事。 ㈣、又合約所欲搭建之「蓄水池鋼構遮雨棚」(見原招標公告「 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7所列),被告亦未事先依法向屏東 縣政府建管單位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以致原告公司完 全無法依約進行施工,而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儘速提出取 得上述建造等資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反於重辦之招標公 告中將原有之「蓄水池鋼構遮雨棚」項目予以刪除(見重辦 招標公告所載),足證被告確未取得工作物建造執照,如此 原告如何依約施工? ㈤、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 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民法第496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查,系爭工程之無法施工,係因可歸責 於定作人即被告未依法履行協力義務及指示不當所致,依民 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是被告以原告 公司有延誤工期50%以上(與事實不符),欲解除契約乙節 ,實與民法前開規定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 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依照相關之招標文件而參與投標取得承攬被告「 來義及義林村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本即應依照原招標文 件所示之工程內容予以承作,詎料原告在得標簽約後,竟引 用訴外人豐農鑿井機電工程行之勘查記錄,主張設計鑿井深 度90公尺係屬錯誤設計,基此即拒絕進場施作,然據本件工 程之監造設計單位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出 庭作證,業已敘明其設計之內容(含鑿井90公尺)並無錯誤 ,且原告所提出之「豐農鑿井機電工程行」之勘查記錄,為 原告私人配合之行號所作之主觀意見表達,亦無法作為証明 原設計鑿井深度錯誤之依據。最主要者,本件工程於採購招 標階段時,相關契約規範、內容在招標須知內均已明定,廠 商若對招標文件及圖說有疑義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疑義 之釋疑或異議、申訴,原告捨此不為,於得標後始就規範內 容要求變更、修正,若被告遂其所願,豈不是圖利原告,而 有損於當初相信招標文件內容而前來或不願前來投標之其他 廠商之權益?基上,本件並無變更原契約約定內容之情事, 原告本即應依約履行。 ㈡、又查系爭工程原告雖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其內有預定進度, 但此施工計畫書並無網圖或甘特圖,以顯示各項施作之先後 順序,而原告所一再爭執未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鋼構 遮雨棚(1座,設於大後工區),其費用僅占工程費用之比 例為3.71%,且其設置之功能僅是為保護既有水池遮陽防雨 之用,根本與新設5口鑿井工程並無直接關連,且此鋼構遮 雨棚位於大後工區,亦無礙於義林及來義兩工區之進場施作 ;另有關原告提出質疑之擋土牆之施作,是位於來義工區, 依工程圖所示,亦與鄰近新設之A型深水井相距有280公尺 ,均無礙於本案真正重要之鑿井工程之進場施作,是以本件 原告另持鑿井工程相關之附屬且與主要工程無先後必然關連 之遮雨棚、擋土牆等執照理由予以搪塞而拒絕施作,亦無理 由。 ㈢、本件工程99年5月10日簽約,同年5月20日開工,原預計99年 9月27日完工,原告因故在99年5月25日申報停工,但因屏東 縣政府在99年7月27日業已核准並函覆同意水權之申請,被 告乃在99年7月29日通知原告應於5天內辦理復工,結果原告 置諸不理仍未進場,爾後被告多次(分別在99年8月11日、9 9年8月24日、99年9月6日)函催原告儘速進場開工履約,亦 是不獲置理,不得已,只得在99年9月14日發函解約。是以 本件被告所為之解約及後續之處置並無任何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工程契約書、被告開標紀錄、 被告99年7月29日來鄉財字第0990008078號函、99年8月9日 來鄉財字第0990008370號函、99年8月11日來鄉財字第09900 08567號函、99年9月6日來鄉財字第0990009132號函、99年9 月8日來鄉財字第0990009462號函、99年9月15日來鄉財字第 0990009789號函、長立公司99年8月26日長立字第C185-014 號函、99年9月6日長立字第C185-014號函、原告異議書、被 告異議處理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99年9 月15日來鄉財字第0990009789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形,其未載明,於巨 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 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 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 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來義及義林村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 」投標,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37萬元得標,得標後雙 方於99年5月10日簽訂合約、履約期限於99年7月15日前全部 完工,其施作之工區及主要工程項目為:⑴義林工區設置A 型深水井1座,20T及5T儲水桶各乙座;⑵來義工區設置A型 深水井2座,B型深水井1座(銜接既有水池),半重力式擋土 牆(H=4.22m,L=6m);⑶大後工區設置B型深水井1座(銜接既 有水池),遮雨棚1座。以上3工區分屬不同位置,分別獨立 ,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10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嗣 原告於99年5月20日申報開工後,因依約原告應向屏東縣政 府申請「興辦水利計劃」,於未核准前依法不能進場施作亦 即有關鑿井水權部分並未取得屏東縣政府之核准,及遮雨棚 部分被告亦未申請建築執照,原告乃於99年5月25日以(99 )麗字簡水第001號提報停工,並以99年5月31日(99)麗字 簡水第002號函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637,000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函文附申訴卷可憑。