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民國100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代 表 人 黃振全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侯統昭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工程訴字第10000206600號
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公館坑野溪支流災害復建工程」採購
案,因不服被告民國100年2月1日水保南治字第1002027775
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之
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3月8日水保南治字第1002027991號函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遂就
前開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駁回部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公館坑野溪支流災後復建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並未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附件一
「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作為契約附件,是原告根本不知
有是項容許標準存在。
惟原告承攬公共工程,向以
公共利益
為優先考量,縱非合約設計部分,只要有利於工程之順利及
品質,無不全力配合施作。設
上揭「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
」為契約附件,且為原告所深知,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四所示4組不合格試體,其
中編號6(OK+24右側)之試體,其抗壓強度依序既為179㎏/c
㎡、183㎏/c㎡、160㎏/c㎡,而平均值亦達174㎏/c㎡,顯
合於該「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所示混凝土鑽心試體合格
認定之容許誤差(
按即3個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不
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百分之85,及單一值不低於設計
混凝土抗壓強度之百分之75)。蓋以系爭工程之主構造物混
凝土,其設計抗壓強度既為210㎏/c㎡,則單一值為157.5㎏
/c㎡(即210㎏/c㎡×0.75=157.5㎏/c㎡),平均值為166.7㎏
/c㎡(即210㎏/c㎡×0.85=166.7㎏/c㎡);而編號2之三個
試體,不論其單一值,抑或平均值則皆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也
。
乃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察,率認該試體為不合
格,進而據以認定原告公司為「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容屬有誤。既編號2之三個試體,並無原處分及原判斷所
是認之不合格之情,則被告辦理密集抽驗所鑽取之16組試體
,僅3組不合格也明。從而可知,系爭工程之不合格比率,
並無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所謂高達25%之情。準此,何能謂為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更何況驗收不合格者,修繕
補正已足,且原告複驗前均就瑕疵部分修繕補正完畢,而終
於驗收合格。
㈡、又按所謂密集抽驗云者,係指驗收機關就驗收工程,遇有特
殊情形時,得在特定範圍內,鑽取較平常為多數量之試體之
謂。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1日、12日辦理密
抽時,乃按每50鑽取一組試體(即每組3個圓柱體),總共
鑽取48個圓柱體,而其中未達鑽心強度85%者,不過7個而
已。是不合格率僅14.5%(即7/48=1.45%),乃被告
竟以16
組試體中,有4組不合格,因認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
後之鑽心取樣試體卻有25%不合格,顯失平允,尚非可取。
次查鑽心取樣試體,容有部分其強度不足,但依工程契約書
第15條第10款規定,此屬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情形,從而原
告公司若能在被告規定期限內改正已足,要無須停權1年並
上網公告。於
茲原告公司既遵限將瑕疵部分拆除重作,
嗣經
驗收合格,則原告公司之缺失應已無再深究必要,乃被告不
待本件訴訟終結與判決確定,即遽片面停權並上網公告,不
惟擅專且屬苛刻,尤難令人信服。縱被告以鑽心取樣之16組
試體中,有4組不合格,而認原告公司有「驗收不合格,情
節重大者」之事實。然「情節重大」一詞,乃不確定之
法律
概念,若以之為處分依據,則管轄機關難免好惡隨心,失出
失入,亦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
議判斷及原處分(含被告100年2月1日水保南治第000000000
0號處分及100年3月8日水保南治第0000000000號異議處理結
果)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駁回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規定,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10kg/
c㎡,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
充規定」附件一「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明定,混凝土鑽
心試體合格認定之容許誤差為:「每組(3個試體)試體混
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不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85%(即
為178.5kg/c㎡)及單一值不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75%
(即為157.5kg/c㎡)」。99年10月25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工程施工品質抽驗,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
試驗結果,3個試體之抗壓強度分別為172kg/c㎡、180kg/c
㎡、148kg/c㎡,其平均值為166.7kg/c㎡,即已不符合
上開
容許標準,經原告改善後,嗣於99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時,
混凝土鑽心試體(0K+36m右側護岸、頂下2.3m處)遭他人抽
換,被告遂當場不予驗收,改於100年1月11、12日辦理第2
次驗收
暨密集抽驗,以每50混凝土鑽取1組試體,共鑽取
16組,於100年1月19日由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實驗室
作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其中4組試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㈠
編號4(0K+59m左側護岸):151kg/c㎡、145kg/c㎡、163kg
/c㎡,平均值153kg/c㎡;㈡編號6(0K+24 m右側護岸):1
79kg/c㎡、183kg/c㎡、160kg/c㎡,平均值174kg/c㎡;㈢
編號7(0K+36m右側護岸):185kg/c㎡、213kg/c㎡、136kg
/c㎡,平均值178kg/c㎡;㈣編號10(跌水工左側):183kg
/c㎡、134kg/c㎡、127kg/c㎡,平均值148kg/c㎡,此為
兩
造所不爭(不合格比例為25%),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足
堪認定驗收不合格情
節重大。另其中編號7為原遭抽換試體之位置,同一試驗位
置先前發生試體遭抽換事件,且驗收人員多次詢問,所得結
果原告與供應廠商說詞一致,事後未見原告追究供應廠商之
責,是否為原告預先所知,仍須仰賴檢調單位調查釐清。
㈡、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㈠項明文指出:前述不符項目
如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
定」之「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明列之檢查對象內,從其
處理方式。
而非原告所言根本不知有事項容許標準存在,顯
示原告並未詳閱契約內容。
㈢、另原告主張施工中無偷工減料行為,在此澄清非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被告之主張(擅自減省工
料者,
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之主張為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惟原告依契約規定有責作好工程
品質管制,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工作物,況且混凝土材料進
場時所作圓柱試體之抗壓強度試驗均為合格,施作完成後之
鑽心試體試驗卻有25%不合格,足徵原告於現場施工之品質
