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1號
民國101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坊本亨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浩
秦錚錚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02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北村昇,被告之代表
人為江宜樺部長,
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
原告代表人坊
本亨、被告代表人李鴻源部長,
茲據原、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縣
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下同)為辦理臺南生活
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臺1線道
路工程(永康區段),需用臺南市永康區(99年12月25日縣
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0000000段445-7地號
等34筆土地,面積1.0800公頃,
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
等有關資料,由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前為臺
南縣政府,下同)報經被告以99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
21638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
物,交由臺南市政府於99年11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2946
81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號函知各權利人
。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366-32、411
、412-1、412-2、414-1、415-1、416-1地號等7筆被徵收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經認定無合法建物,
惟現況有79年間
取得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在不影響
都市計畫規劃前提下,既有建物應儘量
予以保留,系爭建物
若經拆除坐落被徵收土地之部分,將危及整棟建物結構,則
徵收補償應以整棟建物受損部分全數計算
云云,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線,原告與需用地機關之認知有
所出入,且當初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在
核定系爭土地時,認定
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並未編列任何建物徵收補償金之預算。
惟現況是系爭土地上
竟有原告於79年間取得建築執照所蓋之
合法系爭建物一棟(部分),若
按原徵收計畫進行徵收,不
但原告之建物將被拆除,被告也無經費支付建物補償金,足
見需用地機關測量不實。詳言之,系爭土地第1次測量時,
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物,均為綠地及道路用地,原告本無異議
。問題發生在第2次測量,需用地機關將本來不在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都劃入徵收範圍,使得原告之建物蒙受到拆
除之危險,則前後兩次測量徵收範圍竟不相同,被告之徵收
過程
顯有瑕疵。又被告主張配置圖上是綠地,未有建物存在
云云;然台南市新市區公所卻通知原告部分廠房必須拆除,
且告知系爭建物的補償金額,顯見系爭徵收範圍確有包括原
告之部分廠房,查估確有缺失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需用土地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為辦理臺南生活圈道路
系統建設計畫-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臺1線道路工程
(永康區段),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且被徵收
之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政府99年1月25日實施「變更高速公路
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工業區、廣場用
地(兼供自行車道使用)、公園用地、綠地及體育場用地為
道路用地,部分體育場用地為道路用地(兼供體育場使用)
】」案(下稱99年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區○○
○道路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又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8月
30日所經建字第1000028046號函,系爭土地自67年7月21日
至99年1月24日劃設為「綠地」。另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
9)南工局造字第2959號建造執照及(80)南工局使字第100
7號
使用執照暨附件核准配置圖,建物坐落之基地,未涵蓋
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本即不得為建築使用。嗣臺南市政府
於99年1月25日發布實施「99年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
近特定區計畫」案,將該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臺南市○市
區○○○○道路工程,乃報請徵收上述土地,並無不當,原
告所訴核不足採。
(二)另有關本件系爭臺南市○○區○○○路○○○號土地上坐落之
系爭建物,確係領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0年3月2日核發80南
工局使字第1007號使用執照及79年9月22日核發79南工局造
字第2959號建造執照。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臺南市政府核
予使用執照,係查驗該標的建築物本體之主要構造、室內隔
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惟就建築物之坐落位置與建築基地界
線之相對關係疑義,按建造執照原核准之配置圖內容,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未涵蓋公共設施用地(包含退縮地
及綠地)之範圍,亦即系爭建物如確係按圖施工,當不致有
計畫徵收土地上坐落有合法建物之情事。又有關原告主張2
次測量之不同結果,顯見程序有所瑕疵云云,按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5日所測量字第1000009249號函說明
三
略以:「查系爭建物土地於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前的兩次
鑑界紀錄:其一為75年12月申辦車行段414、415地號等2筆
;次為78年11月申辦車行段413、414、366-1、366-5、365-
2、365-5地號等6筆土地。...。」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日期可推知為79年至80年間興建完
成,尚不生原告所訴第2次測量時將建物劃入徵收範圍之情
事。而有關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坐落位置與都市計畫樁位逕
為分割測量之間關係,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7
日所測量字第1010000732號函說明二:「查系爭建物(車行
段236建號)於80年8月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時,本所尚未辦
理該建號土地之逕為分割,直至80年12月依據都發局提供樁
位指示辦理逕為分割完成。」另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2
月9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10101695號函說明二:「...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位於原都市計畫綠帶內
平均約1.4公尺,因該綠帶已變更為都市○○道路○○○道8