又原告因故遲未 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水權申請,由被告代為申辦;嗣經屏東縣 政府於99年7月27日以屏府水字第0990182482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函、0000000000號函核准 在案,被告於取得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核准函後,遂以99 年7月29日來鄉財字第099000807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 內辦理復工,惟原告並未置理,被告復於99年8月9日以來鄉 財字第0990008370號函通知原告依前函辦理復工,並自99年 8月7日起計算工期,原告仍未置理,被告乃再分別以99年8 月11日來鄉財字第0990008567號、99年8月24日來鄉財字第0 990008546號、99年9月6日來鄉財字第0990009132號、99年9 月8日來鄉財字第0990009462號函催原告進場施工,即監造 廠商長立公司亦以99年8月26日長立字第C185-014號、99年9 月6日長立字第C185-014號函通知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應 儘速擬定趕工計畫提交該公司,原告仍不予置理,有前開屏 東縣政府核准函、被告及長立公司前揭函在卷可稽,足見原 告於被告取得屏東縣政府水權核准函後屢通知原告復工進場 施作,原告並未予理會,致工程實際進度為0%,被告除依 工程合約第21條第1款規定,於99年9月14日以來義鄉財字第 0990009714號函解除契約,並以履約進度落後達50%以上, 以99年9月15日來義鄉財字第0990009789號函通知原告,擬 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鑿井部分,約定90公尺實無可能,另由於 其他工項尚須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各項執照,原告乃於99年 8月11日函請被告辦理云云;經查,本件系爭鑿井工程於莫 拉克颱風造成河床淤塞前原即有自來水廠,舊口井深度為60 公尺,於莫拉克颱風造成淤塞後,考慮河床高層及其係屬民 生飲用水問題,設計及監造之長立公司乃與當地村長共同選 定本件系爭地點鑿井,並將深度調整為90公尺,業據證人即 長立公司高屏辦事處負責人劉紹麟陳述甚詳,是被告系爭採 購工程乃公告鑿井工程為90公尺,原告明知而參與採購投標 ,自應依合約內容履行,詎原告於得標後嗣於99年9月14日 函屏東縣政府建請變更地下水水利事業興辦工程計畫,屏東 縣政府乃於99年9月16日函轉被告參酌,並未同意原告之建 請,被告亦未辦理變更,則原告自應依原契約約定進行鑿井 工程,要難以其依訴外人豐農鑿井機電工程行引水(鑿井) 地點查勘紀錄,主觀認定系爭契約約定鑿井地點無法達到鑿 井90公尺之情形,況且前開訴外人豐農鑿井機電工程行查勘 紀錄內容所載亦屬建議性質,原告既已詳閱投標內容後參與 投標,自不得於未進場施作即逕自認定無法達成而拒絕進場 施作,顯有不合。再以被告解除與原告之工程合約後,重新 投標發包,由訴外人一耀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施作,亦已依約 完成90公尺鑿井深度,有被告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在卷可稽 ,且經證人羅名宏、劉韶麟結證屬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鑿井部分約定90公尺實無可能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另 主張其他工項「20HP、15HP、3‧5HP不銹鋼沈水泵浦」「自 來水水用管材及閘閥」「加壓馬達固定與安裝」尚須進行變 更設計部分,被告則認無變更設計之必要,兩造雖經多次協 商,惟並未達成變更之協議,是此部分兩造既無達成變更之 協議,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而對抗被告作為拒絕施作之理由 。則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為:①放樣→②鋼筋工程→ ③混凝土澆置→④儲水桶設、管材及鑿井工程→⑤土地整理 完工。而第一階段之擋土牆及遮雨棚之建照,被告機關尚未 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之核准,以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書(被告以99年6月28日來鄉財字 第0990006810號函同意備查),雖附有預定進度,但並無網 圖或甘特圖,以顯示各工項施作之先後順序;且系爭工程, 分屬不同工區,亦無施工互相牽連之問題,系爭鋼構遮雨棚 工程,僅係用以保護既有蓄水池,其費用佔直接工程費之比 例為3.71% (206,860元÷5,580,088元);而鑿井工程(不含 配管等附屬工項)其費用占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36.64% {[A 型井3座(429,844元x3=1,289,652元)+ B型井2座(377,728元 x2=1,289,652元)]÷5,580,088元},該遮雨鋼棚之功能為保 護既有水池遮暘防雨,與新設5口鑿井工程並無直接關聯。 且該遮雨鋼棚位於大後工區,亦無礙原告義林工區及來義工 區之進場施作;至有關擋土牆之施做,位於來義工區,經檢 視工程圖(圖號A04)其與鄰近新設A型深水井相距約280m,故 亦無礙於鑿井工程之進場施作,且「遮雨鋼棚」「擋土牆」 及「鑿井」等3工項之施做,彼此間並無先後必然之關聯,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未能進場施作,因「擋土 牆」及「遮雨棚」尚未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或雜項執 照云云,亦不可取。 ㈤、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工程合約,工期為57天(99年5月20日至 99年7月15日),惟因前揭「興辦水利計劃」申辦期間,尚非 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契約第7條第2款第1目:「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 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經機關認定者。」之規定,前揭不可歸責部分應予扣除, 是被告本件預定完工日當展延至99年9月27日。本件原告自 原告申報開工,復申報停工,再經被告通知應進場復工,至 被告通知於99年9月14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止,履約期 間計43天[5天(99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4日)+ 38天(99年8月 7日至99年9月13日)],依被告於99年6月28日核定施工計畫 書中所附之預定施工進度表,預定進度應為86%,而原告除 其所述之於申報開工後施作圍籬、現場放樣外,並無實際施 作,亦為原告所不爭(詳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被告予以解除契約並通知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通知將其刊登購 公報,並無不合;原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履勘現場核無必要,及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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