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號
100年11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義村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杉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631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通報及查得
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於民國91年至
94年間銷售廢銅、廢鋁、廢鋅及不鏽鋼廢料等貨物(下稱
系
爭廢棄物)予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稻田金
屬有限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及金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钃公司)等5家公司,銷售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44,726,485元(91年286,935,396元
、92年212,781,983元、93年268,315,586元及94年76,693,5
20元),未依法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2,236,324元,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42,236,324元外,並依
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處
以4倍之
罰鍰計168,945,296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
其係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
社)運銷班長,並無營利行為等,申請復查結果,變更裁處
罰鍰為84,472,64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旋遭駁回
,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嗣被告依據判決撤
銷意旨,以100年3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7912號重
核復查決定:「罰鍰變更為...42,236,324元。」原告
猶
未甘服,遂與補徵營業稅部分一併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銷貨予信元公司」,即「信元公
司實際收貨對象是否為原告」:
⒈原告為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之負責
人,並辦理營業登記,且是信元公司業務代表,即實際負責
人,信元公司是原告的營業主體。被告明知上情,卻以「原
告非二資社之社員運銷,且未辦營業登記,而交付二資社發
票予買受人」,違法課徵本件營業稅。
⒉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及99年度訴字第530號訴訟,所查
明之事實,「信元公司為原告自家公司,原告為實際經營者
,掛名負責人則為原告女兒」、「信元公司因為取得不得扣
抵的二資社發票,已經被要求補繳營業稅並處罰鍰」、「原
告營業主體為信元公司、為信元公司業務代表」、「信元公
司回收廠地址為台南市○○○路○段○○○號」。又被告99年6
月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6410號復查決定書,於鈞院
99年度訴字第530號訴訟之答辯狀均
可證明,「信元公司收
貨的對象是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直接證明原告非信元公
司收貨對象。而被告卻稱係原告進貨後再販售予日康及信元
公司等再生工廠,且原告係在
上揭信元公司回收廠址,收貨
後再販售予信元公司,事實明顯錯誤。至97年6月23日被告
審查三科談話紀錄,原告係以二資社運銷班長之身分,回答
相關問題,以期信元公司取據二資社之發票,能符合二資社
運作流程,被告未將該談話紀錄中原告所代表信元公司之角
色,
予以區分,逕認定原告購貨後再販售予自己的信元公司
。使用二資社發票需支付0.8%費用(0.2%手續費、0.6%社員
費),原告無賺錢又要支付費用之狀況下,根本缺乏動機,
且本件二資社運銷金額達8億4千4百多萬元,原告私人
無資
力收購,被告有違
實質課稅原則。且本件二資社開給信元公
司之發票,佔總金額93.33%,被告卻將全額100%皆歸認為原
告個人銷貨給信元公司等,縱認被告所述有理,只有剩下的
6.66%才是原告個人銷貨之行為。
⒊原告為司庫兼具營利事業單位(日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被告所有文書證據、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皆無具
體事證證明該營利事業(日康公司)銷售廢棄物予再生工廠
者(信元公司),已符合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
95309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檢送87年6月5日
立法院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2點所定之條件,依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上揭
函釋具
法律效力。依二資社章程規
定,社員、司庫不可以是營利事業單位負責人,但依上揭函
釋之背景,當時司庫不一定是社員、可能兼任營利事業負責
人、另社員非一定是實際交貨人,有可能是人頭社員。故司
庫不須完全符合二資社章程,只要經二資社理事會任命通過
即可,所以該函才會出現「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
之身分」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88年3月4日府訴字第870927
6601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6月8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90038792號復查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
第1982號判決
可參。故原告雖不符合二資社章程之規定,但
受命擔任運銷班長,除非當時內政部有命二資社解除原告之
職務,並經二資社解除,不然仍為二資社之運銷班長,上揭
函釋
行政機關應受
拘束,且因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其法律位
階優先於法律。
(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時,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是否即不受其他
法律限制,不用審查事實,法院裁判時是否受前件判決拘束
,不用
重新審查證據:
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他案拘束,而本件重核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為新案,法院應依實質事實及證據獨立裁判,不受
相關判決影響。而被告違反當時財政部函釋之指示,所為將
非社員甚至兼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司庫,相關補徵營業稅之
處分均撤銷,應有憲法
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而後人民倘依
照當時方式行事,應享有憲法保障,行政機關應依當時處分
原則處分,這是憲法所賦予人民的權益,也是信賴保護原則
最核心意義。本件被告違反行政信賴保護原則為
違憲。
(三)信元公司等向
自然人收貨,而取據二資社發票,其中91年至
94年間收貨貨款金額8億4千多萬元,該等公司並已給付5%營
業稅給二資社,二資社亦將該4千2百多萬元營業稅全數繳交
給國稅局。二資社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部分,也已繳交綜
合
所得稅,以上皆已確定完稅。被告稱「原告買貨後再賣給
自己公司」,則二資社應無賣貨給信元公司,依稅法實質課
稅原則,二資社不應繳納上揭營業稅,該社社員亦不應繳納
綜合所得稅,被告須將該稅款退還,故
聲請鈞院命被告提供
91年至94年間退還稅款之證據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稅務
行政救濟係採
爭點主義,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
申請書中已提示之事項為限,未經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中未
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即不得據以再提起行政救濟,有最高行
政法院60年判字第743號及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參。本件
原告對被告查獲其91年至94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
擅自營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236,324元及裁處罰鍰事件
,對據以補徵營業稅部分未提起行政救濟,僅就罰鍰部分表
示不服,申請復查,稅法關於復查先行程序為強制規定,原
告所訴之補徵營業稅款部分,未踐行該程序而逕為
行政爭訟
,
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非法所許;況所訴重要證物,於原
判決時即經審酌及論駁,是其主張
洵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⒈依高檢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及查扣之
二資社內部電腦資料,計有二資社91年至94年6月開立發票
明細表、相對應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及運銷班長基
本資料等附件明細,可知:⑴原告擔任二資社收集站運銷班
長
期間,於91年至94年間將非社員回收之系爭廢棄物,銷售
與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銷售額合計844,726,485元,並由二
資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⑵由開立發
票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銀)三重分行7088號帳戶
、華僑商業銀行(下稱僑銀)三重分行10201、95497、5934
4等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台北忠孝分行553
56號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表,查得原告自91年3月15日起至9
4年7月15日止,每2個月即分別以其本人、信元公司及二資
社為匯款人名義,自其管控之二資社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以
下稱彰銀)北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北
台南分行及第一銀行赤崁分行等3家銀行帳戶,轉匯當期銷
售額5%營業稅及0.2%手續費,至二資社玉銀三重分行7088號
帳戶。並轉匯當期銷售額0.6%(93年1月起為0.35%)人頭社
員費,至二資社僑銀三重分行10201號、吳幼玲僑銀三重分
行95497號、吳招治僑銀三重分行59344號及吳招治遠東銀台
北忠孝分行55356號等4個帳戶,系爭營業稅、手續費及人頭
社員費合計48,131,752元,顯示二資社以王玲珠等80人名義
充當原告運銷班成員,再以人頭社員分攤上開銷售額,作為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原告未依法辦理營
業登記而銷售貨物予他人,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應於開
始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
,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第35條第1項營業人應於規定時限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下稱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對外營業事項之發
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等規定,致逃漏
營業稅42,236,324元(844,726,485元×5%)之違章事實。
⒉又依信元公司97年6月25日說明書
略以:「本公司股東莊阿
錦之配偶楊義村先生,借用上述帳戶支付二資社營業稅及手
續費等費用後,楊義村再從本公司應支付予他之貨款中扣除
。」等語,是原告與信元公司間有關借用帳戶支付二資社稅
費及貨款償還等資金情形,兩者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復
依金钃公司96年2月2日談話紀錄略以「實際銷售人為楊義村
(台南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透由楊義村訂購
」及「貨到付款,付給楊義村」等語及原告在被告談話紀錄
稱,其88年間擔任二資社司庫,90年加入社員,並無支領該
社薪資,二資社編列之運銷班成員明細是吳招治提供之人頭
,非實際供貨人,並不認識運銷班成員,無法提供社員交易
明細表及委託運銷表;原告於91年至94年擔任二資社運銷班
長期間,銷售廢銅及不鏽鋼廢料與金钃公司等5家,銷售額
合計844,726,485元,該交易均由其經手無誤;上述公司與
原告聯絡相關買賣事宜,經確認訂貨數量後,由上述公司派
車來載貨或由其聯絡貨車將貨運至上述公司;原告向市面上
回收業者購買廢銅及不鏽鋼廢料後,再銷予上述公司,其均
以現金支付貨款給回收業者;實際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及回
收業者,交易流程為拾荒業者交貨與回收業者,回收業者再
將廢棄物運至司庫回收站(台南市○○○路○段○○○號),集
中處理後再交付予再生工廠,係採買斷及賣斷方式交易,自
負盈虧,貨款存入二資社設於彰銀北台南分行及永豐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戶,由其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因該等帳
