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8號
101年1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正鴻亨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恩尼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明孝處長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工程訴字第10000318980號
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嶺口淨水場配電盤汰換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以最低價得標,雙方並於民國99
年8月16日簽訂採購工程契約,
嗣因原告3次送審之高壓電容
器型錄資料均不符契約所規範「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
」型式,被告遂依採購工程契約「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
第1.5.8規定,認定原告無能力承攬系爭工程,遂以100年2
月22日台水七工字第1000003107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
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99年8月28日第1次送審高壓電容器之資料,為士林、
裕昌電機公司之型錄,型式雖非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
,
惟功能相同,安全性佳(SF6為管制氣體),系爭工程高
壓電容器使用於密閉空間,管理人員於執班較為安全。第2
次送審之資料為原告自行依規範製作組合之高壓電容器,被
告仍認未符合契約規範。第3次原告以日本指月電機公司之
譯本送審,被告認為係從網路下載並非型錄
正本,不合規定
。嗣雙方於100年1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被告提供3家
高壓電容器供應商聯絡方式予原告,並限原告須在100年1月
7日前以合於契約規範之型錄正本重新送審圖說,經原告電
詢SF6電容器型錄,第1家三菱電機公司表示沒有製造,第2
家裕山公司雖告知要寄型錄但原告並未收到,第3家松下公
司表示台灣沒有型錄要從日本寄來,可是日本放年假至1月9
日,且1只電容器新台幣(下同)34萬元,而契約內高壓電
容器每顆1萬餘元。原告又於100年1月12日傳真至日本指月
電機公司尋價,
翌日日接獲回覆,再傳真表示急須訂購,原
告積極進行訂購,以求儘速配合施工完成。況且系爭高壓電
容器僅是系統輔助功能,被告執意解約,
顯有未合
等情。
並
聲明求為判決:⑴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均
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454,065元,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761,6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
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高壓
電容器(SC)規範第1.5.4規定:「承商應於決標翌日起2
5日內檢送與契約設備規範相符之型錄或資料供審核,所
有資料文件均為中文或英文(如有其他語文,其主要部分
應譯為),並以色筆標示選用之型號及規格項目,以利比
對,並加蓋承商印信,共3份(其中1份須為正本,如無法
取得正本之項目,應由原製造廠或代理廠商出具證明)全
部一次逕送本公司監造單位審核。」第1.5.5規定:「本
公司於收件審核後回覆承商1份,如須『退回修正』,承
商應於本公司監造單位發函日起10日內,補送需要修正之
資料3份供本公司認可;如仍需修正,應於本公司發函日
起之5日內,再補送3份供監造單位審核,經本公司監造單
位全部認可後,再檢還1份供承商採購。」第1.5.8規定:
「送審時程如經上述『退回修正』第3次(即第3次送審)
,則本公司視承商為無能力承攬本工程,並
予以解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後另予發包,承商
投標前應
詳閱本規定。」
(二)
茲就原告與被告間相關公文往返流程內容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9年8月28日第1次送審:本次所送高壓電容器規範
為士林、裕昌電機公司型錄,此為油浸式高壓電容器,與
契約內「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章2.1.4(16)高壓電容
器所定型式須為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型式不同。被告
乃以99年11月17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09900031080號函知
原告,請其重送設備規範書。
⒉原告於99年11月27日第2次檢送工程設備規範書3份:原告
第2次送審設備型錄,所送高壓電容器型錄規範仍為油浸
式,未具SF6氣體絕緣型式,與契約規定不符,故被告於
99年12月6日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09900033120號函知原告
,請其再重送資料審核。本次所送高壓電容器規範仍為士
林、裕昌電機公司,雖原告表示可以改造設備構造,再送
交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審查測試性質功能,
