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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號                 民國10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大益 訴訟代理人 吳雅娟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桂年       蔡朝文       王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31 日台財訴字第09900549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名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11 日變更登記為龍燈植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27 日變更登記為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8日 向被告主張其於98年11至12月、99年3至4月、99年5至6月等 3期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稅額分別計新 台幣(下同)630,857元、14,454元、91,128元,合計736,4 39元,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繳稅額736,439元;經被告審 核結果,以99年9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38356號函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營業稅法所謂銷項稅額,依該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另所謂 進項稅額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至所謂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 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指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之餘額。惟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 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不適用營業人留抵應 納稅額,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取得固定資產溢付稅額,其 所以不留抵應納稅額而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稅之原因,依其 立法理由係為鼓勵投資及固定資產之取得,因無存貨週轉期 之問題,亦無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或有一時大批進貨尚有 溢付稅額之情形,故購進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與其 他一般進貨或購進勞務所支付進項稅額之屬性不同。從而規 定除得扣抵銷項稅額外,溢付稅額不予留抵應納稅額,並為 獎勵投資應予退稅,至與其他一般進項稅額應予留抵應納稅 額不得退稅者,顯然有異。 ㈡、次按「營業人因兼營營業稅法第8條第l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及計算辦法由財政部訂 之」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旨在 免除營業人之納稅義務或減輕該貨物或勞務買受人之稅負, 但並不將該等貨物或勞務於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即 前階段已納之營業稅(則進項稅額)予以扣抵退還,據此立法 理由,取得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尚非產銷過程中已課 徵之營業稅,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之溢付稅額,其屬性 與其他一般進項稅額不同,應予以退稅,始符上揭規定之立 法理由。 ㈢、原告係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98年11-12月期、99年3-4月 期、99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 項稅額657,l43元、15,883元、97,987元,經依扣抵比例扣 抵當期銷項稅額26,286元、l,429元、6,859元,其未扣抵稅 額分別計630,857元、14,454元、91,128元,揆諸上揭立法 理由,因購進固定資產應支付之進項稅額,基於獎勵投資及 因尚非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額,其依法按比例扣抵銷 項稅額後之溢付稅額,應依法退稅始稱合法。惟訴願決定認 為因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稅其購進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 額按比例不得抵扣稅額47,517元,以無得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云云,顯與上揭法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有違;又若該購進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間內因不適用,而有 出售情形時,尚須支付5%營業稅款,倘不予退稅,將重複 負擔該同定資產之稅負,有違獎勵投資之立法理由外亦不符 合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意旨。蓋加值型營業稅,最大的特色 是對於外銷零稅率及新資本設備可以申請退稅,實因具鼓勵 外銷及提高投資意願之功能,對基於公共政策,有6大類是 獎勵或保護而採免稅原則:(1)配合發展農業政策;(2)配合 社會福利政策;(3)提高教育文化水準;(4)促進國防政策; (5)避免重複課稅;(6)其他。肥料、農藥、農耕機械製造商 ,是基於保護農業而納入免稅行業,但也因為免稅,而無法 移轉加值前手的稅負,也就是有時得負擔產銷過程的加值, 免稅會形成「惠而不實」,若是涉及投資金額龐大者,還會 形成租稅處罰。因為別的行業只要是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稅 都可直接申請退稅,但免稅行業原來應受到更大保護(如農 藥在ECFA保護清單),但在營業稅中卻是被處罰的行業,這 對我國的租稅獎勵無疑是一大諷刺。 ㈣、租稅平等性原是憲法基本精神,唯單屬弱勢值得扶植的產業 因列入免稅行業卻需負擔比一般行業更高的投資成本,於情 於理都是對農業產業的投資的一大打擊。基於公平原則應給 予同樣的待遇。且由於現階段無法退稅,形同列入固定資產 成本,若將來出售必將面臨開立發票再課一次營業稅的窘境 ,稅上加稅,會再一次對免稅行業加重處罰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9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 三字第0990038356號函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99年 8月18日申請,作成退還溢繳98年11月至12月及99年3月至6 月營業稅款736,439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 ㈠、觀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9條第 2項:「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 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及第19條第3項:「營業人因兼營第8 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 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等規定,可知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有 關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 還之規定,係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為前提;如無 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 ㈡、本件原告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且採比例扣抵法申報營業 稅之營業人,其98年11至12月、99年3至4月、99年5至6月等 3期營業稅申報之不得扣抵比例分別為96%、91%、93%,計算 所主張取得固定資產部分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分別為630,85 7元(657,143元×96%)、14,454元(15,883元×91%)、91,128 元(97,987元×93%),即為原告所稱各該期別未扣抵而應予 退還之稅額,依上開說明,系爭未扣抵稅額合計736,439元 既非依法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尚無相當之溢付稅額可資 退還。 ㈢、原告98年11至12月雖申報當期有留抵稅額14,106元(含當期 之溢付稅額11,539元),惟其將之全額結轉累積留抵稅額, 並據以扣抵99年1至2月銷項稅額,亦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 至99年3至4月、99年5至6月營業稅申報稅額計算結果,應繳 納營業稅額分別為24,093元、16,337元,本無溢付稅額,自 無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所屬新化稽 徵所99年9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38356號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 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為兼營免稅貨 物之營業人,其於前揭時期購入固定資產,得否申請退還其 所主張之稅款?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 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後退還之:一、...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 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 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 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3 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4 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 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 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 定計算稅額者。」「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 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 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 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應納 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亦為兼 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 4條亦有明定。由上規定可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有 關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 還之規定,係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為前提;如無 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 ㈡、本件原告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營業稅之申報 採比例扣抵法申報,為兩造所不爭,且查原告於98年11至12 月、99年3至4月、99年5至6月等3期營業稅申報,其不得扣 抵比例分別為96%、91%、93%,有前揭營業入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在卷可稽,則計算其所主張取得固定資產部分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額分別為630,857元(657,143元×96%)、14,45 4元(15,883元×91%)、91,128元(97,987元×93%),合 計736,439元,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未扣抵稅額合計 736,439元,既非依法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自無相當之 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從而,原告主張其98年11至12月、99年 3至4月、99年5至6月等3期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支 付之進項稅額分別計657,143元、15,883元、97,987元,經 扣抵各該期別銷項稅額26,286元、1,429元、6,859元後,未 扣抵稅額分別計630,857元、14,454元、91,128元,合計736 ,439元,應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退還云云 ,並不可採。 ㈢、次以所謂平等原則乃指對於事物本質相同者作相同之規定, 事物本質不同者作不同之規定而言,而非不論事物本質之齊 頭式平等。又零稅率與免稅雖同屬營業稅之減免優惠,然兩 者並不相同。前者屬應稅,即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適用的營業 稅率為零,由於銷項稅額為零,如有溢付稅額,得在退稅限 額內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後者則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在銷售階段時免徵營業稅,但進項稅額不能扣抵或退還(參 營業稅法第7條、第8條)。故兩者不得據以比擬。是於享有 法律規定免稅優惠之營業人,其於營業稅之申報扣抵,自與 應稅之營業人不同,否則即形成雙重優惠,顯與平等原則有 違。是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 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至兼營免稅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同條第2項亦規定,營業人因兼營 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 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是財政部依前開授權訂定「兼營營業 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該辦法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 釋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且無違憲法規定,此觀之司法院釋 字第397號解釋意旨:「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2月20日台財稅 字第7521435號令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係基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又 財政部77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761153919號函釋稱兼營投資 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 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 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 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法意 旨,與憲法尚無違背。」至明,是被告依上開辦法規定計算 否准原告退稅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辦法 計算公式計算,並否准原告退稅之請求,係屬懲罰兼營免稅 營業人,且違平等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98年11至12月申報當期雖有留抵稅額14,106元( 含當期之溢付稅額11,539元),惟其將之全額結轉累積留抵 稅額,並據以扣抵99年1至2月銷項稅額,自無溢付稅額可資 退還;至99年3至4月、99年5至6月營業稅申報稅額計算結果 ,應繳納營業稅額分別為24,093元、16,337元,本無溢付稅 額,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可憑,自無營業 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否准原告前揭退 還稅之請求,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其 所主張溢繳購進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稅額736,439元,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 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8月18日申請,作成退還 溢繳98年11月至12月及99年3月至6月營業稅款736,439元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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