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民國101年7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天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寶玉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2735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0,751,088元、營業成本36,355,115
元及全年所得額2,083,466元,經被告(原承辦機關為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自100年1月1日起
改由被告承辦)初查除加計利息收入9元外,餘依申報數
核
定。
嗣查獲原告與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敏公司)
無交易事實,卻互相對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收入1,78
6,665元及虛列營業成本2,858,094元,且承認違章事實,
乃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8,964,423元、營業成本33,497,021
元、全年所得額3,154,904元及應補稅額267,860元,並
按所
漏稅額267,858元處0.8倍
罰鍰計214,286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間向傑敏公司進貨2,858,094元,同年度退回1,7
86,665元,進貨餘額為1,071,429元,並據以申報進貨成本
。
嗣後,被告所屬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認原告與傑敏
公司均無進貨事實,該1,071,429元進貨成本為虛進,命原
告應補
營業稅53,572元,並處罰3倍罰鍰160,716元,且該局
人員對原告表示,若不繳納其所認定的營業稅及罰鍰,要將
原告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繳交。
惟查,原告與傑
敏公司確有進貨事實,其中發票日期92年2月3日、發票號碼
RZ000000000,銷售金額843,809元,營業稅額42,191元,總
計886,000元部分(下稱
系爭發票),確有進貨事實,用於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工程,故原
告多報進貨成本227,620元。然鳳山分局又認上述1,071,429
元為原告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稅額為80,358元,以及罰
鍰0.4倍32,142元,除此之外,並將原告以違反稅捐稽徵法
移送高雄地檢署。原告於高雄地檢署向檢察官坦承1,071,42
9元中,系爭發票部分確有進貨事實,實際虛報進貨為227,6
20元,有陳報狀及傑敏公司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之供詞
可證
。且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典松於99年5月3日檢察官隔離訊
問時,坦承確有虛開發票行為,惟其中系爭發票部分屬實際
交易;另外,100年2月22日及100年4月11日不同的檢察官偵
訊時,原告皆對檢察官坦承有其他之虛開發票行為,惟仍堅
持系爭發票為實際之交易。檢察官考量原告負責人洪寶玉無
犯罪前科及
犯後態度
等情狀,處以緩起訴。惟檢察官於緩起
訴處分書僅敘述鳳山分局之移送內容,並未就原告實際逃漏
金額有所著墨。鳳山分局繼而又以原告漏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1,071,429元,命原告應補繳267,860元,並處罰鍰0.8倍214
,286元。
是以,原告因一時糊塗,多報227,620元之營業成
本,自當受罰。但鳳山分局昧於事實,無視原告所提之中油
公司合約書以及傑敏公司之證明等證據,逕認定原告多報1,
071,429元營業成本,命原告補繳營業稅53,572元,3倍罰鍰
160,71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0,358元,0.4倍罰鍰32,142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267,860元,0.8倍罰鍰214,286元。總計
命原告補繳營業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401,
790元,罰鍰407,144元。
(二)原告始終表明帳簿已遺失,且
兩造之爭論乃在進貨及付款真
實性,但已有證據即付予傑敏公司886,000元支票、型錄及
銷售中油公司前鎮所之合約書在案。惟被告不承認系爭發票
,原告已提出當時付款並獲兌現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可資證明該筆交易屬實。
(三)次查,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自73年首次監視系統介面工程為
原告所承包,爾後延續工程(新建及維修)屬維修、整合及延
續性質,故其他廠商考慮介面無法整合,故皆不願意介入。
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於90年、91年和原告商討如何改善既有
及擴充工程設備,因商討、籌備、開標、發包等程序繁複,
故延至92年5月26日才辦妥合約,且因經費問題分為3次工程
合約才完成整體改善工程。【⒈92年5月26日(案號:UCB929
A006,合約金額:2,808,291元)⒉93年6月14日(案號:UCB9
39A003,合約金額:5,416,385元)⒊93年8月26日(案號:UC
B939A005,合約金額:2,707,995元)】故原告於92年2月3日
向傑敏公司進貨屬合理之採購。中油○○○鎮○○○○路監
視系統零星維護工作工程,工程案號:UCB929A006合約第32
項現場接收電驛箱PC板(IC670CHSl0l及IC670MDL644及軟體
設定的組合),其價目表計價單位為1片(請款方式為實做實
算),因前鎮所地屬海邊、雷擊區損壞率極高且廠區攝影機
為70組左右,故向傑敏公司採購30幾組控制器以利維修等情