戶資金係歸司庫所有,資金是代收代付性質,二資社不可動
用,係供司庫運作用;其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需依據發票
金額匯款支付營業稅5%、手續費0.2%及人頭社員費0.6%,該
人頭社員費係供吳招治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用途等情,核與二
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高檢署第3辦公室調查
筆錄稱,二資社運銷班長楊義村(即原告)所屬運銷班成員
,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供分
散其個人之營業額,89年3月以前,要開立統一發票的司庫
,會將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匯至二資社玉銀三重分行帳
戶,0.6%人頭社員費匯至吳招治僑銀三重分行帳戶,自89年
3月以後,不知何故0.6%人頭社員費改匯至二資社僑銀三重
分行帳戶;且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在該署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調查筆錄,坦承林淑娟指認之事實無誤,並由其授權林淑
娟,按照二資社的銷貨金額,來申報二資社社員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如果運銷班長沒有提供社員,則授權林淑娟以吳招
治與李雪惠等召募的社員,申報二資社所開立銷貨統一發票
,及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所述相符。原告收購資源回收
物顯非來自二資社社員,其擔任司庫之運銷班成員,並未實
際辦理共同運銷,是其確非實際參與二資社社員、司庫或運
銷班長之共同運銷工作,自不得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應可
認定。又系爭貨款大多存入原告管控之二資社名下,彰銀北
台南分行及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等二帳戶,益證原告為系爭
交易之實際銷貨人,是被告認定原告為實際銷貨人,符合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實質課稅原則。
⒊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釋略以:「...基於前述廢棄物與
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
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
惟原告收購資源回收物之來源,非自二資社社員,其擔任司
庫之運銷班成員並未實際辦理共同運銷,是其確非實際參與
二資社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之共同運銷工作,甚且透過
訴
外人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就其出售貨物之所得,分攤給人
頭社員,作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自與上述會
議結論不合;且吳招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是該違法行為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對於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
定,該判決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時,即
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本件因原據以
裁罰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51條
業已修正,有利於原告,經鈞院囑由被告依新修正法令
另為裁處罰鍰處分,從而被告依判決撤銷意旨,本於職權就
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
行營業,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
530號判決詳予
指摘,且其對核定補徵營業稅部分,未提起
行政救濟,已經確定在案,本件罰鍰部分自應依法論處。又
本件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
處罰,按新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關於營業稅
法第51條部分之裁罰參考倍數,改按所漏稅額42,236,324元
處以1倍之罰鍰,即變更罰鍰處分為42,236,324元,符合上
開判決撤銷意旨,且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
罰,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復有
被告100年3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7912號重核復查
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55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527頁)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可否再就已確定之營業稅部分,再事爭執?及本
件交易實際運銷人是否為原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將本件罰
鍰變更為42,236,324元,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一)本稅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其間屆滿
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
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
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在案。
是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稅捐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踐行復查先行程序,若不經過
復查,逕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⒉本件被告依據高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
營業登記,即於91年至94年間銷售系爭廢棄物予信元公司等
5家公司,銷售額共計844,726,485元(91年286,935,396元
、92年212,781,983元、93年268,315,586元及94年76,693,5