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使用,故改制前臺南
縣新市鄉公所查估範圍並無錯誤。」故本件系爭建物申請建
物建造時,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0年3月2日審訖使用執照核
定圖示,並無位於綠地範圍,惟實際檢測時卻有部分建物位
工程徵收範圍內(即綠地)之情形。
(三)則有關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用地徵收範圍內處理及補償金編
列問題,為維持道路開闢之整體性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合法
性,範圍內之系爭地上建物仍須拆除;拆遷補償面積將依「
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5
條:「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以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
否安全為斷,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得一併補償
拆除之。」故本件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查估部分,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以100年5月10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00341097號函請
查估機關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依
前揭補償辦法辦理造冊。
俟
該造冊經權責機關審核完畢後辦理複估公告,如原告對建築
物徵收補償金額仍有異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
序,於該公告
期間內
聲明不服,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
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另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情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已受理原告確定界址調解事宜,併為
陳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上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
99年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書、原處分、
台南市政府99年1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90294681號徵收公告
及第0000000000E號徵收通知函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
,
洵堪信實。則兩造之
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徵收系爭
土地有無
違誤?經查: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
事業。」「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
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
、
區段徵收。三、
市地重劃。」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67年7月21日至99年1月24日
間,依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劃設為綠地,於臺南市政府99年
1月25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1項第4款規定,實施99年變更
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時,將系爭土地編定為
道路用地,嗣需用土地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於99年9月間,
為辦理臺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
伸省道臺1線道路工程(永康區段)需用臺南市○○區○○
○段○○○○○○號等3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面積1.0800公頃
,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臺南市政府報
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
臺南市政府於99年11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294681號公告
,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號函知各權利人等情,此
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8月30日所經建字第1000028046號
函、99年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書、臺南
市○市區0000000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國道8號南科聯
絡道延伸省道臺1線道路工程(永康區段)徵收計畫書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經核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辦理臺南生
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晝,係屬興辦交通事業,系爭土地既為
興辦上述交通事業所必須,則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
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雖原告主張:需用地機關將徵收土地界線劃設錯誤,導致系
爭建物部分納入徵收範圍內,又補償金額不足,致原告蒙受
財產上損害云云。
惟查,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辦理臺南生活圈
道路系統建設計晝-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臺1線道路
工程(永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准徵收之範圍,確
實包括系爭土地(全筆徵收),被告原處分核准徵收之範圍亦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乙節,此有原處分及臺南市○市區000
0000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臺
1線道路工程(永康區段)徵收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清冊及
徵收土地圖說附於原處分卷
可憑。且劃設土地界線之
主管機
關應係地政機關,與需用地機關臺南市新市區公所無涉,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第1次測量時,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物,
均為綠地及道路用地,原告本無異議,問題發生在第2次測
量,需用地機關將本來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都劃入
徵收範圍,使得原告之建物蒙受到拆除之危險,則前後兩次
測量徵收範圍竟不相同云云,惟均未明確提出其
所稱需用地
機關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之第1次測量、第2次測量究係何指之
有確證明資料,其上述主張,仍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徵收之系爭土地上,
嗣經測量,確有原告合法之部分系爭建
物乙節,固然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揆諸前述說明,僅係主管
機關依規定應如何查估補償系爭建物及原告若有不服應如何
救濟之問題,系爭土地既為興辦上述交通事業所必須,則被
告依法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即無違誤,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
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