,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
定處分)即關於原告應補9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67,860
元及罰鍰214,286元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一再表示可提出相關帳簿供核對,被
告基於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及體諒原告之處境,請其於行政
訴訟階段提出相關證簿供核對,惟
迄101年3月1日
準備程序
庭日仍無法提示。本件因原告無進銷貨事實,向傑敏公司取
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及銷貨憑證,被告乃
依據查得資料剔除該不實之進項成本及銷項收入金額,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以無法提供帳簿憑證供查,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並補徵所得稅,倘以未依規定提示、保
存帳簿,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將更不利於原告,合先
敍明。
(二)經查,
原告代表人洪寶玉之配偶郭典松於99年5月3日高雄地
檢署偵訊筆錄表示:「(問:是天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問:92年與傑敏的交易?)...92年
時,洪品權他來找我,要我借他錢,但我無法借他所需的款
項,所以我說借他支票調現,但他說需要有交易才可以用支
票調現,所以他才開發票給我當進項,我就必須開發票給他
當我公司的銷項,至於為何兩邊款項不一致的原因,我現在
想不起來。」「(問:所以你與傑敏之間,只是單純對開發
票?)我是真的有向傑敏買了一筆交易,但國稅局要我舉證
,其他的都是因為我要幫20年的老朋友才開的發票。」「(
問:哪一筆?)88萬6千那筆(RU00000000 ),沒有兌現的那
一筆,92年(誤載為96年)2月3日。」「(問:有何證明?)
這筆錢我有付款,是現金或開票我不記得了,...。」傑
敏公司代表人洪品權於100年4月11日就高雄地檢署偵訊筆錄
稱:「(問:天眼公司承認有部分沒有實際業務往來,有無
意見?)有些確實是虛開的,有些貨品因沒有用到,就有退
回來,對於虛開部分我承認犯罪。」綜上,原告雖主張該筆
交易屬實,但付款並沒有兌現,原告系爭年度並無進貨退出
予傑敏公司,有原告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無
法認定其所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⒈原告付款並沒有兌現即無付款事實。⒉傑敏公司代
表人表示,有些貨品沒有用到,就退回來(進貨退出應列為
進貨之減項)。⒊原告訴稱該批進貨係用於中油公司之案場
,而原告系爭年度銷售予中油公司之銷售額為582,210元,
非如原告所爭系爭發票銷售額843,809元。⒋系爭發票品名
由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組成,與中油公司合約單價表之品
名不合。⒌原告指稱系爭發票明細表編號1及編號2為「現場
接收電驛館PC板材料」,用於「中油○○○鎮○○○○路監
視系統零星維護工作」合約第32項,
惟查該合約為原告與中
油公司在92年5月26日訂定,原告
竟能於合約簽訂前預知該
工程必然由其得標,有違常情,
遑論另2工案訂約日期為93
年度。另系爭發票明細表區分為2項且單價為3,058元及3,62
9元、數量32及31與合約單價為17,904元,除遠高於購入單
價外,且數量1片亦有未合,縱如原告
所稱確有進貨事實且
用於承攬中油公司之案場,即供該3工案使用總耗用數量亦
不及於購入數量31及32。又,若如原告所稱部分用於93年度
之工程,原告亦應提示記載進銷紀錄之存貨帳供核對。⒍本
件並非否定原告92年度整年度均無進貨之事實,而係原告有
無購進系爭統一發票
所載之貨物,縱令原告有銷貨予下游廠
商中油公司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銷貨之來源即
係源自系爭發票之進貨,自難僅以原告92年度曾有銷貨予中
油公司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確有購進系爭貨物。⒎傑敏公司
代表人洪品權於92年1月至93年12月間因無實際銷貨予原告
等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傑敏公
司之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
於統一發票16張上(含系爭發票)充作原告等人之進貨憑證,
經判處有罪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⒏本件
爭點為所得減
項之銷貨成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或於事實有不明之
處,應負客觀之
舉證責任,惟如前所述,原告迄101年3月1
日準備程序庭日仍未提示相關帳簿及確有進貨事實之相關證
明供核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南區國稅局99年
4月30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
9年5月24日99年度財營所字第83099101597號裁處書、被告
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414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813號
刑事判決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洵堪認
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查獲原告92年度與傑敏公司無
交易事實,卻互相對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收入1,786,
665元及虛列營業成本2,858,094元,乃重行核定原告全年所
得額3,154,904元及應補稅額267,860元,並按所漏稅額267,
858元處0.8倍罰鍰計214,286元之處分,是否合法?