20元),原告未依法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2,236,324
元,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2,236,324元外,並依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處以4倍之罰鍰計168,945,296元。惟原告僅就罰
鍰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則該核
定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業已確定,自不得再予以爭執,有徵
銷明細檔查詢畫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00頁
)。是原告主張縱然其營業稅部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然罰鍰所依據之事實錯誤(即營業稅部分),則該罰鍰處
分的作成亦是錯誤,故應對營業稅認定事實部分重為審查
云
云,
揆諸上述,自
於法不合。
(二)罰鍰部分:
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
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5%罰鍰。...。」及「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憑證辦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稱之「裁處」
,依85年7月30日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3.未
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
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8
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原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而營業者。」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並經行政院100年1月31日院台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定
自同年2月1日施行,其罰鍰倍數之上限及下限均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本件就裁罰部分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100年2月1
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
合先敘明。
⒉經查,訴外人吳招治為二資社總經理,蕭永井係二資社理事
主席,張清菠、李雪惠分任理、監事,聘僱林淑娟、王慧如
、吳幼玲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會計工作,
渠等自
86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不論擔任「
司庫」者有無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就各「司庫」需要二資
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等,王慧如一概
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
法,業經板橋地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255頁至第391頁
)足佐。又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高檢署第3
辦公室調查筆錄稱,二資社運銷班長(司庫)楊義村(即原
告)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用總經理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申
報一時貿易所得,分散其個人之營業額,89年3月以前,要
開立統一發票的司庫會將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匯至二資社
玉銀三重分行帳戶,0.6%人頭社員費匯至吳招治僑銀三重分
行帳戶,自89年3月以後,不知何故0.6%人頭社員費改匯至
二資社僑銀三重分行帳戶;且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在該署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坦承林淑娟指認之事實無誤,並
由其授權林淑娟按照二資社的銷貨金額來申報二資社社員的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果運銷班長(司庫)沒有提供社員,
則授權林淑娟以其與李雪惠等召募的社員來申報二資社所開
立銷貨統一發票應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亦有上開調查
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19頁至第233
頁)
足稽。
⒊次查,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3日及97年6月23日在被告審查
三科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其從事資源回收業,並為二資社
之司庫,無支領該社薪資,二資社編列之運銷班成員明細是
吳招治提供之人頭,並非實際供貨人,成員並不認識,無法
提供社員交易明細,運銷之系爭廢棄物係一般拾荒業者回收
後,交給回收業者,回收業者再將之運至司庫回收站(台南
市○○○路○段○○○號),經處理後,再銷售予再生廠,係採
買斷及賣斷方式交易,自負盈虧,貨款存入二資社於彰銀北
台南分行及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由其保管該等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因該等帳戶資金係歸司庫所有,資金是代收代
付性質,二資社不可動用,係供司庫運作用,其使用二資社
統一發票,需匯款支付營業稅5%、手續費0.2%及人頭社員費
0.6%,該人頭社員費吳招治稱係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之用;及
其於91至94年擔任二資社運銷班長(司庫)期間,銷售系爭
廢棄廢物予本件信元等5家公司,銷售額合計844,726,485元
,該交易均由其經手無誤;上述公司與原告聯絡相關買賣事
宜,經確認訂貨數量後,由上述公司派車來載貨或由其聯絡
貨車將貨運至上述公司;原告向市面上回收業者購買系爭廢
棄物後再銷予上述公司,其均以現金支付貨款予回收業者等
語,亦有上揭談話紀錄(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07頁至第
211頁)附原處分卷
可憑。此外,原告因本件交易經被告認
定為其個人營業行為,並予以補徵營業稅事件,因原告未提
起行政救濟,而已經確定在案,詳如上述。而信元公司97年
6月25日說明書略以:「本公司股東莊阿錦之配偶楊義村先
生,借用上述帳戶支付二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等費用後,楊
