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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代 表 人 黃振全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侯統昭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工程訴字第10000206600號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公館坑野溪支流災害復建工程」採購 案,因不服被告民國100年2月1日水保南治字第1002027775 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之 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3月8日水保南治字第1002027991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遂就前開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駁回部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公館坑野溪支流災後復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並未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附件一 「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作為契約附件,是原告根本不知 有是項容許標準存在。原告承攬公共工程,向以公共利益 為優先考量,縱非合約設計部分,只要有利於工程之順利及 品質,無不全力配合施作。設上揭「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 」為契約附件,且為原告所深知,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四所示4組不合格試體,其 中編號6(OK+24右側)之試體,其抗壓強度依序既為179㎏/c ㎡、183㎏/c㎡、160㎏/c㎡,而平均值亦達174㎏/c㎡,顯 合於該「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所示混凝土鑽心試體合格 認定之容許誤差(即3個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不 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百分之85,及單一值不低於設計 混凝土抗壓強度之百分之75)。蓋以系爭工程之主構造物混 凝土,其設計抗壓強度既為210㎏/c㎡,則單一值為157.5㎏ /c㎡(即210㎏/c㎡×0.75=157.5㎏/c㎡),平均值為166.7㎏ /c㎡(即210㎏/c㎡×0.85=166.7㎏/c㎡);而編號2之三個 試體,不論其單一值,抑或平均值則皆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也 。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察,率認該試體為不合 格,進而據以認定原告公司為「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容屬有誤。既編號2之三個試體,並無原處分及原判斷所 是認之不合格之情,則被告辦理密集抽驗所鑽取之16組試體 ,僅3組不合格也明。從而可知,系爭工程之不合格比率, 並無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所謂高達25%之情。準此,何能謂為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更何況驗收不合格者,修繕 補正已足,且原告複驗前均就瑕疵部分修繕補正完畢,而終 於驗收合格。 ㈡、又按所謂密集抽驗云者,係指驗收機關就驗收工程,遇有特 殊情形時,得在特定範圍內,鑽取較平常為多數量之試體之 謂。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1日、12日辦理密 抽時,乃按每50鑽取一組試體(即每組3個圓柱體),總共 鑽取48個圓柱體,而其中未達鑽心強度85%者,不過7個而 已。是不合格率僅14.5%(即7/48=1.45%),乃被告以16 組試體中,有4組不合格,因認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 後之鑽心取樣試體卻有25%不合格,顯失平允,尚非可取。 次查鑽心取樣試體,容有部分其強度不足,但依工程契約書 第15條第10款規定,此屬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情形,從而原 告公司若能在被告規定期限內改正已足,要無須停權1年並 上網公告。於原告公司既遵限將瑕疵部分拆除重作,經 驗收合格,則原告公司之缺失應已無再深究必要,乃被告不 待本件訴訟終結與判決確定,即遽片面停權並上網公告,不 惟擅專且屬苛刻,尤難令人信服。縱被告以鑽心取樣之16組 試體中,有4組不合格,而認原告公司有「驗收不合格,情 節重大者」之事實。然「情節重大」一詞,乃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若以之為處分依據,則管轄機關難免好惡隨心,失出 失入,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 議判斷及原處分(含被告100年2月1日水保南治第000000000 0號處分及100年3月8日水保南治第0000000000號異議處理結 果)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駁回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規定,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10kg/ c㎡,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 充規定」附件一「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明定,混凝土鑽 心試體合格認定之容許誤差為:「每組(3個試體)試體混 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不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85%(即 為178.5kg/c㎡)及單一值不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75% (即為157.5kg/c㎡)」。99年10月25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工程施工品質抽驗,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 試驗結果,3個試體之抗壓強度分別為172kg/c㎡、180kg/c ㎡、148kg/c㎡,其平均值為166.7kg/c㎡,即已不符合上開 容許標準,經原告改善後,嗣於99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時, 混凝土鑽心試體(0K+36m右側護岸、頂下2.3m處)遭他人抽 換,被告遂當場不予驗收,改於100年1月11、12日辦理第2 次驗收密集抽驗,以每50混凝土鑽取1組試體,共鑽取 16組,於100年1月19日由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實驗室 作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其中4組試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㈠ 編號4(0K+59m左側護岸):151kg/c㎡、145kg/c㎡、163kg /c㎡,平均值153kg/c㎡;㈡編號6(0K+24 m右側護岸):1 79kg/c㎡、183kg/c㎡、160kg/c㎡,平均值174kg/c㎡;㈢ 編號7(0K+36m右側護岸):185kg/c㎡、213kg/c㎡、136kg /c㎡,平均值178kg/c㎡;㈣編號10(跌水工左側):183kg /c㎡、134kg/c㎡、127kg/c㎡,平均值148kg/c㎡,此為兩 造所不爭(不合格比例為25%),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足認定驗收不合格情 節重大。另其中編號7為原遭抽換試體之位置,同一試驗位 置先前發生試體遭抽換事件,且驗收人員多次詢問,所得結 果原告與供應廠商說詞一致,事後未見原告追究供應廠商之 責,是否為原告預先所知,仍須仰賴檢調單位調查釐清。 ㈡、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㈠項明文指出:前述不符項目 如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 定」之「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明列之檢查對象內,從其 處理方式。而非原告所言根本不知有事項容許標準存在,顯 示原告並未詳閱契約內容。 ㈢、另原告主張施工中無偷工減料行為,在此澄清非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被告之主張(擅自減省工 料者,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之主張為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惟原告依契約規定有責作好工程 品質管制,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工作物,況且混凝土材料進 場時所作圓柱試體之抗壓強度試驗均為合格,施作完成後之 鑽心試體試驗卻有25%不合格,足徵原告於現場施工之品質 管制嚴重缺失,致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適用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 ㈣、原告另稱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四所示4組不合格試體, 其中編號6(0K+24m右側護岸):179kg/c㎡、183kg/c㎡、1 60kg/c㎡、平均值174kg/c㎡,經被告查證,其平均值仍不 符合上開「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所示合格認定之容許誤 差(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為210kg/c㎡,平均值不低於設計 混凝土抗壓強度85%【即為178.5kg/c㎡】),原告內容所 示之平均值為166.7kg/c㎡,顯然為計算錯誤所致等情,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99年11月8日水保治字第0991886477號函附施工品質抽驗 記錄卡、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 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被告驗收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 為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是否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違章,被告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是否適法?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機構對於廠 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該廠商, 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 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 約對象之依據,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之環境,而達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 ㈡、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雙方於99年4 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依契約說明欄載有「本工程契 約書包括契約主文、契約附錄、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施工 規範,其相關規定亦為廠商應遵守事項。」等語,足見依該 契約說明欄所載之內容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範圍,原告 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即構成違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契約並未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 充規定」附件一「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作為契約附件云 云,並不可採。 ㈢、次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之工程品質管理規 定,辦理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特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訂定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附件一 「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明定,混凝土鑽心試體合格認定 之容許誤差為:「3個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不低於 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百分之85及單一值不低於設計混凝土抗 壓強度百分之75」。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9年4月1 1日開工,原約定履約期限為150日曆天,變更設計後履約期 限為180日曆天,99年12月20日竣工。嗣該工程於進行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99年10月25日辦理工程施工 品質抽驗,就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結果,3個試體之抗壓強 度分別為172㎏/c㎡、180㎏/c㎡及148㎏/c㎡,其中1個試體 單一值低於設計強度210㎏/c㎡之75%(157.5㎏/c㎡),且 平均值(166.7㎏/c㎡)低於設計強度210㎏/c㎡之85%(17 8.5㎏/c㎡),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11 月8日水保治字第0991886477號函附施工品質抽驗記錄卡、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 試驗報告可稽,顯不符合上開容許標準。原告嗣於改善後, 被告99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時,混凝土鑽心試體(0K+036m 右側護岸,頂下2.3m處)疑遭抽換,抽換試體與鑽孔長度不 符,被告乃不予驗收,有兩造及監造技師簽名承認之驗收紀 錄(詳原處分卷第7、8頁)在卷可佐。嗣被告乃於100年1月 11日、12日辦理密集抽驗,以每503混凝土鑽取1組試體, 共鑽取16組(每組3個試體),經送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桂田臺南實驗室作試體抗壓試驗,其中4組之抗壓強度不合 格,分別為:㈠編號4(0K+59左側):151㎏/c㎡、145㎏/c ㎡、163㎏/c㎡,平均值153㎏/c㎡;㈡編號6(0K+24右側) :179㎏/c㎡、183㎏/c㎡、160㎏/c㎡,平均值174㎏/c㎡; ㈢編號7(0K+36右側):185㎏/c㎡、213㎏/c㎡、136㎏/c ㎡,平均值178㎏/c㎡;㈣編號10(跌水工左側):183㎏/c ㎡、134㎏/c㎡、127㎏/c㎡,平均值148㎏/c㎡,亦有鑽心 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詳原處分卷第18、19、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違章情節應可認定。原告主 張驗收時按每50鑽取一組試體(即每組3個圓柱體),總共 鑽取48個圓柱體,而其中未達鑽心強度85%者,不過7個而 已,是不合格率僅14.5%(即7/48=1.45%)云云,顯與前開 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㈣、被告興辦工程為莫拉克颱風災後公館坑野溪災害復建工程, 該公共工程內容為護岸、跌水工、固床工及版橋等,其主構 造物為混凝土,其強度如有不足,則工程構造物將有崩塌之 虞,除造成公帑之浪費外,同時會有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 失之虞,直接影響公共安全,是工程結構不得有任何疏失, 或有混凝土結構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本件系爭工程於驗收 時抽驗之16組試體中,有4組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不合格 比率高達25%,其中單一試體抗壓強度最低為127㎏/c㎡, 約僅為設計強度之60.5%,同1組3個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最 低為148㎏/c㎡,約僅為設計強度之70.5%,均遠低於容許 標準之75%、85%達14.5%,足認原告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 為情節重大至明,原告主張驗收不合格尚未至情節重大云云 ,即非可採。至於驗收不合格之拆除重作,為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應履行之瑕疵改善責任,縱原告事後已改善完畢且符合 契約約定,仍無礙於原告改善前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既遵限將瑕疵部分拆除重作,嗣經驗收 合格,且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若以之為處分依據, 則管轄機關難免好惡隨心,失出失入,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系爭 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之情事,以100年2月1日水保南治字第1002027775 號函通知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無違法;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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