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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停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青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忠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雖在提供當事人暫時權利保護,使其在行政法 院作成常規之救濟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排除該處分之 不利益;惟受處分人如就原處分已依上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經高等行政法院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不循 審級救濟,復以相同事由重複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應認受處分人嗣後所為之請求停止執行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遭相對 人以民國100年9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限期60日內改善完成,若未於期限改善完成,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惟聲請人在現行技術水準及工 廠所處環境下,不可能改善至相對人要求之排放現值。聲請 人在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尚有疑義下,無從完成改善,相對人 以原處分為基礎,對聲請人按日連續處罰,處罰金額最高可 達100萬元,並可命停工或停業處分。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聲請人將因相對人按日連續處罰之結果,導致生產停頓 ,訂單違約無法履行,衍生其他賠償訴訟,勢將倒閉,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亦無公益重大影響,確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0年7月26日9時20分許處理 民眾檢舉事件,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從事皮革製造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會同聲請人 所屬人員在系爭場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 品經相對人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 之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 檢驗值為12,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 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相對人審查違章成立,乃認聲請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 ,並命文到60日改善完成及2小時環境講習。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相對人10 0年9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訴 願決定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案卷可 稽。惟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使聲請人增加支付罰鍰及改 善排放標準之營運成本,然核屬金錢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 賠償,參照上開說明,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亦有間;因 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難認有理由。 四、再者,聲請人前於100年12月26日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 件不合,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有該裁定書附卷(本院卷第8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復再主張其無從改善,且因未依 限改善,將會持續遭到連續處罰等相同事由,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原處分既已聲請停止執 行而經本院100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亦未 表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卻於遭駁回確定後以相同事由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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