義村再從本公司應支付予他之貨款中扣除。」等語,亦說明
信元公司承認借用帳戶予楊義村以支付二資社之營業稅及手
續費,並信元公司有給付貨款予楊義村,有上揭說明書附原
處分卷(第395頁)。綜上,
足證原告為本件交易之實際交
易人。至於證人即信元公司負責人楊棱崴及會計吳宜庭到庭
證稱:原告為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代表信元公司從事業
務,由原告加入二資社,使信元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回收
業者之回收物係賣給信元公司云云;及信元公司所提出100
年2月14日說明函稱:該公司業務由原告負責,原告亦為二
資社代表,擔任運銷班長,處理該公司向自然人收貨而取據
二資社發票事務,該公司向自然人收貨
乃名義上為代二資社
行使(代收代付式),實際交貨者為自然人云云;與信元公
司提出97年6月25日原始說明書略稱(本院卷原告之證9):
信元公司自銀行帳戶提款匯至二資社等人帳戶,係信元公司
之股東配偶楊義村先生借用上述帳戶支付予二資社營業稅、
手續費等費用後,楊義村先生再扣除信元公司應支付予他之
剩餘代購貨款云云;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系爭交易之方式係由
回收業者向一般拾荒業者回收後,再將之運至司庫回收站(
臺南市○○○路○段○○○號),由原告處理後,再銷售予信元
公司等再生廠,並以買斷及賣斷方式交易,自負盈虧等情不
符,尚難採信。且信元公司是否取具二資社發票,與原告是
否擔任二資運銷班長無涉,況本件原告交易對象不限於信元
公司,尚包括金钃公司等其他4家公司,而金钃公司之會計
賴月女於96年2月2日至被告臺南市分局之營業人取得異常進
項憑證談話筆錄亦載稱:該公司所進廢棄物之實際銷售人為
原告,因原告是公會理事,加入公會而認識云云,此有被告
臺南市分局之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
可憑(第397頁),顯見原告有從事本件運銷廢棄物之行為
。而原告及信元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報價單、合約書等相
關證據,僅只能證明原告與信元公司有業務關係,不能證明
本件運銷行為係信元公司與個人資源回收業者。是原告主張
:其為信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取得二資社發票,而加入
二資社為運銷班長,本件回收業者直接銷售對象為信元公司
云云,委無足取。
⒋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
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
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
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之種類及
業務如左:...2.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
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
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2.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法人僅得為有限
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款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社以配合政府、民間
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
回收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
。」「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
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
..。」「本社業務為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
銷,包括金屬類、塑膠類、橡膠類、紙類、玻璃類、布類、
羽毛類、其他可回收物,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告之資源回收
物。前項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
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並由
運銷班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記錄
之事項,定期彙報合作社。」為二資社章程第2條、第6條及
第35條所明定。則由上開合作社法規定及二資社章程可知,
二資社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
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
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
共同運銷。又依二資社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
「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第5章第2節資源回收物共同運
銷作業辦法第2大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規定
,係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設運銷班長1人,並由合
作社支薪,社員將收集回收物送至運銷班後再銷售予再生廠
,合作社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
續費後之餘額,為應付供貨社員共同運銷貨款。職是,依
前
開作業總論及該社章程規定,二資社係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
務,應先有社員交貨、收集站轉售之事實,方可據以開立統
一發票。且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
以非營利者為限,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
為社員,故運銷班長自不得由再生工廠負責人擔任,且合作
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亦規定,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
員之產品,若為非社員之司庫不可以辦理共同運銷。惟如上
所述,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高檢署第3辦公
室調查筆錄陳稱二資社運銷班長(司庫)楊義村(即原告)
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用總經理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申報一
時貿易所得,分散其個人之營業額等語,顯見本件原告所運
銷之廢棄物,非來自於二資社運銷班之成員;又依高檢署95