管制嚴重缺失,致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適用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
㈣、原告另稱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四所示4組不合格試體,
其中編號6(0K+24m右側護岸):179kg/c㎡、183kg/c㎡、1
60kg/c㎡、平均值174kg/c㎡,經被告查證,其平均值仍不
符合上開「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所示合格認定之容許誤
差(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為210kg/c㎡,平均值不低於設計
混凝土抗壓強度85%【即為178.5kg/c㎡】),原告內容所
示之平均值為166.7kg/c㎡,顯然為計算錯誤所致等情,
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99年11月8日水保治字第0991886477號函附施工品質抽驗
記錄卡、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
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被告驗收紀錄、現場照片等附
原處分卷
可稽,且經兩造各自
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
厥
為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是否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違章,被告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是否適法?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機構對於廠
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該廠商,
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
廠商不得參與
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
約對象之依據,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之環境,而達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
㈡、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雙方於99年4
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依契約說明欄載有「本工程契
約書包括契約主文、契約附錄、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施工
規範,其相關規定亦為廠商應遵守事項。」等語,足見依該
契約說明欄所載之內容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範圍,原告
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即構成違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契約並未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
充規定」附件一「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作為契約附件
云
云,並不可採。
㈢、次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之工程品質管理規
定,辦理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特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訂定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附件一
「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明定,混凝土鑽心試體合格認定
之容許誤差為:「3個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不低於
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百分之85及單一值不低於設計混凝土抗
壓強度百分之75」。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9年4月1
1日開工,原約定履約期限為150日曆天,變更設計後履約期
限為180日曆天,99年12月20日竣工。嗣該工程於進行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99年10月25日辦理工程施工
品質抽驗,就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結果,3個試體之抗壓強
度分別為172㎏/c㎡、180㎏/c㎡及148㎏/c㎡,其中1個試體
單一值低於設計強度210㎏/c㎡之75%(157.5㎏/c㎡),且
平均值(166.7㎏/c㎡)低於設計強度210㎏/c㎡之85%(17
8.5㎏/c㎡),有
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11
月8日水保治字第0991886477號函附施工品質抽驗記錄卡、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
試驗報告可稽,顯不符合上開容許標準。原告嗣於改善後,
被告99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時,混凝土鑽心試體(0K+036m
右側護岸,頂下2.3m處)疑遭抽換,抽換試體與鑽孔長度不
符,被告乃不予驗收,有兩造及監造技師簽名承認之驗收紀
錄(詳原處分卷第7、8頁)在卷
可佐。嗣被告乃於100年1月
11日、12日辦理密集抽驗,以每503混凝土鑽取1組試體,
共鑽取16組(每組3個試體),經送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桂田臺南實驗室作試體抗壓試驗,其中4組之抗壓強度不合
格,分別為:㈠編號4(0K+59左側):151㎏/c㎡、145㎏/c
㎡、163㎏/c㎡,平均值153㎏/c㎡;㈡編號6(0K+24右側)
:179㎏/c㎡、183㎏/c㎡、160㎏/c㎡,平均值174㎏/c㎡;
㈢編號7(0K+36右側):185㎏/c㎡、213㎏/c㎡、136㎏/c
㎡,平均值178㎏/c㎡;㈣編號10(跌水工左側):183㎏/c
㎡、134㎏/c㎡、127㎏/c㎡,平均值148㎏/c㎡,亦有鑽心
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在卷
可憑(詳原處分卷第18、19、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違章情節應可認定。原告主
張驗收時按每50鑽取一組試體(即每組3個圓柱體),總共
鑽取48個圓柱體,而其中未達鑽心強度85%者,不過7個而
已,是不合格率僅14.5%(即7/48=1.45%)云云,顯與前開
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㈣、被告興辦工程為莫拉克颱風災後公館坑野溪災害復建工程,
該公共工程內容為護岸、跌水工、固床工及版橋等,其主構
造物為混凝土,其強度如有不足,則工程構造物將有崩塌
之
虞,除造成公帑之浪費外,同時會有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
失之虞,直接影響公共安全,是工程結構不得有任何疏失,
或有混凝土結構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本件系爭工程於驗收
時抽驗之16組試體中,有4組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不合格
比率高達25%,其中單一試體抗壓強度最低為127㎏/c㎡,
約僅為設計強度之60.5%,同1組3個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最
低為148㎏/c㎡,約僅為設計強度之70.5%,均遠低於容許
標準之75%、85%達14.5%,足認原告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
為情節重大至明,原告主張驗收不合格尚未至情節重大云云
,即非可採。至於驗收不合格之拆除重作,為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應履行之瑕疵改善責任,縱原告事後已改善完畢且符合
契約約定,仍無礙於原告改善前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既遵限將瑕疵部分拆除重作,
嗣經驗收
合格,且情節重大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若以之為處分依據,
則管轄機關難免好惡隨心,失出失入,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
云云,亦不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系爭
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之情事,以100年2月1日水保南治字第1002027775
號函通知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無違法;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