亦可達其規範要求。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送資料及其所說
之作法,故原告另提出中國大陸西安公司之資料,陳稱該
公司亦有生產該項產品,其將前往中國大陸洽商取得正式
之型錄。經被告告知現行法令規定僅限2,400V高壓電容器
有條件准許輸入,仍與契約規定之4,000V不符。
⒊原告於99年12月12日第3次檢送工程材料型錄:原告第3次
送審型錄為指月電機公司(SHIZUKI)之產品,惟原告此
次所送型錄資料並非正本文件,而係原告自行自指月電機
公司網站下載封面列印(此可與被告亦自指月電機公司網
站下載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內容一致,可得證明),且型號
內容仍沿用裕昌電機公司高壓電容器資料。被告以99年12
月30日台水七工字第09900287710號函知原告於100年1月4
日召開「嶺口淨水場配電盤汰換工程」工程協調會,並以
100年1月4日台水七工字第10000001960號函知原告「嶺口
淨水場配電盤汰換工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依工程協
調會決議,原告須在100年1月7日前以合於契約規範重新
送審圖說,且不得以拼裝品送審。設計單位大崗山給水廠
須於1月4日下午前提供3家高壓電容器供應商聯絡方式予
原告。
⒋原告於100年1月7日第4次將工程材料型錄3份送審:惟原
告並未依上述高壓電容器規範第1.5.4規定提出正本或原
製造廠或代理廠商出具之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係由貿
易商公司(嘉祿實業有限公司)核章,且原文件亦非公司
代表人(黃麗霞)蓋章而係由一萬先生簽名。另依高壓電
容器規範所定電壓4KV、容量200KVAR計2組,電壓4KV、容
量150KVAR計5組,然原告所選用之器材規範,亦非型錄上
電壓型號,而為事後其所更改為與規範相同之電壓值(型
錄為電壓3,300V與6,600V兩型,原告自行核章更改為4,00
0V)。
⒌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檢送其出具之
切結書乙份,內容為:
原告同意於10天內(即100年2月28日前)補送「正鴻亨10
0年1月7日100正字第0107號函」內載代理商及原製造廠商
接單證明文件及正本型錄,以憑符合本合約規範。若無法
於期限內達成,視為無力施作,並同意甲方(即被告)逕
行解約,絕無異議,以上聲明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上之責
任,並自願放棄民事上追訴權利。
⒍嗣原告以100年1月27日100正字第01027號函表明「依合約
規範規定,本公司已檢附正本型錄及貿易商訂貨證明,不
須再另付原廠接單證明」,查原告並未檢附原製造廠商接
單證明文件,與其切結書所述已有不符。且經被告於原告
送交函文之當場,會同原告去電貿易商(嘉祿實業有限公
司)求證,經該貿易商負責人證實,並無向原製造廠商指
月電機公司訂購此產品,並表明如有訂貨即有訂貨證明文
件,且可於1個月交貨。
⒎被告於100年2月8日請原告來廠洽談,要求原告限期3日內
出具貿易商向製造廠商訂貨之證明,否則將依契約規定辦
理。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明,被告遂於100年2月22
日依
上揭契約第1.5.8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三)系爭採購案於公告
期間所提供之資料,包含圖說內容及相
關設備規範等,皆無廠商提出異議。而由上述過程可知,
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補正送審之設備規範書,惟原告皆無
法配合辦理,導致系爭工程工期嚴重延宕,被告解除契約
合法
有據。另契約規範內要求承商須提供與契約規範相符
之型錄或資料正本或由原製造廠或代理廠商出具證明之原
因,係為確保承商將來履約之可能性,並使工程順利
按契
約規範內容進行,若承商可提出
上開之正本或證明文件,
代表承商可確保於將來履約時貨源之可取得性及取得商品
之
正當性,
俾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如期如質完成,此亦為一
般公共工程契約規範所常見之內容。
(四)至原告主張高壓電容器每顆單價依契約僅1萬多元,為何
原告依契約規範要求之規格購買之價格
竟要100餘萬元乙
節。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廠商於投標前就契約
各項目之單價,按廠商自身之能力、優勢決定各項單價再
予「總價承包」投標。廠商得標後,若其標價低於
核定底
價,則於訂定契約時,會就承商投標之各單項金額與業主
原預算單價按比例調整作為正式契約內各單項之金額。系
爭工程底價為11,600,000元,原告以9,520,000元得標(
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分別為:10,700,000元、12,250,
000元),故按原告投標之各單項金額與原預算單價比例
調整後,契約內高壓電容器每顆單價為1萬餘元。況原告
投標前於招標文件內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之高壓電容器
型式、規格、品名,乃原告仍以低價搶標(與未得標廠之
差額為1,180,000元及2,730,000元),此結果應為原告日
後於數次送審時均不願提出與契約規範要求之相同高壓電
容器型錄或提不出型錄正本或原製造廠商、代理商證明文
件之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工程決標記錄(本院卷二第303頁)、兩造簽訂之工程
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6頁)、被告100年2月22日台水七工
