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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號                 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律師       吳晋賢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37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財產交 易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002,500元 ,被告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1,597,1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 ,597,850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 計798,625元。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 復查(嗣於100年1月24日撤回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系爭罰鍰處分,以原告主 觀上具故意過失為必要。又稅捐法上之行政罰有「漏稅罰」 及「行為罰」之分,漏稅罰以發生漏稅之實害為必要,非若 行為罰係處罰行為人違反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準此, 本件漏稅罰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之適用 ,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有漏報 所得之故意過失。再對於「故意過失」之判斷闡釋,須視個 案情形,如屬超過一般人之日常經驗、有爭議事項、行為人 無從知悉者,即不能認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此觀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93年度判字第1469號、92年度判字 第313號及90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40 0萬元所得係「買賣權利之轉讓」,原告並非專業稅務人員 ,不知道此種債權轉讓亦須核課稅金;再觀諸國家於100年 開始對非自用住宅2年內之轉手交易核課「奢移稅」,亦僅 限於「不動產之實體買賣」,至於債權的轉讓,則非「奢移 稅」核課之範圍,一般社會大眾並非稅務專家,實無期待原 告「能」注意本件債權的轉讓亦必須核課稅金,此實已超過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除了盡補稅 之義務外,不應再受罰鍰處分。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可免除過失之責任,然原告事後態度 亦屬良好,於期限內補繳全部漏稅額,對國家稅務之正確性 所造成之損害甚低,其受責難之程度應屬輕微;惟被告主張 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就原告漏報 400萬元所得部分,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乙節。按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2881號及91年度判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可知「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為財政部所訂頒, 供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個案裁罰時之參考,惟核其性質並非法 規命令,對外不發生效力,非必須一體適用,處罰機關猶須 依案情輕重在稅法規定範圍內作彈性之認定。被告不願審酌 上述原告違章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等情節為彈性的變通, 堅持課以0.5倍之罰鍰,實屬過重,應當予酌減,始為公平 、誠信而符合比例原則。若鈞院認為原告就本件400萬元之 漏稅仍有過失,除了補稅外,仍應課以罰鍰,原告願意接受 0.2倍之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義務及漏稅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96年度雖已辦理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惟經被告查獲於95年5月24日以62,000,000元 向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苑公司)及地主郭敏能等4 人購買皇苑人文首馥第3號店鋪乙戶(含車位2個)預售屋, 再於96年11月17日以總價66,000,000元將預售屋之承購權轉 讓予憲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旺公司),涉嫌漏報財產 交易所得4,000,000元,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500元,合 計漏報所得4,002,500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97,850元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 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798,625元,並無不合。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皆應依法主動申報,是系爭轉 讓預售屋所產生之利益為原告所知悉且承認,核與稽徵機關 是否列為專案查核或原告有無欠稅紀錄無涉;另按綜合所得 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不迨稽徵機關通知, 始為適法;是系爭轉讓預售屋所產生之利益為原告所知悉且 承認,核與原告是否為專業人士及是否親自申報無涉,惟原 告至查獲時仍未依法申報,既經被告查獲漏報所得,業已構 成所得稅法第110條逃漏稅捐之要件,縱無故意,難謂無就 應注意之處盡其注意義務,核有過失,被告據以論罰,揆諸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漏稅 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應處罰,且其漏報所得已逾 250,000元,漏稅額亦逾15,000元之免罰標準。又「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對各種違反稅法行為,按 其輕重程度訂定不同處罰倍數,本件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 別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9年度財高國稅法違 字第06099100504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申報核定、繳款書、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轉讓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有無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故意過失?被告 處原告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96年度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將其 於95年5月24日以62,000,000元向皇苑公司及地主郭敏能等4 人購買皇苑人文首馥第3號店鋪乙戶(含車位2個)預售屋, 再於96年11月17日以總價66,000,000元將預售屋之承購權轉 讓予憲旺公司,所獲得之財產交易所得4,000,000元,予以 申報等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同意書、支票存根 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原處分卷第12-19頁、第 21-22頁)可稽,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500元,合計漏報 所得計4,002,5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漏報上開 所得情事,洵堪認定。 (三)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2條 第1項所明定。原告買受系爭預售屋後,短期內將權利轉手 ,旋可賺得價差4,000,000元,其為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事理淺白,無須借助專業人士解釋或報稅指導,即可理解, 將之填載於申報書,亦屬易事。而原告有此所得,為其所明 知,且數額非小,實難忽略,本應注意如實申報,亦無不能 申報情事,卻未為之,則原告有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過 失,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97,850 元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98,625 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係買賣權利之轉讓,原告並非 專業稅務人員,不知道此種債權轉讓所得亦須課徵綜合所得 稅,故其漏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所稱之奢侈稅,其法律名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係於100年5月4日制定,同年6月1日施行,均在本 件行為之後,況此乃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 該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時,依該條例規定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非謂僅成為條例之課稅客體者,方生 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其餘均非。因此,原告主張有關 預售屋權利之買賣既非奢侈稅課徵標的,則一般人實難得知 其尚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 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以違法論之 裁量瑕疵,否則應予尊重。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 此參考表乃針對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 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 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 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 外情形之裁量基準,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平等原則,依上開裁 量基準行使其罰鍰之裁量權,並無不合。故被告依裁處時「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本件原告違反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復斟酌其漏稅情節並 無加重及減輕情形,按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 2倍及0.5倍之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瑕疵, 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補繳稅款,違 章後態度良好,且本件情節輕微,被告應予酌減罰鍰金額至 0.2倍,始符公平誠信及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原告9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財產交易所得及執行業 務所得,按所漏稅額1,597,850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 .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798,62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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