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社員名
冊(原處分卷第164頁)記載,本件原告於二資社之社員編
號為3482,惟依內政部96年3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8093
號函(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復被告略以,查
二資社係於91年2月26日最後一次辦理
變更登記,該次辦理
變更登記之社員編號訖號為3464號,原告之社員編號3482號
,並未在該次變更登記之社員名冊(人數)中,顯見原於91
年2月26日之前,尚未加入二資社甚明。再者原告91至94年
度並未支領二資社各類所得,則原告於91至94年為本件交易
期間,顯非二資社之社員。故原告既非二資社社員,本件交
易亦非屬二資社社員之共同運銷行為,而係以原告個人為實
際交易人,且原告所運銷之廢棄物,亦非來自於二資社之社
員,原告自不應交付二資社之發票予本件之交易對象,而應
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並依法繳
納營業稅。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以上開方式由
二資社開立發票給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並以其他二資社社
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繳交綜合所得稅,顯係將上開社
員作為申報所得稅之人頭戶使用,分散申報所得,已發生逃
漏營業稅及所得稅之事實,不因二資社已開立發票給信元公
司等5家公司,及以其他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繳交
綜合所得稅,即謂其無逃漏稅捐。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於91至94年間銷售系爭廢棄物予信元等5家公
司,銷售額合計844,726,485元(91年286,935,396元、92年
212,781,983元、93年268,315,586元、94年76,693,520元)
,據以補徵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
自無
不合。
⒌至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檢送87年6月5日立法院協調會之會
議紀錄,該會議結論第2點:「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下稱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
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
,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
者,基於前述廢棄物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
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
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係闡明廢合社之司庫雖具
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若其所交付之廢棄物,仍為廢合
社社員所共同運銷之廢棄物,而無證據證明係該營利事業銷
售與再生工廠者,自得交付廢合社發票予廢棄物之買受人,
仍有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之適用。本件原
告於91至94年間既非為二資社之社員,且其收購資源回收物
之對象亦非二資社社員,揆諸
前揭函釋規定,其自不得以二
資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系爭廢棄物給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
,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該5家公司,
自不待
言。另原告所舉台北市政府88年3月4日府訴字第8709276601
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6月8日財北國稅法
字第90038792號復查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度88年度判字第
1982號判決,主張廢合社類似案情之案件,提起行政救濟後
,獲得撤銷之救濟等語,姑不論上開案件與本件是否完全相
符,縱使相符該案件亦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不具拘束
力,自難以上開個案之處理情形,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原告以前揭情詞爭議,
洵屬誤
解,不足採取。
⒍再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
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係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於99年12月8日有利於原告之修
正,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本件裁罰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罰鍰處分涉及被告
裁量權
之行使,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部分均予撤銷
,另由被告為適當之裁罰處分,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
判決可參。依上揭規定,原告重核復查決定,自須依上揭判
決意旨為之。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按新修正營業稅法第51
條規定及參據新修正裁罰倍數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之
裁罰參考倍數,改按所漏稅額42,236,324元處以1倍之罰鍰
,即變更罰鍰處分為42,236,324元,符合上揭判決撤銷意旨
,且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法,自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按99年12月8日修正、100年
2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及參據新修正裁
罰倍數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之裁罰參考倍數,改按所
漏稅額42,236,324元處以1倍之罰鍰,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被告提供91年至94年
間已退還稅款於二資社及其社員之證據,核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防,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