字第10000031070號函(本院卷一第123頁)、100年4月11日
台水七工字第10000070090號函(本院卷一第127頁)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10頁)
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工程契約
「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第1.5.8之規定,即3次送審之高
壓電容器型錄資料均不符契約所規範「六氟化硫(SF6)氣
體絕緣」型式?被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而為將原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爰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採購案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
文件及效力)約定:「一、契約文件:(一)契約本文(
二)工程採購須知
暨補充說明(三)決標文件...3.說
明書:包括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
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附
於本院卷一第156頁可稽,足見除系爭工程契約為契約文
件外,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等文件均屬契約文件之範圍,
故契約當事人即應依上開契約文件履行系爭工程。又本件
工程契約規範第163215章「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申
訴卷第130-133頁)第1.5.4規定:「承商應於決標翌日起
25日內檢送與契約設備規範相符之型錄或資料供審核,所
有資料文件均為中文或英文...並以色筆標示選用之型
號及規格項目,以利比對,並加蓋承商印信,共3份(其
中1份須為正本,如無法取得正本之項目,應由原製造廠
或代理商出具證明)全部一次逕送招標機關監造單位審核
。」第1.5.5規定:「本公司於收件審核後回覆承商1份,
如須『退回修正』,承商應於本公司監造單位發函日起10
日內,補送需要修正之資料3份供本公司認可;如仍需修
正,應於本公司發函日起之5日內,再補送3份供監造單位
審核,經本公司監造單位全部認可後,再檢還1份供承商
採購。」第1.5.6規定:「審核時程如係本公司因素造成
延誤,得依實際延誤時間酌延相當工期;惟如係承商延誤
,則扣除工期天數計罰。」第1.5.8規定:「送審時程如
經上述『退回修正』第3次(即第3次送審),則本公司視
承商為無能力承攬本工程,並予以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差額保證金後另予發包,承商投標前應詳閱本規定」
。第2.1.4(盤內設備)(16)高壓電容器(SC)規定:「型
式: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準此,被告自得
於系爭工程有第163215章「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工程
契約規範條款規定解除契約之情事,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三)次查:
⒈原告於99年8月28日第1次檢附系爭工程施工使用材料送審
,所送高壓電容器型錄為士林、裕昌電機公司油浸式高壓
電容器型式(申訴卷第136-137頁),與契約內「配電盤
及盤內相關設備」章2.1.4(16)高壓電容器所定型式須為
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型式不同。被告所屬大崗山給水
廠於99年11月17日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09900031080號函
復(本院卷二第16頁)
略以因部分設備規範書與契約所定
不同,另原送審資料請重新訂定對照詳細表,以利辦理,
並檢還資料規範書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原告於99年11月27日第2次檢具系爭工程設備規範書3份送
審,惟原告本次所送高壓電容器規範仍為士林電機公司油
浸式產品(詳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未具SF6氣體絕緣型
式,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雖口頭表示可以改造設備構造
,再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審查測試性質
功能,亦可達其規範要求,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另稱
中國大陸亦有生產該項產品,將前往洽商取得正式之型錄
提送;然因現行法令規定僅限2,400V高壓電容器有條件准
許輸入,故仍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乃以99年12月6日台
水七大崗給字第09900033120號函復(本院卷二第239頁)
,略以原告所送設備規範書部分仍與契約訂定不同,惠請
重新送審資料審查,以利辦理,並檢還資料規範書予原告
。
⒊原告又於99年12月12日第3次檢送本案工程材料型錄3份供
審查,此次送審資料為日本指月電機公司(SHIZUKI)之
產品,惟次所送型錄並非正本文件,而係原告自行自指月
電機公司網站下載封面列印,且型號內容仍沿用裕昌電機
公司高壓電容器資料(本院卷二第256-265頁)。被告遂