茲分述
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
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
通知納稅義務人
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
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
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
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在案。經查,原告就同
一課稅事實有關營業稅部分,即原告與傑敏公司無交易事實
,卻互相對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3,572
元及罰鍰160,716元,原告已分別於98年12月18日及99年3月
5日繳納,就該營業稅事件,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提起
行政救
濟,已告確定。被告依
前揭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重行核
算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收入1,786,
665元及虛列營業成本2,858,09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38,964,423元、營業成本33,497,021元及全年所得額3,1
54,904元,應補稅額267,860元,並按所漏稅額267,858元處
0.8倍罰鍰計214,286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
違
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於本節
準用之。」其
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
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
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
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
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
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
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
之結果責任。本法於
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
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
權調查證據有其限。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
觀舉證責任,
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
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係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
斷,而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
法
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
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
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
公益性質
,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
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
出責任。惟不論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
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
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
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按「...因租
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
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
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在案。
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
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
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甚
明。經查,南區國稅局前於原處分調查及復查時,先後以99
年2月24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19281號及99年8月11日
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4227號函請原告提示其與傑敏公司
有交易事實之帳證文據供核,經合法
送達,惟迄未獲原告提
示相關帳簿供核乙節,有南區國稅局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
可
憑,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已無從提示相關帳證屬實
,揆諸
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據查得資
料剔除該不實之進項成本及銷項收入金額,補徵原告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
裁罰,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其與傑敏公司對系爭發票部分確
屬真實交易,其於高雄地檢署偵辦時亦向檢察官陳明,並提
出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向傑敏公司購買貨品之型錄、
傑敏公司進口報單、銷售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合約書等影
本為證。然查,原告代表人洪寶玉之配偶郭典松於99年5月3
日高雄地檢署偵訊筆錄固陳述:「(問:所以你與傑敏之間
,只是單純對開發票?)我是真的有向傑敏買了一筆交易,
但國稅局要我舉證,其他的都是因為我要幫20年的老朋友才
開的發票。」「(問:哪一筆?)88萬6千那筆(RU00000000
),沒有兌現的那一筆,92年(誤載為96年)2月3日。」「(
問:有何證明?)這筆錢我有付款,是現金或開票我不記得
了,...。」等語,惟此僅表示原告代表人洪寶玉於偵查
中曾就系爭發票部分爭執,依其上述陳述,既已表明該筆金
額未經兌現,顯難認定其就上述爭執之事實,已提出證據證
明,且其上述爭執,嗣亦經檢察官不予採信,此觀諸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14號緩起訴處分書其犯罪事實記
載原告代表人洪寶玉取得傑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金額2,85
8,094元,統一發票4張,包含系爭發票,並認定洪寶玉上述
犯行應
堪認定;另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書亦認定傑敏公司不實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包含系爭發票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14號
偵查卷核閱
無訛,並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附於原
處分卷及本院卷
可佐。且如前述,原告因已無從提示相關帳
證供被告
勾稽,則其所提出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向傑
敏公司購買貨品之型錄、傑敏公司進口報單、銷售中油公司
前鎮儲運所之合約書等證物,亦僅能證明傑敏公司曾進口如
上述型錄之貨品,原告於92年6月10日曾支付傑敏公司886,0
00元及其於92年5月26日、93年6月3日曾與中油公司前鎮儲
運所承攬如其所提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然卻無法證明向傑敏
公司進貨之貨物係用於其向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工程,自
難以上述證物遽認定其與傑敏公司對系爭發票部分確屬真實
交易。況查,經被告查核原告92年間取得進項發票之對象,
尚計有冠康實業有限公司、全鈜監控器材有限公司、基恩企
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有原告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附原
處分卷可稽,故在原告未能舉證下,尚難以認定原告銷貨予
中油公司之貨物皆來自於傑敏公司之進項;且原告92年度銷
貨與中油公司為582,210元,與原告提示傑敏司開立之系爭
發票銷售額843,809元記載不符;另傑敏公司系爭發票於92
年2月3日開立,惟查該合約為原告與中油公司在92年5月26
日訂定,原告竟能於合約簽訂前預知該工程必然由其得標,
亦
顯有違常情,則原告前揭主張,仍核不足採。
(四)末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則查,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虛報營業收入1,786,665元及虛列營業成本2,858,094元,
致生漏報所得額1,071,429元之情事,已如前述。按原告對
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應知之甚詳,無法提示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查核,且原告自應於辦理結算申報
時,
覈實申報,惟原告卻虛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此有結
算申報書、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原告出
具之承諾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是本件原告顯有過
失,被告依上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67,858元處0.8倍罰鍰計
214,286元,於法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均非可採。本件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之補稅及裁罰處分
,依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