於99年12月30日以台水七工字第09900287710號函通知原
告於100年1月4日召開工程施工協調會,並決議原告須在
100年1月7日前以合於契約規範重新送審圖說,且不得以
拼裝品送審;設計單位大崗山給水廠須於1月4日下午前提
供3家高壓電容器供應商聯絡方式予原告(本院卷二第270
-273頁)。
⒋原告遂再次於100年1月7日第4次檢附系爭工程材料型錄3
份送審(本院卷二第275-288頁),惟經被告所屬大崗山
給水廠以100年1月17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10000001250號
函(本院卷二第289頁),略以原告所送型錄資料係影本
非正本資料,依「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第1.5.4規定
,應由原製造廠或代理商出具證明,然此資料係由貿易商
(嘉祿實業有限公司)核章,且依高壓電容器(SC)規範所
定電壓4kV、容量200kVAR計2組,電壓4kV、容量150kVAR
計5組,然原告所選用之器材規範,亦非型錄上電壓型號
,而為
俟後其所更寫與規範相同之電壓值(型錄電壓為3,
300V與6,600V兩型,原告自行核章改4,000V)。
⒌原告再於100年1月18日以100正字第0118號函送切結書乙
份(本院卷二第292頁),內容指稱其「同意於10日內(
100年1月28日止)補送『正鴻亨100年1月7日100正字第01
07號函』內載代理商及原製造廠商接單證明文件及正本型
錄,以憑符合本合約規範。若無法於期限內達成,視同無
力施作,並同意甲方逕行解約,絕無異議,以上聲明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並自願放棄民事上追訴權利」
。嗣原告於100年1月27日以100正字第01027號函第5次檢
附其與嘉祿實業有限公司之SF6高壓電容器買賣契約書送
審(本院卷二第293-294頁),該函並表明「依合約規範
規定,本公司已檢附正本型錄及貿易商訂貨證明,不須再
另付原廠接單證明」。經被告所屬大崗山給水廠於100年2
月9日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10000003340號函(本院卷二第
295頁)復略以原告於100年1月27日之來函說明三「依合
約規範規定,本公司已檢附正本型錄及貿易商訂貨證明,
不須再另附原廠接單證明」,與其切結書已有不符;且被
告所屬大崗山給水廠於原告送交
前揭函文之當場,會同原
告去電貿易商(嘉祿實業有限公司)求證,經貿易商負責
人證實,並無向原製造廠商(日本指月電機公司)訂購此
產品;並稱如有訂貨即有訂貨證明文件,且可於1個月交
貨完成;另請原告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來廠洽談,並限
3日內出具貿易商向製造廠商訂貨證明,否則依契約規定
辦理解約。而原告仍無法提出證明,故被告於100年2月22
日向原告為解約之通知。
⒍綜上,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補正送審設備規範書,原告皆
無法完成設備規範送審,故被告無論係依本契約「配電盤
及盤內相關設備」第1.5.8規定,送審時如經上述「退回
修正」第3次(即第3次送審),則招標機關視申訴廠商為
無能力承攬本工程,並予以解約;或原告於100年1月18日
所簽之切結書內容予以解約,皆依法有據,且係屬
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事由,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依法
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高壓電容器每顆單價依契約僅1萬多元,為何
原告依契約規範要求之規格購買之價格竟要100餘萬元乙
節。查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廠商於投標前就契
約各項目之單價,按廠商自身之能力、優勢決定各項單價
再予「總價承包」投標。廠商得標後,若其標價低於核定
底價,則於訂定契約時,會就承商投標之各單項金額與業
主原預算單價按比例調整作為正式契約內各單項之金額。
系爭工程底價為11,600,000元,原告以9,520,000元得標
(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分別為:10,700,000元、12,25
0,000元),故按原告投標之各單項金額與原預算單價比
例調整後,契約內高壓電容器每顆單價為1萬餘元,已經
被告陳明在卷。況原告投標前於招標文件內早已知悉系爭
工程所需之高壓電容器型式、規格、品名,乃原告仍以低
價搶標(與未得標廠之差額為1,180,000元及2,730,000元
),自係出於盱衡各情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足採,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定「
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規範第1.5.8之規定規定解除契約
,並以100年2月22日台水七工字第10000031070號函知原告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並無
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至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5,454,065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761,600元部分,因原告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